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分割之效力(繼承人互相擔保責任)
民法第1168條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民法第1168條規定是關於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之間相互擔保的責任。當遺產分割完成後,各繼承人根據其所得份額,對於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獲得的遺產,應負有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這條法規確保了在遺產分割後,若分得的遺產部分存在問題,其他繼承人有責任承擔一定的擔保責任。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進一步說明與解釋:
擔保責任的性質
我國民法就一般共有物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民法第八二五條),但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六七條關於遺產分割,卻採宣言主義,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依同法第一一五一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遺產分割後,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則根本否定公同共有之存在,在論理上陷於自相矛盾,為使遺產分割效力之規定在論理上趨於一致起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時,乃將第一一六七條予以刪除。
其結果,我國民法就遺產之分割,已改採創設主義而不採宣言主義,故遺產分割後,各共同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理所當然的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移轉主義與宣言主義:
我國民法對於一般共有物之分割採用移轉主義(民法第825條),即共有物分割的效力自分割協議成立時開始。而修正前的民法第1167條則採宣言主義,認為遺產分割的效力可溯及繼承開始時,這在理論上造成了矛盾,因為這似乎否定了遺產在分割前是所有繼承人的公同共有。
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指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擔保責任的範圍:
包括遺產的瑕疵和債務。各繼承人對於他們分得的遺產部分,對其他繼承人承擔與出賣人同等的擔保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分割的遺產在物權或權利上有瑕疵(如所有權問題、法律上的瑕疵等),負責該部分的繼承人需對此負責。
遺產分割後,每個繼承人對於他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需負有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這主要是指:
權利瑕疵擔保:如果因分割而獲得的遺產部分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例如,有爭議的產權),原繼承人需負責解決這些問題。
物的瑕疵擔保:如果遺產物實際存在缺陷(例如,房產有隱藏的結構問題),分得該遺產的繼承人可以要求原繼承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繼承人之間的擔保責任包括在分割時或債務未到清償期的債權發生問題時,負責該部分的繼承人應承擔擔保責任。這不僅限於物的瑕疵,也包括債務人支付能力的保證。
債務支付能力的擔保:
根據第1169條,如果一個繼承人分得的債權因為債務人無力支付而無法實現,其他繼承人需對此部分負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擔保責任,旨在保護繼承人免受債權不確定性的損失。遺產分割所得債權的繼承人,對於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有擔保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規定,旨在保護繼承人不因債務人的無力支付而受損。此規定的存在是為了在繼承人間確保公平,避免因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而使某些繼承人承受不相稱的風險。
惟,民法第一一六九條為何規定共同繼承人間對於分割所得之債權,各繼承人應負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責,以及我國學者對於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內容及擔保責任如何分擔、得否以遺囑或特約加以限制或排除、及其適用範圍,見解並不一致。
成立要件與內容:
對於什麼情況下應當成立出賣人的擔保責任,以及該責任的具體內容有不同的見解。一些觀點認為應當嚴格限制這種責任的適用,以免給繼承人帶來過重的負擔。
擔保責任的分擔:
對於擔保責任如何在繼承人間分擔也存在分歧,特別是當涉及多個繼承人和不同類型的遺產(如不動產與金融資產)時。
遺囑或特約的限制:
是否可以通過遺囑或其他合約形式限制或排除出賣人擔保責任,這在學理上和實務操作中都是一個爭議點。
遺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如果遺產分割後出現問題,如債務人延遲支付,繼承人可以要求履行或賠償,而不必因此解除遺產分割協議。解除分割協議通常不是首選解決方案,除非其他法律行動無法解決問題。這條規定的設置是為了在繼承人間創造一種相互保障的環境,確保每位繼承人在接受遺產時,能夠有足夠的法律保障對抗可能的問題和風險。
支付能力不足:
未能完全履行支付義務,其他繼承人不能因此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根據民法第1169條的規定,如果支付能力不足,其他繼承人有權請求損失的賠償,但不能基於此延遲付款立即解除分割協議。
當某些繼承人承擔償付金額給其他繼承人時。這強調了法律對於繼承人間公平處理的保障,以及當其中一方未能履行其財務義務時,提供給其他繼承人的保護措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352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兩造與林再興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由林再興單獨繼承,並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420萬元,嗣林再興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林榮楨所有。惟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對林再興尚有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然拒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對繼承人之一林再興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按其所得部分,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如林再興給付遲延,上訴人僅得向林再興及其繼承人請求履行,若林再興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始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林再興給付遲延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認合法。」
債權附有未到期或有條件的標的:
當遺產分割包括債權時,若債權附有未到期或有條件的標的(即未來或條件下的支付),分得該債權的繼承人在債務人支付能力方面有擔保的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債務人最終未能履行債務,其他繼承人可能需要對分得債權的繼承人提供經濟補償。
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亦明定各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或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所謂因分割而得之債權,並不以屬於遺產之債權為限,應包括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對於他繼承人取得之債權。蓋以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各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得之債權,俱應擔保含繼承人在內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俾補償該他繼承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失,並利於遺產分割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準此,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其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這些條文確保遺產分割後的權利和義務在繼承人間平等分配,避免因個別繼承人的不利狀況影響他人。在實際操作中,這要求繼承人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需要全面評估遺產的狀況及相關債權債務的風險,並可能需要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來妥善處理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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