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5 Jul, 2024

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說明:

民法第1183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問題,該條文確立了遺產管理人因其服務而有權請求合理報酬的法律依據。遺產管理人有權請求報酬,其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據多種因素,包括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管理事務的繁簡以及其他相關情形來酌定。在必要的情況下,法院還可以命令聲請人提前支付報酬。本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

法院酌定報酬之時,應考量以下因素:

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指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婚姻關係、同居關係等。

管理事務之繁簡:指遺產之規模、遺產管理之難易程度等。

其他情形:指遺產管理人之專業能力、管理績效等。

 

這項規定的實施意義在於認可遺產管理工作的專業性和勞務價值,並提供了報酬決定的具體標準及程序。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析:

 

報酬請求的權利

 

遺產管理人在完成其職務後,有權請求報酬。這不僅是對其勞動的基本認可,也是為了激勵遺產管理人妥善執行其職責。

 

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被認為是遺產管理費用的一部分,因此可以從遺產中支付。這種做法反映了遺產管理報酬的共益性質,即報酬的支付有助於整個遺產管理過程的順利進行,從而有益於所有利害關係人。

 

報酬的酌定

 

報酬的數額由法院根據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管理事務的繁簡程度及其他相關情況酌定。這意味著報酬的決定不是固定的,而是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以確保報酬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對於遺產管理的法律規定,已經進行了一些現代化的調整,以更符合當前社會的實際需求。這些變更包括了取消親屬會議的規定,改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及其報酬,這反映了在現代社會中,傳統的親屬會議可能不再是處理遺產問題的最有效方式。

 

遺產管理人的角色是為了保護、管理和清算遺產,直到遺產能夠被移交給合法繼承人。在繼承人確認繼承之後,原本由遺產管理人執行的職責將轉交給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問題,如果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法院將介入決定適當的報酬。這樣的機制旨在確保遺產管理人為其工作所付出的努力能夠得到合理的報酬。

 

這些規定的制定是基於遺產管理費用的共益性質,即這些費用是為了遺產的整體利益而支出的,因此合理的管理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此外,如果遺產管理人需要墊付相關費用,法院可以要求聲請人(通常是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先行支付,以確保遺產管理的流程不會因為資金問題而中斷。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與遺產管理人相似,主要是負責執行遺囑中的指示,包括處理遺產的分配與相關事務。根據民法的規定,即使遺囑中未特別提到報酬,遺囑執行人也可以根據委任契約的性質和習慣來請求適當的報酬。民法第528條關於委任契約的基本規範,確立了委任關係的成立及其基本性質,其中包括報酬的規定。當委任事務依照習慣或其性質應給與報酬時,受任人(在這裡是遺囑執行人)即有權請求報酬。至於報酬的具體數額和支付方,如果遺囑中沒有具體約定,則依據民法第1183條,可類推適用於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規定。這包括考量遺囑執行人的勞力投入和與被繼承人的關係來酌定報酬。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50條、第1183條定有明文。職故,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人之遺囑內容,為遺囑人處理事務,屬於以遺囑人死亡為附始期之委任契約,且因事務性質在於執行遺囑,依民法第550條後段之規定,該委任契約自不因遺囑人死亡而消滅。又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一事固未規定,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處理遺產事務,遺產管理人既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遺囑執行人亦得本於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至於遺囑執行人應向何人及應請求多少報酬,則應視遺囑是否有約定。若無約定,則應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亦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定其報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報酬的支付與墊付報酬的情形

 

如果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原則上應由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協商決定報酬。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遺產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這一規定保障了遺產管理人在法律上的權益,使其能夠在無法自行解決報酬問題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令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這主要是為了確保遺產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特別是在遺產資金不足以直接支付報酬時。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總結來說,民法第1183條提供了遺產管理人因其專業服務而獲得報酬的法律保障,並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報酬的標準和方式,旨在確保遺產管理過程的效率和公正性。這些規定確保了遺囑執行人在履行其職責時,能夠獲得合理的報酬,並保護其在處理可能複雜或耗時的遺產事務中的利益。此外,這也表明了法律對於遺囑執行人角色的重視,確認其工作的專業性和重要性,並透過法律規定提供適當的經濟激勵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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