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民法第1176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說明:
民法第1176條關於繼承權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規定,旨在處理當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權時,其原本應繼承的遺產部分如何重新分配的問題。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的歸屬有一定的規則。如果在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應該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在沒有後順序的情況下,則有進一步的歸屬原則,例如與配偶同為繼承的情況,或是根據親等的遠近。這條規定有助於確保遺產的合理分配並維持繼承制度的效率和公正。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析:
拋棄繼承權的基本原則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後,其原本應得的繼承部分將歸屬於其他相同順序的繼承人。這意味著如果一個繼承人選擇不接受繼承,他的繼承份額將被其他同順序的繼承人平均分配。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如果有人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對於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的應繼分同樣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的繼承人。
如果與配偶同為繼承人的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沒有其他後順序的繼承人,則他們的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若配偶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則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又拋棄者之子女可否繼承其應繼分?現行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易滋疑義。
查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法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爰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其第一順序之繼承部分拋棄繼承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同為繼承之人與配偶平均分受,如無配偶同為繼承時,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仍維持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蓋縱令有配偶同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應繼分亦已固定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受他人拋棄繼承權之影響,爰予修正其文字並改列為第二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配偶,惟現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何人?爰增設:配偶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後,經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應歸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此非代位繼承),現行條文未有明定,易滋疑義,明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換言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必須全部拋棄繼承權,其次親等繼承人始可繼承。例如甲死亡,遺有妻一,子女三,必須子女三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該三人之子女始可與妻共同繼承。
倘子女中僅一人或二人拋棄繼承權,其子女不得繼承,而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是否當然繼承,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不一致,先順序繼承人繼承。
即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不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必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時的規定:
如果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全部拋棄繼承權,則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更高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的情形:
若先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則由次順序的繼承人繼承。如果次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不明或第四順序的繼承人也全部拋棄,則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
拋棄繼承的通知期限: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應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
這些規定確保了繼承過程的靈活性和公正性,允許繼承人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行動,同時保護其他繼承人的權益,確保遺產能夠在符合被繼承人意願的基礎上合理分配。
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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