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民法第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在繼承開始的期限內,如果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則遺產管理人在此承認發生之前所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本條規定,繼承人承認繼承後,遺產管理人於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項擬制,係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避免繼承人承認繼承後,因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行為而受損。
職務行為的代理性質
民法第1184條規定,在民法第1178條所定的期限內,如果有繼承人出現並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在該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前所進行的所有職務行為,都將被視為是在繼承人的代理範圍內完成的。這意味著這些行為具有合法性,並且繼承人必須接受這些行為的法律後果。
遺產管理人的角色
遺產管理人在沒有明確繼承人的情況下,其角色類似於一個暫時的、專業的遺產管理者。他們的職責是保護遺產,確保其不受損失,並處理遺產中的債務和權利問題,直到繼承人出現並承認繼承。
擬制遺產管理人行為之效果,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而非創設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況且,本件是因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向臺中地院為拋棄繼承,臺中地院始因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之聲請而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當時,其所認知之實際情形為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之有無尚有不明,且此情形係持續至上訴人等六人於102年1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張明福之財產應由渠等受領時為止。而民法第1184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惟此規定僅是擬制遺產管理人行為之效果,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而非創設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故非可據此規定,即謂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溯及自遺產管理人受選任時即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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