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賸餘遺產之歸屬
民法第1185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說明:
民法第1185條規定涉及遺產在特定情況下的歸屬問題,即在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的情況下,遺產如何處理。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的期限屆滿,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先清償債務,再交付遺贈物。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繼承人縱已逾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但遺產管理人尚未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前,仍得主張繼承權。本件判決之見解,殊值贊同。
此條款的核心在於確保在繼承人未出現或未承認繼承的情況下,剩餘遺產的合理處置。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釋與分析:
遺產歸屬國庫的條件
民法第1185條規定,當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在清償所有債權並交付所有遺贈物後,如有剩餘,該剩餘遺產自動歸屬國庫。這一規定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防止遺產在無人認領的情況下遭到浪費或遺失。
法院的角色與程序
法院在此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負責進行公示催告,這是一種法定程序,旨在尋找可能的繼承人或債權人。如果在公示催告過程中仍未有人認領繼承,則法院將按照民法規定將剩餘遺產歸屬國庫。
公示催告的詳細要求
民法及非訟事件法均規定了公示催告的具體要求,包括必須公告的信息詳細程度。這些要求確保公示催告的有效性,以便潛在的繼承人能夠得到通知並有機會認領遺產。
遺產處理的法律效果
遺產的歸屬國庫是自動發生的法律效果,不需額外的法院裁判或判決來確認。這意味著一旦滿足了相關條件,剩餘遺產的歸屬自然發生,無需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即使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後聲稱繼承權,但如果他們未在期限內正式表達意願,則這種主張不影響遺產已歸屬國庫的事實。
我國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公示催告有二種,一為法院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人之公告,其期間應在6個月以上;另一為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否受遺贈之公告,此期間為1年以上。繼承人之搜索,係在親屬會議呈報法院後,法院依職權為之;至於後者之公告,係在遺產管理人就職後,始聲請法院為之。
就時間之前後,此二種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為先,公告債權人報明為後。再就期間長短而言,搜索繼承人之期間為6個月以上,公告債權人報明之期間為1年以上。則於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時,尚在債權申報期間內,亦即,尚未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而依我民法規定,須在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民法1185條)。於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過後清算終結前,繼承人始出而承認繼承權時,是否已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無疑問。
我國學者關於主要爭點之意見並不明確,惟有認為,法院為搜索繼承人而為公示催告期間,即使確有繼承人存在,因該繼承人未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該繼承人即喪失對遺產之繼承權(註1:雷萬來,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程序,海峽兩岸民事程序法論(楊建華主編),1997年2月版,549頁。)。
根據民法第1185條,如果遺產清償完債權並交付過遺贈物後仍有剩餘,則這些剩餘遺產會歸屬國庫。然而,這一規定的前提是沒有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你提到的內政部的函釋確認,即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只要遺產管理人尚未完成債權清償和遺贈物交付,繼承人仍有權利承認繼承。這意味著繼承權的喪失不僅取決於公示催告期間的屆滿,而且還需要考慮遺產的實際處理狀態。
惟依內政部82.4.15台內第字8279019號函認為,「繼承人於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繼承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由此函釋可知,其承認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清算終結前,仍有繼承權之存在。國庫以外之繼承人不存在為國庫繼承之要件,惟事先須經搜索程序與確定程序。亦即,在考慮國庫為繼承人之前,先課以遺產法院有搜索繼承人之義務,縱然遺產不多或債務超過遺產而可預見繼承人不繼承,仍應進行搜索。遺產法院為了確定事實,應依職權實施必要的搜索,依其自由裁量得擴大相當範圍,期間亦得延長之。為實現此目的,亦得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
搜索經過相當長之期間,有無繼承人仍然不明時,遺產法院應確定除國庫以外無其他繼承人,基於此確定,推定國庫為法定繼承人。又遺產法院於確定作出國庫為繼承人之裁定前,須先行公告於一定申報期間內為繼承權之申報,公告之方法及申報期間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定之(德國民法1965條1項)。此公示催告與繼承證書之場合同樣以找尋繼承人為目的,而非以排除繼承人之權利為目的,因為確定國庫為繼承人之裁定僅生推定之效力,並非除權判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設有搜索繼承人之程序,其搜索程序有間接搜索及直接搜索二種。亦即,先經二次之間接搜索後,始行直接搜索繼承人。
詳言之,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應選任繼承財產之管理人。家庭裁判所應公告管理人之選任。繼承人之存在仍未分明者,管理人即應對一切之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聲明其請求。於確定國庫為繼承人前,須經遺產法院逕行搜索及公示催告二道程序。
而公示催告後之三個月內,國庫仍只是推定繼承人而已。於此期間內有人承認繼承時,國庫仍不得成為繼承人。至於日本須經三道搜索程序,而在第二次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即可受清償或遺贈之交付。
此外,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有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這應視為保護潛在繼承人的權利,而非剝奪他們的權利。法院在執行公示催告時,應該充分調查和確認無繼承人的狀態,確保不會因過早將遺產歸屬國庫而剝奪合法繼承人的權利。
亦即於第三次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大致已清算終結。對之,我國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公示催告有二種,搜索繼承人之期間為6個月以上,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則於搜索繼承人公告期間屆滿時,尚在債權申報期間內,亦即尚未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而依我國民法規定,須在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
若解釋為繼承人因公告期間屆滿而失其繼承權,則遺產歸屬國庫前確定的成為無主財產。搜索繼承人之目的,係在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非在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既有繼承人之存在,卻無法繼承財產,此種解釋實非妥當。債權人知有繼承人存在,亦無從向該繼承人求償,此種結果亦屬不妥。
再者,司法院雖解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前不必為除權判決(30年院字2213號)。此解釋亦僅在強調賸餘財產依法規定歸屬國庫,不必再另經除權判決,但未認逾搜索繼承人之公告期間,即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係在避免無主物之產生,今在遺產管理人未清償債權、未交付遺贈物前,繼承人出而承認繼承時,則即無產生無主物之可能。若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反而造成無主物之產生,不僅有違立法意旨,亦令人有國家與民爭利之感。我國民法並未如德、日民法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就形式論而言,實不必與德、日民法作相同之解釋。亦即,不必解為逾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後,即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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