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15 Jul, 2024

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說明: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明確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在特定期間內有限制,強調在一定時限內不得隨意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確保公平合理的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先清償債務,再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的規定聚焦於遺產管理人在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方面的操作限制,特別是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間結束前的行為限制。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的公正管理,防止在所有利害關係人都有機會聲明自己的權利之前進行任何債務清償或遺贈物的交付。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析:

 

限制遺產管理人行為

 

本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在法定的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進行債務清償或交付遺贈物。這一期間通常為一年或由法院依具體情況定的更長時間,其目的是給予所有可能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足夠的時間來聲明他們的權利。

 

公示催告的重要性

 

公示催告是一個法定程序,目的在於公開通知所有可能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表明自己的權利。這樣做可以防止遺產在不透明的狀況下被分配或處理,確保遺產分配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讓債權人和受遺贈人有機會聲明他們的權利。如果他們未在規定期間內進行聲明,他們的權利將限於對剩餘遺產的主張。這個規定意在清晰地界定遺產處理程序,確保所有債權和遺贈都按照法律規定妥善處理。如果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後,受遺贈人或債權人未能提出要求,他們的權利不會完全消失,而是限於對剩餘遺產的權利。這顯示了在法律框架下對遺產處理程序的嚴謹管理,以及如何在繼承人未知的情況下保護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權利。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迺原審以倘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而上訴人亦認其係施勇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僅能依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所酌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伊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又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倘係真正,其性質屬施勇生前與上訴人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迄未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之記載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中國親友殷勤等人,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原審已認定,施勇死亡時,除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存款七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中興銀東門分行存款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華銀中華路分行存款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台銀儲蓄部存款一千零三十元。、台北三十支郵局存款一百二十七元。、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等遺產。而上訴人所應匯款之美金三十三萬元,如以一美元折算新台幣三十五元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上第筆中興銀東門分行之存款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應已足供匯款而有餘,何況施勇另有七筆其他遺產,則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定為施勇之結餘之遺產,似非不能認定。原審未詳實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時,是否需處分施勇之系爭存款或系爭不動產,尚未可知,認為在此之前,難謂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係施勇結餘之遺產,亦有再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親屬會議的作用

 

如果親屬會議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請求法院來指派一名遺產管理人。此外,親屬會議也有責任在公示催告後決定是否承認繼承。

 

如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聲明自己的權利,他們的權利可能僅限於對剩餘遺產的索取。此外,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後沒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剩餘的遺產將歸屬國庫。

 

遺贈僅具有債權效力

 

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

 

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既僅為李○模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李○模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既非李○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79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亦有相同之程序規定;準此,原告既僅為訴外人趙清德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趙○德之98遺產管理人即榮民服務處為請求。被告既非趙○德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認訴外人趙○德之自書遺囑有效,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283號判決)。

 

系爭遺囑,既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據該遺囑,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遺贈人且為受信託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及其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自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8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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