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密封遺囑之轉換
民法第1193條規定: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說明:
民法第1193條提供了密封遺囑轉換成自書遺囑的可能性,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處理那些不符合密封遺囑法定形式但又符合自書遺囑要求的情況。密封遺囑如不具備民法第1192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則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因此,即使密封遺囑未經公證人或見證人簽名,或遺囑人未於封縫處簽名,但如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於遺囑末尾簽名,則該遺囑仍有效。
不具備密封遺囑的要件: 密封遺囑不符合前條(第1192條)所定的要件。
具備自書遺囑的要件: 密封遺囑具備自書遺囑的方式(第1190條)所定的要件。
這一條款的存在顯示了法律在保護遺囑人意願的同時,也在尋求靈活性和實用性。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進一步解釋:
密封遺囑的要求:
按照民法第1192條的規定,密封遺囑需要遺囑人在見證人和公證人面前密封遺囑,並進行適當的聲明。這包括在遺囑封縫處簽名,並由公證人記錄相關情況。
自書遺囑的要求:
自書遺囑則要求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日期,並親自簽名。如有任何增減或塗改,亦需遵循特定的規定來處理。
轉換條款的意義:
第1193條允許當密封遺囑因某些原因未能完全按照法定方式完成,但符合自書遺囑的所有要求時,該遺囑可以被視作有效的自書遺囑。這條款的設計是為了避免由於形式上的瑕疵而使得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得不到實現。
實際法律實踐中,這種轉換條款提供了一種法律救濟方式,使得即使遺囑人在形式上犯有錯誤,只要能證明遺囑的內容和遺囑人的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要求,遺囑依然可以保持其有效性。這減少了因形式不備而可能導致的遺囑無效的情況,有助於實現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此條款也顯示出法律在尊重遺囑人意願的同時,力求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它鼓勵遺囑人和相關法律實踐者注意到,即使在遺囑形式上存在瑕疵,只要遵守了自書遺囑的核心要求,遺囑的效力仍可被確認。這樣的法律規定不僅彰顯了法律的靈活性,也保護了遺囑人的基本權利,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得到妥善處理。
遺囑與贈與之間的重要法律區分
遺囑是一方的單獨意志行為,這意味著它的有效性只依賴於遺囑人的意願,並且在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而贈與則是一種契約行為,需要至少兩方的意願相互一致,即一方同意無償轉移財產,另一方同意接受這份財產。
在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效力不可以轉變為贈與契約,因為這兩種行為在形式和法律要求上有本質的不同。代筆遺囑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並不能自動轉化為有效的贈與。根據民法第1208條,如果遺贈無效,那麼被遺贈的財產仍然屬於遺產的一部分,並會按照遺產繼承的規定進行分配。遺囑和贈與的法律性質不同,不能將無效的遺囑直接轉變為其他類型的法律行為,尤其是當它們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有明顯差異時。這一點對於維護遺囑人意願的完整性和確保遺產分配的法律清晰性具有重要意義。
按我國民法繼承篇第三章有關遺囑之規定,除規定有「密封遺囑不具備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之內容文義以外,對於代筆遺囑並無規定可轉換為「贈與契約」之效力。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屬一方當事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兩者屬不一樣的法律行為。況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定有明文,該條亦明定遺贈無效時,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是原告主張代筆遺囑無效,得成立贈與關係云云,尚無所據,應屬不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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