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密封遺囑

15 Jul, 2024

民法第1192條規定: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192條規定了密封遺囑的具體製作和提交流程,這種遺囑形式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的內容僅為遺囑人所知,直至其去世後才能被公開,從而保護遺囑人的隱私和意願。密封遺囑的要求包括:

遺囑上簽名: 遺囑人應在遺囑上簽名。

密封: 簽名後的遺囑應密封,封縫處應再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遺囑人應指定至少二人以上的見證人。

向公證人提出: 遺囑人應向公證人提出密封遺囑。

陳述遺囑為自己的陳述: 遺囑人應陳述該遺囑為自己的遺囑。

若非本人自寫,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 如果不是遺囑人親自寫的,應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

公證人記明提出時間、陳述、同行簽名: 公證人應在封面上記明遺囑提出的時間、遺囑人的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第二項的規定: 在無公證人之地,法院書記官可代行公證人的職務,僑民在領事館辦理公證時,得由領事代行。

 

簽名和密封

 

遺囑人必須在遺囑文檔上親自簽名,然後將遺囑密封。在密封過程中,遺囑人需在封縫處再次簽名,這一措施旨在防止未經授權的開封和修改。

 

見證人和公證人的角色

 

遺囑人在至少兩名見證人的陪同下,向公證人提交密封的遺囑,並聲明該遺囑為自己的真實意願。如果遺囑非遺囑人自書,則需要進一步提供繕寫人的姓名和住址,以保證過程的透明度。密封遺囑的特色在於遺囑的內容只有遺囑人知道,見證人、公證人無從得知,且遺囑人不必自己書寫遺囑全文,因此要求遺囑人應在遺囑上簽名,以表示遺囑的內容是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且簽名不得以指印替代。須由遺囑人將遺囑密封,並於封逢處簽名,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以防止他人開拆,避免被變造或偽造。

 

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係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若遺囑是由遺囑人自行書寫或打字,則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即可,如由他人代寫,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使公證人及見證人可以知道遺囑是何人所寫。密封遺囑只需向公證人說明該遺囑是自己之遺囑即可,不必涉及遺囑內容。

 

公證程序

 

公證人負責在遺囑封面記錄遺囑提交的日期、遺囑人的陳述等信息,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在遺囑封面簽名。這一步驟是確認遺囑提交過程的正式性和合法性。

 

遺囑的密封和提交過程必須嚴格遵守法定要求,任何偏離都可能導致遺囑無效。遺囑一旦密封,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拆封,保證了遺囑的正當性和保密性。

 

遺囑拆封

根據民法第1213條的規定,密封遺囑的拆封應在親屬會議或法院的正式場合進行,並應製作記錄,包括檢查封緘是否有毀損等情況,確保遺囑的原始狀態得到確認,並由在場的所有人簽名證實。

 

密封遺囑的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嚴格性,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在他們去世後得以恰當地反映和執行,同時避免遺囑內容在遺囑人生前被泄露或被不當地修改。這種遺囑形式特別適合那些對個人隱私和遺囑內容的保密性有高度要求的遺囑人。

 

公證人需將遺囑人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記明於遺囑封面上。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於封面同行簽名後,密封遺囑之程序即告完成。密封遺囑之拆封,應依法定程序,不能私下任意拆封。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記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第1213條)

 

密封遺囑的程序正確性:

密封遺囑的程序正確性,包括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的要求。這條法規指出密封遺囑必須在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聲明為自己的遺囑,並要求遺囑人指定至少兩名見證人,且在遺囑密封後陳述繕寫人的姓名和住所。公證人需在遺囑上記錄提出日期及遺囑人所做的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遺囑製作過程的詳細記錄與證人的證詞是判定遺囑有效性的關鍵。儘管存在某些程序上的錯誤,如公證地點的記錄錯誤,這些錯誤並未達到使遺囑無效的程度。此外,儘管對於是否適當陳述繕寫人的資訊存在證詞不一致的情況,但整體來看,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對遺囑的意圖和遺囑的製作過程有充分的認識和確認,滿足了密封遺囑的基本法定要求。

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等語。…固查,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均證述系爭遺囑之公證係在張榮發之住處作成,與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不符,然此一記載錯誤,尚不足認定其餘之公證內容即屬無效。再者,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經口述、由何人口述、何人密封等語,證述雖不一致,然密封遺囑未以系爭遺囑須經口述或須由何人密封為法定要件,故此應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有效。此外,關於張榮發是否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等語,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證述雖不一致。然此部分恐係肇因於對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之定義不一。況且,核對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之證述內容可知,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前業已指示劉孟芬代筆繕寫系爭遺囑,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均係經由劉孟芬轉知張榮發指定於上開時間到張榮發住處擔任見證人,楊昭國則由戴錦銓通知到場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公證人楊昭國、繕寫人劉孟芬、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在場均充分知悉自己經張榮發指定之見證人、繕寫人、公證人之身分,亦充分知悉在場係從事密封遺囑之公證,而楊昭國於前揭時、地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等情,均經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顯難遽認張榮發於公證時未表明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之意思。據此,系爭遺囑應已具備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等實質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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