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受遺贈權之喪失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188條規定將喪失繼承權的規定適用於受遺贈人。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因特定原因被剝奪繼承權,同樣的理由也會導致他們喪失受遺贈的權利。受遺贈人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喪失受遺贈權。該條明確參照第1145條中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即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繼承人可能會喪失對遺產的繼承權。
本條規定,受遺贈人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準用於受遺贈人。因此,受遺贈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喪失受遺贈權: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被繼承人為遺囑。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骨骸或遺物,行不敬之行為。
這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的分配遵循道德和公平的原則。以下進一步解釋:
遺贈的定義
遺贈通常需透過遺囑來完成,且遺囑本身必須依照法定形式。遺贈是一種要式行為,意味著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否則可能導致無效。免除債務的單獨行為,而非遺囑行為。因此,通過承諾書獲得的利益並非遺贈,也就不適用於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民法第1188條允許將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準用於受遺贈人。然而,因為在此案中的利益不是透過遺贈獲得,而是一種非遺囑的財產處置行為,故不符合遺贈人與受遺贈人的法律關係,故不適用有關喪失繼承權的規定。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適用民法第1145條的情形
民法第1145條列出了多種情況,其中涉及喪失繼承權的條件,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第1188條明確指出,這些條件同樣適用於受遺贈人。這意味著如果某人因這些原因而不能繼承,他們也不能接受遺贈。
此條款強調了遺產分配應考慮到行為的公平性和道德性。通過將繼承權的喪失原因擴展到受遺贈權,法律試圖防止不道德或不公平的行為對遺產分配的影響。
如案例所示,如果一方聲稱另一方因特定行為(如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而應喪失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則需有充分證據支持這一指控。法院將評估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詞和其他相關信息,以決定是否應該剝奪某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在法律爭議中,證據的提供是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如果提出喪失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的一方不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則法院可能不會接受這一主張。
這一規定提醒所有可能的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他們的行為應當符合一定的道德和法律標準。不適當的行為不僅會影響他們的社會評價,也可能直接影響他們從遺產中獲得利益的法律權利。
總之,民法第1188條通過將喪失繼承權的原則擴展到受遺贈權,提供了一個全面的法律框架,以確保遺產分配的道德性和公正性。這條款強化了法律對於個人行為的監督和調節功能,確保遺產分配過程中的每一方都受到公平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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