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分割之計算(債務之扣還)
民法第1172條規定: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說明:
民法第1172條的規定針對的是繼承過程中特定的情況,即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如何在遺產分割中處理這些債務。如果在繼承人中有人對已故被繼承人負有債務,那麼在遺產分割時,應按照該繼承人的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中扣還相應的金額。這樣的安排確保了繼承人中對被繼承人有債務的一方能夠在分割中進行合理的扣除,有助於繼承人間的公平分配。
繼承人中有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在遺產分割時,按照該繼承人的債務數額進行扣還。
扣還的金額應當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這條規定旨在確保遺產分割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通過將債務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來平衡各方的利益。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進一步說明:
債務扣除的原則
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那麼在遺產分割時,這筆債務需要從該繼承人的應繼部分中扣除。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所有繼承人能夠在清晰且公平的條件下接受他們的遺產份額。
計算債務的方法
債務的金額將直接從該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中扣除。這意味著如果某繼承人應繼分為100萬元,而他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為20萬元,則實際可繼承的遺產將是80萬元。
此規定考慮到了遺產分割的公平性,防止因個別繼承人的債務問題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通過將債務直接從應繼分中扣除,可以避免其他繼承人間接承擔不應有的經濟負擔。
這一規定有助於明確化遺產分割過程,確保所有繼承人根據實際可繼承的遺產接受分割,同時確保債權人能夠獲得應有的償還。
這條法律條文的設計是為了在遺產繼承中確保法律的公正和效率,尤其是在處理繼承人之間可能存在的債務問題時,提供一個清晰且公平的解決方案。
概括繼承的有限責任原則
民國98年6月修正之繼承法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1148條2項),同時修正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即為民法第344條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依此規定,無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享有債權,均不因混同而消滅。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形,有民法第1172條規定可為依循,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則無明文規定,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似可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或債務,也不會因為繼承而導致權利或義務的混同消滅
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這明確表示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享有的債權或負擔的債務,不會因為繼承而自動消失。因此,即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或債務,也不會因為繼承而導致權利或義務的混同消滅。
在共同繼承的狀況時,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形成債權之準共有關係;至於對被繼承人有負債之繼承人,身兼債權準共有人及債務人雙重身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和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在多數繼承人之情形,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故若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在分割遺產時,應該依照債務金額,由該繼承人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內。所以應將該債務金額加入繼承財產中計算,之後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這一規定確保了遺產分割的公平性,避免了繼承人因未清償債務而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
於共同繼承之場合,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形成債權之準共有關係,並不生混同之結果,此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身兼債務人與債權準共有人之雙重身分,於遺產分割之際,若無特別規定,將使遺產之分割複雜難行,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也為期共同繼承人之間之公平,民法乃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1172條)。
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的債權不應因混同而消滅,並應在遺產分割時先行清償,以確保債權繼承人能夠公平地獲得其應有的遺產部分。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則無特別之明文,學說見解並不一致。
有學者認為此項繼承人之債權,亦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中,公同遺產既為特別財產,應不適用發生混同之原則,此時該繼承人具有債權人及連帶債務人之雙重資格,惟於分割時,其債務移歸於該繼承人承受時(民法1171條1項),始發生混同(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210頁。)。
另有學者認為,通常可由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之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但或有不令該繼承人先受清償,反而先得該繼承人(即繼承債權人)同意後與其他債權人從事於該債權之分割者,此時並不問該債權劃歸而由各共同繼承人分擔,或依歸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承受,在該繼承人應負擔部分,均發生混同之效果(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9月版,150頁。)。
再有學者區分民國98年修法前後而有不同,亦即修法以前,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關於此點民法雖無明文直接加以規定,但由其舊法第1153條及第1172條規定觀之,毫無疑問。民國98年修法以後,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繼承人不能先從應繼財產中獲得清償,其債權額與其他繼承債權人之債權額立於平等地位,因此該有債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7條以下所規定債務清算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應報明債權數額,然後依法律規定債權優先順序或依債權額之比例受清償(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137-138頁。)。
再有學者認為,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而債權人只有行使債權之權利,並不負必須行使之義務,若繼承人自願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法律即應聽其自由,已無明文規定之必要,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即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責任,民法第1153條已有規定,此項債務一定包括在內,亦無特設規定之必要,因此可知,此並非立法之疏漏(劉鍾英,民法繼承釋義,民國35年11月版,86頁。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133-134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142頁。)。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在其遺產範圍之內。因此,應將該債權加入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中,以資計算應繼分,最後由此應繼分,扣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此即為該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
我國學者認為,扣還之方法,第一,應確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之價額,其次應加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額,以為應繼財產。再其次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決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最後由此應繼分中扣還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以其餘額為該繼承人之確定應繼分。舉例言之,設被繼承人有一妻一子,於繼承開始時,其現時遺產價額為2萬元,但其子對於被繼承人負有5000元之債務,以之加入現時遺產中,應為25000元。其妻與其子之應繼分相等,各應分得12500元。其子之應繼分內,須扣還5000元,其確定應繼分為7500元(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210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142頁;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55頁;范揚,繼承法要義,民國24年版,126頁。)。
又多數學者認為,債務等於應繼分則該繼承人將毫無所得,如債務超過應繼分,則該繼承人仍應清償其超過之數額(史尚寬,前揭書,210頁;胡長清,前揭書,142頁;羅鼎,前揭書,133頁;劉含章,民法繼承編實用,民國25年11月版,222-223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78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5版,2009年9月版,150頁。)。
民法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也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在其遺產範圍之內,因此,應將該債權加入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中以資計算應繼分,最後由此應繼分,扣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若債務等於應繼分,則該繼承人無法再有所得。若債務超過應繼分,則仍應清償其超過應繼分之部分債務,以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120-121頁。)。
誠如多數學者之見解,關於扣還之方法,第一,應確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之價額,其次應加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額,以為應繼財產。計算方法與多數學者之見解相同外,其餘判決大多採個別計算法,僅就部分財產計算應繼分再予以扣還。
關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因管理或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是否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中直接扣除?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次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高O元前自公基金帳戶提領100萬元貸予高O晉,高O晉積欠利息22萬5,000元;高O元以公基金帳戶存款代高O國墊付看護工費用11萬4,980元,及高O元收取附表二編號2房屋租金(收益)50萬8,183元,均屬其等因使用、收益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全體繼承人對使用、收益者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按高O晉、高O國、高O元於附表三編號4、5、6所列債務數額,由其等應繼分內先行扣還。原審未於分割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遺產時,自高O晉、高O國、高O元應繼分內扣還,逕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遺產、編號4至6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予兩造,再由各繼承人就分割後之債權分別向高O晉、高O國、高O元請求給付,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已有未洽。又原審既認高O元於91年2月至98年6月期間管理高O晃遺產,及自98年7月至106年6月止,管理高O晃、高O池遺產得領取之報酬合計42萬元,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則高O元所得領取之42萬元報酬,自應由遺產支付,再就其餘額為分割。乃原審竟判命高O晉等3人共同給付高培元42萬元,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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