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分割之計算(贈與之歸扣)
民法第117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說明:
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對於繼承過程中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生前給予某繼承人的特定贈與進行了明確說明,旨在保障繼承過程的公平性,並確保被繼承人的意願得到尊重。如果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中有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已經從被繼承人那裡受有贈與,那麼該贈與的價額應當被視為應繼遺產的一部分。然而,如果被繼承人在贈與時表示反對的意思,則不受這一限制。在遺產分割時,應當從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一贈與價額,並根據當時的價值計算。
民法為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
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確實旨在確保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的公平性。這條規定透過將繼承開始前因特定理由(如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已經從被繼承人那裡獲得的財產贈與,加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中來,來達成這一目的。這樣做的目的是對已經因特定理由收到贈與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進行相應的調整,以確保所有繼承人能公平地分享遺產。以下是對此條款的詳細解析:
贈與的歸扣
指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在遺產分割時,將贈與價額從應繼分中扣除。包括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特定原因已經從被繼承人那裡接受了財產贈與,這些贈與的價值應當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視為應繼財產的一部分。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
特定的贈與被視為對繼承財產的預先撥付,而非旨在賦予受贈人特殊利益。因此,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在進行贈與時表達了相反的意向,否則這些財產應當計入繼承開始時的遺產總額中。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利益,防止某些繼承人因提前接受大量贈與而在遺產分割時獲得不公平的利益。只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的事由所作的贈與才適用此條款。如果被繼承人基於其他事由進行的贈與,例如純粹出於好意或愛情等個人動機,則這些贈與不受此條款的約束,且不需在遺產分割時加以考慮。
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嚴偉南曾以自立門戶為由於其所居之住處樓底市新購房屋一棟兩層,所有購屋款項全係由被繼承人以美金匯寄贈與,計約匯贈美金二萬零六百八十美元,上訴人嚴偉南緣於獲贈美金購屋,特自書立保證書保證「從此自立更生,不再向台灣父母要遺產,還有台灣所有的一切無權過問,自願放棄立字為據。」有上開拋棄財產保證書在卷可證。(雖該保證書經上訴人嚴偉南否認為真正,然對照祭文內容,應屬真正。)上開金額自應計入遺產總額,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繼承遺產之金額。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之總額」,因此亦應予以計入遺產總額。況經上訴人提出主張為真之祭文,其內容表示:「‧‧‧致遠南購屋之款,第一期百分之六十早已匯回‧‧‧」,互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嚴偉南簽立之保證書,益徵被上訴人以「分居、營業」為由收受生前贈與之主張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扣除義務的適用
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那裡接受了特定的財產贈與,這部分財產將被計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在遺產分割時,這筆財產的價值將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如果這筆贈與的價值超過了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則該繼承人將不會從其他遺產中得到分配,但也不需退還超過的部分。贈與價值的計算:贈與時的價值應作為計算基礎,而不是遺產分割時的市場價值。
在遺產分割時,這些贈與的價值應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意味著,如果一個繼承人生前接受了一筆重要的財產贈與,那麼在分配遺產時,他的繼承份額將相應減少。
贈與價值按照贈與時的市場價值計算,以確保評估的公正性。
此條款的設立是為了確保所有繼承人之間的平等和公正,防止因特定繼承人預先接受大量贈與而對其他繼承人造成不公。此外,這也反映了尊重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處置意願的法律原則。
如果被繼承人在進行贈與時明確表示反對此歸扣安排,則相關的財產不應計入繼承遺產中,也不應在遺產分割時扣除。這一規定的實施有助於維護繼承過程中的法律秩序,確保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並且尊重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的最終處置權。此外,透過法定的財產歸扣機制,可以避免在繼承過程中出現過度的利益爭議和糾紛。
特別受益扣除制度乃指繼承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由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就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然後以之為基礎算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受贈人須由其應繼分中將訪贈額扣除,以其餘額為其實際取得額(民法第1173條參照)。
此一制度之立法意旨,依多數學者之意見認為:立法者乃推認被繼承人因該三種事由所為之贈與,通常並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係以遺產預付之意思為之,故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計,自應將該受贈額納入遺產中計算,並自受贈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在個人主義、自由主意之思潮下,「所有權絕對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乃民法上三大原則之二,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擁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因此立法者將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三種事由所為之贈與,推認其乃係基於「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而為,為求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而來限制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權、變更贈與契約之效力。
繼承之目的在保障繼承人之生活。在此原則之下,各國之繼承法無不採取共同平均繼承之原則,以求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平等。然均分繼承看似平等,實則不然。蓋對於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除顧及增均正義外,尚應因應實際情況,依分配正義予以修正,始能實現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的公平,故乃有修正應繼分制度之設計,以調整「均分繼承」之缺失。我國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生前特贈與之歸扣,即為達此一目的而設立。
一名共同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經接受了土地贈與並完成了登記。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將該贈與的土地按贈與時的價值加入到遺產總額中,然後在遺產分割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相應的價值。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規定係民法為期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故設有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故若以共同繼承人間將土地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並已完成登記。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命受讓人應給付本息,此即有可議之處,而應發回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本件並非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原審以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費用,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受贈購屋款本息相扣抵,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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