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15 Jul, 2024

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說明:

民法第1179條涉及遺產管理人的職務,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聲請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以及在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進行遺產的移交。

 

遺產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時,並不能就放著不管了,因為被繼承人(死者)生前如果有積欠債務的話,債權人的權利還是不能直接忽視,所以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來處理遺產事宜。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

 

是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旨在確保遺產在繼承人未確定或遺產無人繼承時得到妥善管理。以下為詳細的註釋解釋:

 

編製遺產清冊:

遺產管理人必須在上任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單。這是為了清楚記錄遺產的所有組成部分,包括財產、資產和債務,以便進行進一步的管理和分配。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遺產管理人有責任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遺產,防止其價值減少或遭受損害。這可能包括維修不動產、支付必要的稅費或保險。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是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和保護,避免價值的不必要減少或損害。這包括但不限於維修不動產、支付適當的稅費和保險費用等行為。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遺產管理人進行此類活動不需要親屬會議或法院的許可。

 

此外,遺產管理人必須承擔確定何種行為是為了保存遺產所必需的責任。在出售遺產元素,如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時,管理人應確保這樣的行為是必要的,並且已經考慮到所有可能的選擇,以防止資產的荒廢或價值喪失。遺產管理人應依據善良管理人的標準行事,以免對遺產及相關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失。

 

在所有情況下,遺產管理人需確保其行為與決策具有透明性和責任感,必要時提供合理的說明或切結,以證明其管理行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遺產的價值,並保障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管理人需向法院申請,限定一定期間(不少於一年)內,公告通知所有可能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讓他們在此期間內聲明其權利。這個步驟是為了確保所有權利人都有機會主張其權利,並便於遺產的最終處理。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在清算遺產的過程中,管理人需依序先清償遺產中的債務,再進行遺贈物的交付。如果必要,管理人可經親屬會議同意後,變賣遺產中的部分資產來清償債務。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一旦繼承人明確並承認繼承,或遺產確定無人繼承而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負責將遺產移交給合法繼承人或國庫。

 

法務部於80年11月13日作成之(80)法律字第16834號函釋意旨,則將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賸餘財產之法律性質,定性為『原始取得』,此等觀點似將之解為公法關係。不過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遺產之移交,亦仍有解為私法行為之餘地。是以原判決認「遺產歸屬國庫」所生之爭議或延伸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必定屬於私法關係,或許仍有討論之餘地。」

 

對於國庫取得賸餘財產之權利,究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雖有爭論,但採繼受取得說較多,,惟近來之論著,則少有提及。我國學者則多認為國庫為原始取得,而主張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後,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173頁;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166頁;李宜琛,現行繼承法論,民國60年9月版,77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236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9月版,235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192頁。)。亦有學者雖採原始取得說,但又認為對於權利人之待遇似乎過於苛酷(范揚,繼承法要義,民國24年版,152-153頁。)。

 

另有學者認為,自歸屬於國庫積極財產之負擔應與歸屬同時消滅之點觀之,以原始取得為當。然於歸屬國庫前,第三人已完成取得不動產之時效,雖尚未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如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則不妨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基於與被繼承人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亦不因其標的物之歸屬於國庫而消滅,則又以繼受取得為宜(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352頁。)。

 

這些規定確保了遺產管理在法律上的透明度和效率,同時保護了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未來繼承人的權益。遺產管理人的角色是一個極具責任和要求的職位,必須嚴格依照法律和道德標準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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