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繼承拋棄之效力
民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人可以拋棄其繼承權,並明確指出這種拋棄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溯及至繼承開始時。這一條法律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繼承人對於繼承的自主權,允許其在特定條件下放棄繼承權益,以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同時也維護了法律體系的穩定性。
這條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確保繼承人在面對可能不利的遺產狀況時,可以選擇不承擔任何與遺產相關的責任或利益。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繼承拋棄的法律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的時刻,意味著從被繼承人去世的那一刻起,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就被視為從未接受過繼承。這項規定確保了繼承人可以完全退出繼承過程,並且避免承擔任何與遺產相關的負面影響。
拋棄的要式行為
拋棄繼承是一種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這確保了拋棄行為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並允許法院有機會審查和記錄這一行為。
拋棄的形式要求:
繼承權之拋棄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後進行。這意味著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能進行拋棄行為。如果在繼承開始之前預先進行拋棄,該拋棄是無效的。
拋棄的要式性質:
拋棄繼承是一種要式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例如必須向法院提出或通過其他法定途徑。如果不依法定方式進行拋棄,則該行為視為無效。
全部拋棄:
繼承權的拋棄必須是全部拋棄,不允許只拋棄繼承的一部分。如果試圖只拋棄一部分,這種拋棄不會產生法律效力。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
拋棄繼承的時限
按照民法第1174條的規定,繼承人必須在知悉繼承資格後三個月內完成拋棄的申請。這個時限的設定是為了迫使繼承人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決定,以便繼承過程能夠順利進行。這個期限是為了確保繼承過程能夠及時並有效地進行,避免因繼承問題拖延而產生的法律和實際問題。
拋棄後的通知義務
拋棄繼承後,繼承人需要通知可能因其拋棄而成為新的繼承人的相關人士。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所有潛在的繼承人都清楚自己的繼承地位,並可依此調整他們的法律行動。
無效的拋棄行為
如果拋棄繼承的行為未按法定方式進行,如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或未以正確的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則該拋棄行為是無效的。拋棄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這個要求確保了拋棄行為的正式性和可追蹤性,防止爭議和誤解。
繼承的拋棄效力
繼承的拋棄是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使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拋棄,拋棄的效力也認為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就生效。這意味著,拋棄繼承的繼承人被視為從未接受過遺產。如果拋棄未按照法定的方式或期限進行,則該拋棄無效。此外,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或在法定期間後拋棄,以及非書面形式的拋棄,均屬無效。
即使拋棄繼承無效,繼承人依然擁有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所有權。這部分財產不需要進行繼承登記就已屬於繼承人所有,如果這些財產受到侵害,繼承人有權利追訴侵權行為。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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