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遺產之自由處分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法定規定範圍內,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特留分係指一定之繼承人,得於遺產中取得一定之部分,即使遺囑人有遺囑之意思,亦不得侵害。
我國民法關於遺產繼承權之人,原則上以第1138條所列親屬之順序,以其認定繼承權,其應繼分,按同法第1141、1144條規定分配,此為「法定應繼分」
民法第1187條闡述了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的權利。這條法規既保護了遺囑人的財產自主權,同時也考慮到必須保障特定親屬的經濟安全,即通過特留分制度來實現。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分析:
遺囑自由的概念
遺囑自由是指遺囑人有權決定其死後遺產的去向,這是私法中個人自主原則的一種體現。在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安排其財產的分配,這包括資金、房產、股權等各種形式的財產。
特留分的規定
特留分是一種保護遺囑人直系血親和配偶基本經濟利益的法律制度,確保這些親屬在遺囑人去世後仍能獲得生活所需的最低財產保障。特留分的設定限制了遺囑人對全部財產的自由處分,即遺囑人不能將應由特定親屬繼承的部分財產完全排除在外。
特留分是繼承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旨在保護遺囑人的直系血親和配偶的基本經濟利益,確保這些親屬在遺囑人去世後仍能獲得生活所需的最低財產保障。台灣民法中,特留分的設定限制了遺囑人對全部財產的自由處分權,保護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益。
依據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的規定範圍內,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若遺囑人的處分行為侵害了特留分的權益,特留分權利人有權請求扣減遺贈或不當處分的部分,以恢復其應有的特留分。
台灣法院在處理侵害特留分的案件時,通常採用扣減權的原則來調整各方的權益。遺囑或其他遺產處分行為,如果超出了特留分的界限,對於超過部分的處分是可以被撤銷或扣減的,以保護特留分權利人的法定權益。
第1187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在尊重個人遺囑自由與保護家庭成員基本經濟權利之間的平衡。這既體現了尊重個人意願的自由主義原則,也體現了社會責任和保護弱勢群體的需要。
不同法系對遺囑自由的認可程度不同。如羅馬法系國家通常設有特留分制度,而英美法系則更加強調遺囑自由。台灣作為採納大陸法系的國家,其繼承法結合了特留分和遺囑自由的元素,以適應社會的公平正義需要和個人的自主權利。
特留分的核心在於平衡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與法定繼承人的經濟保障。這不僅體現了個人財產處分自由的原則,也體現了對家庭成員基本經濟安全的社會責任。特留分的設計既要尊重遺囑人的意願,也要確保法定繼承人不會因遺囑的設定而陷入經濟困境。
此外,學者對於特留分侵害的法律效果有不同的見解。一些學者認為,應該將侵害特留分的部分視為無效,而有些則認為,這些行為應該是有效的,但特留分權利人可以行使扣減權。這些討論反映了在實際法律應用中,對於如何解釋和實施特留分規定仍存在一定的爭議和解釋空間。
特留分扣減性質
對於遺產之權利,除法定應繼分之外,倘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對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立有「遺贈」者,除有違反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外,遺產應先扣除遺贈後,剩餘始由繼承人依法分配之。
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
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均為以遺囑分配遺產之方法。司法和登記行政實務,發現逐漸區分為「遺贈」和「繼承受益」兩類:前者性質為債權,其請求權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若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則不生效力,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共同申請主義;後者則具物權效,受益人得單獨辦理不動產登記,其權利無消滅時效可言,有代位繼承之適用,並發生遺產分割之效果。上述效力之不同,也使特留分扣減之方法發生差異。
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所為遺贈之效力日本民法第1031條規定,特留分權利人及其繼承人於保全特留分之必要限度內,得請求遺贈之扣減。依此規定,學說及判例均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僅止於得扣減而已。
我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違反本條規定時,其效力如何,學者間有對立之見解。1.一部無效說有學者認為,特留分為保護特留分權利人而設,只須回復其權利,即與特留分之規定已不違反,故應解為僅違反之部分無效,該遺囑並非全部無效(劉鍾英,民法繼承釋義,民國35年11月版,121頁。)
亦有學者認為,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分割方法之指定,於侵害特留分範圍內,應為無效,而以特留分權利人請求返還為已足。亦即,以被繼承人超出特留分所作處分行為為絕對無效,故特留分權利人不妨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註3:陳棋炎,關於吾國民法所規定的特留分之研究,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1976年2月版,457、486頁。)。
有效說有認為,侵害特留分之行為,自特留分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即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以觀,似亦可將之解為無效。然在我民法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僅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後處分,成為扣減之對象而已。
因此,縱使被繼承人將其遺產全部遺贈於他人,顯然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其遺贈仍為有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9月版,397-398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315頁;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573頁。)。
扣減權之性質關於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呈現眾說紛紜之局面,抗辯權說此說認為,於我國民法上扣減權之效力概以消極之作用為主,其性質應解為永久的抗辯權(李宜琛,現行繼承法論,民國60年9月版,134-135頁。)。
債權說有認為扣減權係一種債權,惟得對於特定之受遺贈人行之,故受遺贈人若已將所受遺贈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特留分權利人即不能直接對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行使扣減權(劉鍾英,前揭書,214頁。)。
債權的形成權說此說學者認為,遺贈已為現物交付或雖非現物交付而已交付其價額者,則按其不足之數,撤銷遺贈,請求遺贈財產之返還;其在未為交付者,則按其不足之數,表示請求扣減之意思,以拒絕之。另有學者認為,依我民法之所定,受扣減者以遺贈為限,則其權利之行使,無須請求相對人為何等之給付,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定之效果,故其權利之性質屬於形成權之一種,而非請求權(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265-266頁。)。此二學者均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遺贈為有效,亦認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則將扣減權解為形成權,應指使有效遺贈成為無效之債權的形成權。
物權的形成權說此說學者認為,在我國民法特留分制度在系譜上既係傳承日耳曼-法國系統,自不宜仿造德國民法採債權的請求權說,而應參酌法國民法採形成權說。尤其我國民法既用「得……扣減之」之文字,應採形成權說,更毋容置疑。又我國民法既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有特留分,並以特留分為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則解為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之權利人,最適於保護繼承人。如此解釋,扣減權行使後,被侵害之部分當然納入遺產之中,結果,繼承債權人即容易獲致清償。此亦有助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故以採物權的形成權說為妥當。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由此段論述可知,其亦採物權形成權說。前述債權請求權說或債權形成權說將特留分權利人降為僅有債權人之地位,於受遺贈人破產時,對遺贈標的物無取回權,於遺贈標的物被強制執行之際,亦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執行,此對特留分權利人實有保護不周之處。為貫徹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性質之特性,物權的形成權說。惟採物權的形成權說須以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無效為前提,理論始能一貫。
詳言之,以遺贈為例,再依遺贈標的物已否交付分別加以分析,若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仍為有效,而遺贈標的物並已移轉所有權時扣減權之行使,一面使超過特留分之遺贈無效,同時基於物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果如此,扣減權之性質似不僅止於物權之形成權而已。蓋扣減權之行使,使具有債權效力之部分遺贈無效,同時又使物權之移轉行為無效,則扣減權應具有債權形成權與物權形成權之雙重性質。
我國,認為遺贈具有債權效力而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又遺贈標的物尚未交付之場合,若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仍為有效,受遺贈人自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交付,此時,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使侵害之部分失效,同時使受遺贈人失去請求權之依據,若為請求,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拒絕履行,如此解釋,理論上,扣減權於此情形下,似僅具有債權的形成權性質,而非物權的形成權。換言之,於未履行遺贈標的物交付之場合,既無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扣減權之行使,亦無使物權發生變動之結果,自非物權的形成權。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遺贈為有效而採物權的形成權說者,於未履行遺贈標的物交付之場合,無法為圓滿之解釋。
由此可知,民法第1187條與第1225條具有必然的結合關係,而使其密切結合者,乃是我國特留分制度之本質。詳言之,侵害特留分之行為,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宜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遺贈標的物尚未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超過部分之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此時之拒絕給付,非抗辯權之行使,而屬權利障礙之抗辯,因此無須行使扣減權。若特留分權利人不知特留分受侵害而交付遺贈標的物時,原因行為雖然無效,但物權行為不受影響,若無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規定,則扣減權利人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實屬不利。現因有扣減權之規定,其自得行使扣減權,使交付遺贈物之物權行為無效,再本於物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335頁。)。
扣減權標的
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均為以遺囑分配遺產之方法。近年司法和登記行政實務,發現逐漸區分為「遺贈」和「繼承受益」兩類:前者性質為債權,其請求權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若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則不生效力,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共同申請主義;後者則具物權效,受益人得單獨辦理不動產登記,其權利無消滅時效可言,有代位繼承之適用,並發生遺產分割之效果。上述效力之不同,也使特留分扣減之方法發生差異。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
贈與及死因贈與:
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方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