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遺囑能力

15 Jul, 2024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我國立法者為尊重人民於生前對於身後所留遺產預為安排之決定權,設計遺囑制度,規定於民法繼承編第三章,賦予人民有預先於生前決定身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安排機制。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得制定遺囑。對於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他們在無需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下也可以制定遺囑,但未滿十六歲的人除外。

本條規定,遺囑能力之要件,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三種:

無行為能力人:指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人無遺囑能力,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七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但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完全行為能力人:指年滿18歲之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1186條規定涉及遺囑的作成資格,尤其是針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這條法規確定了哪些人有資格訂立遺囑,這是確保遺囑意願真實性和法律效力的基本要求。以下是對該條款的具體解釋和分析:

 

無行為能力人的限制

 

根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訂立遺囑。這包括未成年人(未滿七歲)、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後果的人等。此規定的目的是保護這些人群不被操控或誤導,確保遺囑的訂立是基於遺囑人真實、自由的意志。

 

我國民法第1186條規定,凡滿16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遺囑能力,縱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所立遺囑仍為無效。我國採取行為能力與遺囑能力不一致之立法例,即遺囑能力之年齡較成年年齡低。

 

民法第1186條,年滿16歲的人即具備遺囑能力,除非被法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此外,即使是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人,只要未經法院宣告需輔助或監護,並且在作出遺囑時具有清晰的意識、理解事理的識別能力及表達意志的能力,依法仍被認為具有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的判斷依據是遺囑人在作成遺囑時是否能夠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後果,並能夠根據這些認識來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這種判斷通常需要根據遺囑人的具體表現和相關醫學證明來進行評估。

 

即使是心智有障礙的人,只要在作成遺囑時有清晰的意識和適當的識別能力,其遺囑即可能被認為有效。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遺囑人在作成遺囑時心智狀態不佳,否則應當認定其具有相應的遺囑能力。

 

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規定參照)。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若未受輔助宣告,而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亦無民法第75條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具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依法自具遺囑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關於遺囑能力的判定,可採兩階段測試原則若個案有心智或腦功能缺陷或干擾如:精神疾病、失智症、嚴重學習障礙、大腦受傷、身體和醫療情況造成困惑、昏迷或是去意識狀態,瞻妄腦震盪,或酒精或藥物濫用則接受專家證人鑑定。若無相關病史,則完成「自填式遺囑能力相關問題問卷」,提供將來法院法官判斷的依據。

 

因16歲以上之人通常已具相當之識別能力,故許其自為遺囑,有以遺囑係遺囑人死後始生效力,無須考慮未成年人因遺囑而受不利益,民法關於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之種種規定(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不必原封不動的適用在遺囑制度上,且遺囑人若覺不妥,隨時得將遺囑撤回,對遺囑人而言並無不利(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元照出版社,2006年5月,頁218)。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精神病患者或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在沒有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訂立遺囑。這表明法律在尊重個人意願和保障法律交易安全之間尋求平衡。但是,未滿十六歲的人則不允許訂立遺囑,這是因為認為他們尚未具備足夠的心智成熟度來做出這樣重大的決定。

 

遺囑意義

 

遺囑允許一個人決定其死後財產的去向。這不僅體現了個人的意志自由,也是其生命權利的延伸。遺囑作為法律文書,能夠在遺囑人去世後指導其財產的分配,避免可能的家庭爭端並確保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得以實現。

 

遺囑的訂立和執行對於社會的財產分配具有深遠影響。正確理解和應用遺囑能力的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公正性,這在高齡社會中尤為重要,因為遺囑數量的增加使得這些問題更加突出。

遺囑能力不僅涉及法律上的資格問題,更是一種保護措施,確保遺囑人在做出決定時具有足够的心智能力,能夠獨立且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法院在審查遺囑案件時,通常會嚴格審視遺囑人的心智狀態,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透過這些規定,台灣法律旨在確保遺囑的訂立既反映了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也符合法律的正當程序,從而在尊重個人權利與保障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

 

遺囑係於立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尊重立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遺囑具有要式性(透過法定方式為之),可變動性(生前得隨時撤回),一身專屬性(不能代理)及代執行性等特性。

 

遺囑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設立遺囑,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資格。為使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法律要求遺囑人訂立遺囑時須具有遺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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