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民法第1191條規定了公證遺囑的具體流程和要求,這種遺囑形式旨在通過公證人的參與和正式程序來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和遺囑人意願的準確表達。
公證遺囑的要求包括
指定見證人: 遺囑人應指定至少二人以上的見證人。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遺囑人在見證人和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的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公證人應將遺囑人的口述內容進行筆記,並進行宣讀和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遺囑人確認口述的遺囑內容後,年、月、日應被明確記載。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文件上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的處理: 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則由公證人將不能簽名的原因記明,並以指印代之。
無公證人之地的處理: 在無公證人之地,法院書記官可代行公證人的職務。在國外,僑民可以在領事館辦理公證遺囑。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應在至少兩名見證人和公證人前口述其遺囑意旨。這個要求確保了遺囑的內容直接來自遺囑人,且在可靠的證人面前表達,增加了遺囑的可信度。
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至少二人,如指定二人而有一人缺格者,則遺囑無效。見證人應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應在場見證,若於遺囑作成前離去則等於無見證。口述則是口頭陳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口述應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見證人轉述。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其筆記內容是否和口述意旨相符,自應將筆記的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口述:
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公證人的角色
公證人負責記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並將其宣讀和解釋給遺囑人聽,以確保記錄的內容完全符合遺囑人的意願。這一步驟旨在消除任何可能的誤解或錯誤,並確保遺囑內容的準確性。
簽名或按指印
遺囑完成後,需由遺囑人、見證人和公證人在遺囑上記明日期並簽名。如果遺囑人因身體或其他原因無法簽名,公證人需記錄這一情況,遺囑人可以按指印代替簽名。
見證人的要求
至少需要兩名見證人,且見證人從遺囑口述開始到遺囑完成的整個過程中必須在場。這是為了確保整個遺囑作成過程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其遺囑生效時,應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義。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公證遺囑中見證人的重要性和選定過程的合法性。依據民法第1191條第一項,公證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指定兩位以上的見證人,這是為了確保遺囑的內容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意願,而見證人應全程親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確認公證遺囑的內容與遺囑人的口述相符。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復認陳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特殊情況下的公證人
在沒有公證人的地區,法院的書記官可以擔任公證人的職務。對於居住在國外的中華民國僑民,當地的領事可以擔任公證人。
公證遺囑的有效性與公證人的資格密切相關。依據民法第1191條第一項,所指的公證人必須是台灣的公證人,而不包括其他國家的公證人。對於在國外製作的公證遺囑,僅有我國駐外使領館的官員擔任公證人時,才符合台灣法律的要求。
在國外的台灣僑民在遺囑製作及公證過程中,必須遵循正確的法律程序以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在遺囑公證時,僑民應確保遺囑是由有權力的台灣駐外人員來公證,否則遺囑可能會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而被判定無效。
自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公證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自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公證人。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本件被繼承人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我國設於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市實質執行有關領事職務之駐外人員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自難認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不能認已生我民法公證遺囑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在公證遺囑過程中,見證人的選定不僅需符合數量的要求,更應由遺囑人親自完成,且見證人需對遺囑人的意願有清楚的理解和確認。此外,這也反映了在處理遺囑案件時,法院需要對遺囑見證的過程進行細致的審查,確保所有法定程序均已妥善遵守,從而保障遺囑的法律效力。
這些規定的設計確保了公證遺囑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同時保護遺囑人的意志得到準確表達和遵循。通過公證過程,法律提供了一個相對嚴格的機制來避免遺囑被篡改或誤解,並解決可能的爭議。這種遺囑方式因其法律效力和執行力通常被認為是最可靠和最具保護性的一種遺囑形式。
瀏覽次數: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