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自書遺囑

15 Jul, 2024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民法第1190條明確規定了自書遺囑的具體要求,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遺囑人的真正意願得以表達和實現。

 

自書遺囑的要求包括:

自書遺囑全文:指遺囑人應親自書寫遺囑之全部內容,不得由他人代筆。

記明年、月、日:指遺囑人應在遺囑中記載遺囑作成之年、月、日。

親自簽名:指遺囑人應在遺囑中親自簽名,以示其確認。

增減、塗改:指遺囑人於遺囑作成後,對遺囑之內容進行增減或塗改。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指遺囑人於增減或塗改遺囑之內容後,應在遺囑中註明增減或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如果遺囑未按照法定的形式完成(例如,未親自簽名或記明日期等),遺囑將不具有法律效力。這強調了遵循民法規定的重要性,確保遺囑在法律上是堅固且不容易受到挑戰的。這一條款的設計旨在減少死後遺囑爭議和法律實踐中的困難。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進一步解釋和澄清:

 

遺囑的自書要求

 

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必須親自用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具體的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這種規定的目的是保證遺囑的內容完全出自遺囑人本人,從而避免後續的爭議或偽造。遺囑人必須自行書寫遺囑的全文,記明日期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對此有明確規定,若遺囑增減或塗改,還必須在相應位置註明改動的具體內容和字數,並再次簽名確認。

 

儘管未直接標明「遺囑」二字,但只要文本符合法定要求,即視為有效的遺囑。這是因為遺囑的法律效力不取決於它被命名為「遺囑」還是其他名稱,而是基於其內容是否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完成。遺囑是否有效,取決於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格式和程序,包括遺囑人的意圖是否明確且未受到外在因素的不當影響。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甲○○雖以前詞辯稱遺囑一未有「遺囑」字樣,不生遺囑效力云云。惟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本院觀之丙○○所提遺囑一,其內容確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丁○自書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應已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且依前開說明,其名稱不以記有「遺囑」字樣為必要,故甲○○辯稱遺囑一未載明「遺囑」二字即不生遺囑效力云云,自不可採。又甲○○所提遺囑二應不生遺囑效力,且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而生撤回遺囑一之效力,故應認丁○於99年7月28日書立「預立言書」即遺囑一為遺囑且生遺囑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簽名的重要性

 

遺囑人必須親自簽名,不能使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親筆簽名是確認遺囑人身份和意願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認可遺囑有效性的關鍵因素。

 

自書即為遺囑人自己書寫,亦可由他人協助書寫,但若完成之遺囑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時,仍非自書遺囑,電腦打字和點字機點字之遺囑,均非自書遺囑。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和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增減和塗改的處理

 

如果遺囑中有任何增減或塗改,遺囑人必須在該處註明具體的變更內容和字數,並另行簽名。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持遺囑內容的一致性和清晰性,並提供一個明確的記錄,證明遺囑人有意對遺囑進行這些修改。

 

對於遺囑的修改與效力,依據我國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日期並簽名。如果在遺囑文本中出現任何增減或塗改,必須在相應的地方明確註明這些修改的具體位置和字數,並且遺囑人需在該處再次簽名以確認這些更改。這一規定旨在確保遺囑的內容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並避免任何可能的爭議或誤解。

 

如果遺囑的增減或塗改符合法定要求(即遺囑人有清晰記錄並重新簽名),則這些改動是有效的。然而,如果這些改動未能適當記錄,則可能會影響遺囑的整體效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仔細審查所有相關的修改,以判斷它們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如果這些要求沒有得到妥善遵守,遺囑的修改可能會被視為無效。這不一定意味著整個遺囑都無效,但未正確記錄的修改部分可能不會被法院認可。此外,如果遺囑的主要部分未受影響且仍然符合法定要求,這部分的內容仍然可以有效。

 

我國學者認為,遺囑人幾字增減而未註明增減之處所及字數,或未另行簽名,於自書遺囑之效力生何影響,學說分歧不一,有謂全然無效者,有謂一部無效者。本條所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係專就有增減塗改者而設之規定,似僅應認其未註明或未另簽名之部分無效,即僅不發生增減塗改之效力,不能認為全部無效,亦即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劉含章,民法繼承編實用,民國25年11月版,272頁。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40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9月版,260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204頁。)。學者雖謂學說分歧不一,惟尚未見有不同之見解。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祖振瀛書立之系爭遺囑,確為其親書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文意內容完全,足以判定被繼承人祖振瀛欲將其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贈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且經被繼承人祖振瀛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業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為有效成立。至系爭遺囑於祖振瀛之身分證字號第八碼、台灣銀行存款帳號第八碼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第二碼有加重筆觸、重複書寫之情形,然上開加重筆觸、重複書寫之處係為使身分證字號及存款帳號正確所為,既無增減,亦與塗改之情形有別,自無另為註明及簽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書寫遺囑之際,或因筆誤,或因變更內容而增減塗改遺囑內容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乃要求其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令其簽名,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或塗改,則遺囑內容仍無變更,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230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認為,「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由此判例可知,自書遺囑之方式僅止於民法第1190條前段之規定,後段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段規定並非自書遺囑之方式。遺囑人於增減塗改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與字數,或未另行簽名者,應非自書遺囑方式之不具備,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總之,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旨在確保自書遺囑的形式和內容的正確性與法律效力,避免因形式問題導致的法律爭議,並確保遺囑內容能夠真實地反映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這些規定對於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遺囑人的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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