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民法第118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民法第1182條的規定針對那些在法定期限內未能報明債權或未能作出受遺贈的聲明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設定了特定的限制。如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的期限內進行報明或聲明,則只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逾期未報明債權或聲明受遺贈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賸餘遺產,係指扣除已清償債務後之遺產。
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果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應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如果沒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在規定時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這個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遺產處理的秩序與公正性,強調嚴格遵守公示催告程序的重要性。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分析:
公示催告的重要性
一旦選定了遺產管理人,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至少設定六個月的期限公告繼承人,並命令繼承人在該期間內認領繼承。
遺產管理人還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設定至少一年的期限,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期間內報明債權或決定是否接受遺贈。
民法第1179條要求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至少一年以上的期間,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給予所有相關方足夠的時間來表達他們對遺產的權利要求。
遲延報明的後果
根據民法第1182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自己的權利,他們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權利。這意味著他們不能對已經處理或分配的遺產部分提出權利要求,只能針對處理後剩餘的部分提出。
如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在規定的期間內表明或聲明自己的權利,他們將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權利。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無繼承人認領繼承,且遺產管理人已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果還有剩餘遺產,這些遺產便自動歸屬國庫。
遺產的歸屬
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後沒有合法的繼承人認領遺產,且所有已聲明的債權和遺贈物品均已處理完畢,剩餘的遺產將歸屬國庫。這種歸屬是原始取得的性質,意味著國庫無需進行額外的法律行動即可取得遺產所有權。
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效力,確認在無人承認繼承的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完成債權清償和遺贈物品交付後,剩餘遺產自然歸屬國庫,無需進行除權判決。
這些規定顯示了台灣法律在處理無主遺產或不明確繼承情況下的嚴謹和程序化,旨在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尊重和保護,同時也保障了國家資源的合理管理和利用。
我國民法不僅未如日本民法規定,於搜索繼承人公告期間後,令管理人所不知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生失權之效果,而且規定,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雖於公告期間內未為報明或聲明,仍得對剩餘財產行使權利(民法第1182條)。亦即,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及未聲明之受遺贈人,其權利並未消滅,僅為減弱而已,若認為國庫之取得剩餘遺產為原始取得,則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幾乎毫無存在之意義。要之,為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宜解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剩餘財產之範圍內,仍得對剩餘財產之歸屬人——國庫,行使其權利。
我國民法不僅未如日本民法規定「於搜索繼承人公告期間後令管理人所不知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生失權之效果」,而且規定「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雖於公告期間內未為報明或聲明,但仍得對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1182條)」。亦即,未報明之債權人或未聲明之受遺贈人其權利並未消滅,僅為減弱而已。若與日本民法作相同之解釋,則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幾乎毫無存在之意義,而且會產生諸多不當之結果。
民法第1182條規定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若在公示催告期限內未能報明其權利,則他們在遺產處理後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其權利。這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相關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主動表明自己的權利,以便遺產能夠被有效且適當地處理。
此外,民法第1185條規定在遺產清償債權和交付遺贈物後,如果有剩餘遺產,則此剩餘遺產當然歸屬國庫。這反映了台灣法律對於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處理採取的方法,目的是防止遺產成為無主物,並確保國家的財政利益。
例如,一,租賃權無從報明清算,若隨標的物歸屬國庫而消滅,則有不當。二,質權人因質物歸屬國庫後,其債權消滅,質權自無從附麗。而國庫本於原始取得,反而有權請求質權人返還該質物。三,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有物上保證或保證人時,因債權人信賴物之保證乃未報明,而致債權消滅,實屬不當。四,被繼承人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時,因他人之債務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自無從行使權利,若以清償期前國庫為原始取得者,則抵押權人又無從行使抵押權。總之,為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宜解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賸餘財產之範圍內,仍得對賸餘財產之歸屬人-國庫行使權利(林秀雄,無人承認繼承時賸餘財產之歸屬,月旦法學教室(5)民法學編,2002年6月版,129頁。)。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條規定為日本民法所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動產不必交付,不動產不必登記,即當然歸屬國庫。若認為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無法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則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將毫無存在之意義。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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