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15 Jul, 2024

民法第1180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說明: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製作遺產清冊、進行必要的遺產保護措施、對外公示催告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以及最終的債權清償或遺贈物的交付等。這些職責都旨在保障遺產的合理管理和繼承人的利益。

 

遺產管理人在親屬會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的請求下,應有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的義務。

 

因親屬會議之請求:指親屬會議為維護遺產之權益,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

 

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行使其權利,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此即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之義務。

 

民法第1180條規定的內容提供了對遺產管理人的報告義務進行明確規範。此條規定要求遺產管理人應對親屬會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出的請求,就遺產的狀況進行報告或說明。這條款的重要性在於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確保遺產的管理過程透明且負責。

 

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單獨以訴訟方式強制執行報告及說明遺產狀況的義務。由於原告未具體指明所需的遺產狀況報告內容,因此這部分請求在訴訟上無法具體化至可強制履行的程度,故不應獨立以訴請求。然而,製作遺產清冊是遺產管理人的直接職責,且具體可執行,因此原告關於要求提出遺產清冊的請求是有合理依據的,應予准許。

 

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但並不是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的義務。又從給付義務如在訴訟上能具體化,達可強制履行的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非不得獨立以訴請求。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1179條、第118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遺贈契約,主給付義務為遺贈物之交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贈人即原告,有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義務,原因在於交付遺贈物前,必須清理被繼承人之債權,如此才能確定遺贈物交付之範圍,故被告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義務,性質上應屬從給付義務。然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及說明遺產狀況,未特定事項,訴之執行力未達可強制履行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反之,被告有製作遺產清冊之責,遺產清冊之交付,能達到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目的,且給付標的及範圍特定,可強制履行,得獨立以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遺產清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報告及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適任性的考量

 

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安排,而是必須考慮到候選人對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瞭解程度。在此案例中,遺產管理人因其深入了解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而被認為是適合的人選。

 

遺產負債情況的特殊考量

 

如果遺產的債務遠大於其資產,則將遺產交給國庫可能不會帶來任何實質的經濟利益,甚至可能對國庫造成負擔。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選擇合適的遺產管理人尤為重要,以防遺產管理成為避免債務責任的手段。

 

公共資源的保護:

 

將遺產管理任務交由不適合的管理人,可能導致國家資源的不當使用和經濟損失。遺產管理人的選任和其履職應嚴格符合法律規定,以保護公共利益和避免國家資源的濫用。

 

總的來說,民法第1180條強調了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狀況的報告義務,這不僅有助於確保遺產的透明管理,還有助於保護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權益,並防止遺產管理過程中的潛在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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