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15 Jul, 2024

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174條規定提供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法律機制,這是為了允許繼承人在面對可能的負債超過資產的情況下有權選擇不承擔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繼承人有權拋棄其繼承權。然而,繼承人在拋棄繼承權時,應該在知悉其得繼承的情況下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拋棄申請。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應當以書面通知應繼承的其他人,但如果因無法通知而失敗,不在此限。以下是對該條文的具體解析:

 

繼承權拋棄的權利

 

繼承人有權在任何時候拋棄其繼承權,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選擇不接受遺產,從而避免承擔相關的負債或其他責任。

 

拋棄繼承意義:

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正因為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因此,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亦不得為一部拋棄,繼承權之一部拋棄,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而,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則應依民法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繼承開始前始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繼承人如超過三個月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依法亦不能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全部拋棄,不得為一部拋棄:

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但要為全部拋棄,不得為一部拋棄,若只就遺產一部拋棄繼承,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以當事人當時僅選擇部分拋棄,且未在規定之時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拋棄權之效力。繼承權之拋棄,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者,其拋棄無效。唯繼承人苟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避免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不許嗣後再行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的程序

 

拋棄繼承權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並且必須在繼承人得知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進行。這個時限的設定是為了確保繼承事宜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處理。

 

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或「知悉其得繼承之日」,其意義如何,實務見解大致相同,而採「繼承人自覺說」。原則上雖採繼承人自覺說,但於例外之情形,採認識遺產說。詳言之,該判決認為民法第915條第1項本文允許繼承人就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有三個月之考慮期間,係因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及自己得為法律上繼承人之事實,通常得以知悉該事實之時起三個月內著手調查遺產,而得認識應繼承之積極遺產及消極財產之有無,從而具備應選擇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前提條件。

 

因此,考慮期間原則上應自繼承人知悉開始繼承之原因及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時起算。惟繼承人縱知悉前述事實,而未於三個月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係基於相信被繼承人全無繼承財產之所致,且從被繼承人之生活經歷、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交往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觀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期待繼承人調查繼承財產之有無,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時,若自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得為繼承之時起算猶豫期間,並不相當。因此於此場合,解為該考慮期間應自認識繼承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之存在或通常可得認識之時起算,始為相當。

 

我國學者有認為,自我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及自第1176條第7項規定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云云,其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之死亡)發生時,而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繼承人之時,可以概見。

 

詳言之,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欲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三個月之期間固由此時起算,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對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該三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三個月期間。即在我國民法解釋上,似應採自覺繼承人說,以決定拋棄繼承之期間起算點,較為妥適(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9月版,213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155頁。)。

 

考量我國民法設置拋棄繼承考慮期間之立法目的,本即欲使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有意調查遺產狀況,及考慮是否願意承受此遺產狀況之考慮期間,以減少在當然繼承主義之立法意旨下,繼承人意外被迫承受先人債務之情況發生。在此目的下,並儘量讓繼承人在了解遺產狀況下,自由判斷選擇其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在成為繼承人後短短幾個月內在遺產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倉卒的決定其命運。因此,縱然避免繼承關係曠日未決,為使繼承權益早日確定之考量,而有拋棄繼承期間之規定必要。但至少可在此期間起算點之認定上,讓繼承人在認識部分遺產,尤其是繼承債務之情況下,才開始計算,始符合猶豫期間立法之目的,並保護無辜之繼承人(吳珮君,日本民法有關拋棄繼承期間起算點之理論及發展趨勢-以實務見解之探討為中心,法學叢刊52卷1期,2006年1月,79頁。)。

 

又前述採繼承人自覺說之學者亦變更其見解,詳言之,其認為,我國民法未如日本民法第915條之規定,不得向法院聲請延展拋棄繼承之考慮期間,亦無調查繼承財產之法律依據,調查權之行使有其界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雖已自覺為繼承人,但由於遺產之所在及態樣之複雜,於短暫之法定期間內確切明瞭遺產之狀況本有困難,一般情形,債權並無公示性,而繼承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長達十五年,於自覺為繼承人三個月後,繼承債權人始出而主張債權,此際如認其已逾期而不得拋棄,顯欠合理。

 

且近代法上債權之效力,為由債務人就其全部債務以其自有之全部財產對其債權人負起責任,是故,債權人亦不能期待於債務人死亡後,債務人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為該債務之責任財產,從而如繼承人於自覺為繼承人後,經調查確信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其他債務,未於考慮期間內為繼承之拋棄,其後始有其他債權人出現主張繼承債權,此際,如認自斯時起算二個月考慮期間,繼承人仍可決定是否拋棄,而選擇為拋棄,致該繼承債權人無從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時,仍非不公平。

 

因此,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之起算點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則將起算點解為原則上採自覺繼承人說,例外採認識遺產說,即採折衷說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亦與現今人民之法律感情相符(郭振恭,拋棄繼承與非訟程序,收錄於:邁入21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6年7月,10-11頁。)。

 

通知義務

 

拋棄繼承後,繼承人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一步驟確保所有相關方都清楚繼承情況的最新變化,以便適當調整繼承權的分配。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通知的意義,在於告知因拋棄後而承受之人,包括同順位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若先順位繼承人全體拋棄,則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受通知之人,經法定程序受通知後,即對被繼承人遺產(包括遺產利益與債務)繼而承受。

 

拋棄繼承權效力

 

拋棄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主動放棄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產生的繼承權利,這一決定一旦做出,就無法撤回,具有永久性效力。拋棄繼承必須在法定的時間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或其他相關方提出,並且需要通知其他同順位的繼承人,以便他們能夠根據法律規定處理繼承。一旦拋棄繼承,該繼承人將不再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債務承擔任何責任。拋棄繼承的行為不能撤回,具有永久性效力。

 

如果拋棄的行為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則該行為無效。此外,拋棄必須在知悉繼承資格後的限定時間內完成,過時不候。

 

代理子女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亦屬於對於子女繼承所得之特有財產之「處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亦即拋棄繼承之結果應有利於子女(例如繼承債務大於積極遺產時)始得為之,否則該拋棄繼承對子女不生效力。

(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由於我國民法就繼承之開始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而且我國民法不承認繼承開始前之預先拋棄繼承,法院僅允許繼承開始後始得進行拋棄,因此拋棄繼承確實屬於使繼承人喪失既已承受之財產權利之行為。從此角度觀之,實務見解認為其應屬於對於未成年子女繼承取得權利之「處分」,並非無據。

 

但有學者從拋棄繼承於性質上並非遺產物權之處分(拋棄物權)的角度,持反對見解,見林秀雄,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子女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92期,12頁,2010年5月。但即使拋棄繼承並非物權之拋棄,其是否確實屬於「財產權利」之拋棄而具有「處分」之性質,仍然值得思考。

 

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使其在面對可能的經濟負擔時有選擇的自由。同時,它也體現了現代繼承法的一個重要原則:繼承權基於個人意願,非強制性質,反映了個人主義與自我決定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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