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民法第1166條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說明:
民法第1166條的規定涉及胎兒作為繼承人時的特殊情況,確保未出生的繼承人也得到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權益。當胎兒被視為繼承人時,如果不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將無權分割遺產。此外,胎兒在遺產分割事宜上以其母親為代理人。這個條款反映了對於潛在生命權利的尊重和保護。以下是對該條文的闡述和分析:
胎兒的法律地位
根據民法第1166條,如果胎兒是繼承人,其繼承份額必須被保留,直到其出生確定為活產。這規定確保了其他繼承人在確定胎兒能否成為活產之前,不能進行遺產分割。
民法第7條賦予胎兒條件式的法律地位,即胎兒在出生且非死產的條件下,被視為自受胎時起就已經具有權利能力。這意味著,胎兒對於任何可預見的利益(如繼承權)將被視為已有能力獲得。若胎兒最終是死產,則其從受胎時起的權利能力被認為是從未存在。
胎兒的繼承權利
根據民法第7條,胎兒被視為已出生的個體,以便保護其個人利益,前提是胎兒未來非死產。這意味著胎兒有權繼承遺產,只要他們最終活著出生。
保留胎兒的應繼分
當胎兒是潛在的繼承人時,其應繼分必須被保留,直到確認其出生狀態。這規定確保了遺產分割不會在胎兒的權益確定前進行,從而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
遺產分割的代理問題
胎兒在遺產分割過程中,由其母親作為代理人。這提供了一個實際可行的方式來處理胎兒的繼承權,因為胎兒本身無法直接行使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指出,在胎兒為繼承人的情況下,應由其母親以胎兒的名義申請登記。這提供了一種實際操作方式,以保護胎兒的繼承權。
然而,如果母親與胎兒同為繼承人且存在利益衝突時,則需通過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來代表胎兒,以確保胎兒利益不受母親其他利益的影響。
胎兒的出生狀況與遺產分割:
如果胎兒出生時為雙胞胎或多胞胎,或者最終為死產,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重新進行遺產的分割。這確保了遺產分割的公正性,適應不同的出生結果。
這條法律規定是對未出生繼承人權益的一種重要保障,旨在確保遺產分割過程中,所有繼承人的權利都得到公正和妥善的考慮。通过將胎兒視為有權繼承的個體,法律在尊重生命的同時,也確保了遺產分配的合理性和正義性。
胎兒繼承的限制與考量
限定繼承:
胎兒的繼承狀態類似於限定繼承,即只繼承權利而不承擔義務。這避免了胎兒因繼承而可能面臨的債務負擔。
拋棄繼承問題:
如果胎兒的繼承包括負債超過資產,按理應可拋棄繼承以避免接受純粹的負擔。但實際操作中,胎兒的利益應是優先考慮的。
胎兒一旦被認定為繼承人,即使其後出生為死產,其繼承的權利狀態(僅限權利,不涉義務)不應受影響,除非繼承本身對胎兒不利。這些規定和解釋提供了對未出生生命權利的尊重與保護,同時也考慮了實際操作中的合理性與公平性,確保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得到妥善平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瀏覽次數:3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