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分割之效力(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1169條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說明:
本條係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間的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責任提供了具體的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份額,對於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應根據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擔擔保責任。對於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的債權,各繼承人應在應清償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範圍內負擔擔保責任。
民法第1168條與第1169條
這兩條規定確立了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後對於分得部分的責任。第1168條要求繼承人對分得的遺產部分負有出賣人同一的擔保責任,即確保無權利和物的瑕疵。第1169條則規定,繼承人對於因分割獲得的債權負有確保債務人支付能力的責任,這有助於保障其他繼承人在面對分得的債權時,能夠獲得應有的清償。
這條規定旨在確保繼承人在接受分割債權時,能夠獲得對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某種程度的保護。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闡述和分析:
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
當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對他們所獲得的債權部分,必須對其他繼承人就債務人在遺產分割時的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如果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到清償期,繼承人則需就應清償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承擔擔保責任。若債務人在遺產分割後未能履行支付責任,繼承人可以要求其他繼承人根據他們分得的債權部分,履行補償責任。此外,如果債務人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其他繼承人需補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失。
法律意義和實務應用:
此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繼承人不因債務人的非履行而遭受損失,通過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一定的責任,來實現遺產分割的公平性。這也體現了法律對於繼承過程中債權的特殊保護,確保繼承人能夠在相對安全的條件下接受和管理他們的遺產部分。
解除分割協議的限制
繼承人不能僅因為債務人支付延遲就解除遺產分割協議。這意味著在尋求法定補償途徑未果前,解除分割協議不被視為合法行為。這一規定反映了民法對於繼承過程中的繼承人權益保護的重視,確保即便在面對債務人支付能力問題時,繼承人也能得到適當的法律保障,減少他們可能承擔的風險。
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反映了繼承人有權決定何時結束對遺產的共同所有狀態,進入個別所有。這項規定允許繼承人在適當時機根據個人需求和協商結果進行遺產的分割,確保繼承過程的靈活性和個人自主權。
遺產的協議分割是一種非要式行為,意味著繼承人間可以透過協商達成分割的共識,而無需通過法院的形式程序。這種分割方式強調繼承人間的協調與合作,有助於保護各方的權益並促進繼承過程的和諧。
拋棄繼承財產
如果繼承人選擇拋棄其繼承權,則他們不再需要承擔相關的擔保責任,因為他們放棄了對遺產的所有權利。這一點對於希望避免繼承可能帶來的財務負擔或法律糾紛的繼承人來說,提供了一種避險機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係屬非要式行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另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同法第1169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上開規定,均指各繼承人就其所得部分,才需對其它繼承人分割而得之遺產或債權,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或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反之,如果部分繼承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即未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債權,自無需承擔上開擔保責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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