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代筆遺囑

15 Jul, 2024

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說明:

代筆遺囑的要求包括:

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遺囑人應指定至少三人以上的見證人。

口述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的意旨。

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由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

遺囑人認可後:遺囑人應在聽完宣讀後表示認可。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記明遺囑完成的年、月、日,以及代筆人的姓名。

見證人全體和遺囑人同行簽名:所有見證人和遺囑人應在遺囑完成後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按指印代之: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則應按指印代替。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民法第1194條闡述了代筆遺囑的制定過程和要求,這種遺囑形式主要適用於遺囑人因某種原因無法親自書寫遺囑時。以下是對這一條款的具體解釋和澄清:

 

遺囑人的口述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口述」係指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遺囑人必須口頭清晰地陳述其遺囑意旨,不能僅通過肢體語言或暗示來表達。這是為了避免任何可能的誤解或曲解遺囑人的真實意圖。

 

非遺囑人口述無效: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僅限於系爭遺囑記載之第1項,其餘記載均非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系爭遺囑之內容第2至4項既非遺囑人口述之意旨,則見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見證、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而簽名可言,自與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第2至4項應屬無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又遺囑性質上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須經見證人為宣讀、講解等見證行為,最後並由見證人就其見證之整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同行簽名確認,則遺囑在性質上是否屬可分之法律行為,已非無疑。而代筆遺囑首重誠信、真實,故不容代筆人對遺囑內容為任何不實之記載。…依本件代筆遺囑之意旨綜合觀察,系爭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亦即除去第2項部分,遺囑即無從成立。本件代筆遺囑無從分割,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49號判決)。

 

所以啞者、語言障礙人士,本質上無法成立代筆遺囑;有口語能力之人,苟以頷首、搖頭、擺手等方式示意某記載為其遺願,亦不足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但需加以區別者,乃操作細節上,本不可能要求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全部字字句句,舉凡數字數量或複雜結構等橋段,仍容許援引其他文書,使立遺囑人口頭確認其合於遺願真意,殆無妨於口述之認定,特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見證人的要求

 

代筆遺囑要求至少有三名見證人。這一要求旨在確保遺囑的製作過程中有足夠的見證,以增加遺囑真實性和有效性的保障。其中一人將作為代筆人,即負責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記錄下來。

 

見證人須始終在場與聞並簽名:

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按系爭謝○林之遺產歸屬與證人洪○仕、許○先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二人親自參與系爭交代表之製作過程,其證詞應可採信。而綜合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系爭交代表書立之時,應僅有遺囑人謝○林及代筆之見證人洪進仕二人在場,雖其後謝○林及洪○仕一起去找許○先及李學九簽名,但許○先已證稱其不知文書上的內容,事先不清楚,內容沒看過,洪○仕叫其簽名就可以等語明確,有如前述,顯見系爭交代表書立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則系爭交代表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

 

雖在場但未簽名不能補正為見證人

原審認定何桂芬係中華民國國民,其所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僅由何桂芬及二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及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不符,自不生效力。系爭遺囑作成時,訴外人何桂生縱有在場,亦不能由其於何桂芬死亡後補正見證人之簽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

 

見證人簽名不能以蓋章代之

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參考法條:民法第1194條(85.09.25)912.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代筆遺囑,在民法第1194條,既特別規定須由遺囑人於遺囑內容內簽名或按指印為有效,則同法第3條第2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即無其適用。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民法第1194條對於代筆遺囑見證人全體需同行簽名已有特別規定,即無民法第3條第2項以印章代簽名生同等效力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要件不符,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

 

代筆

 

被指定的見證人中的一人將擔任代筆人,負責記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並需將記錄的內容宣讀給遺囑人聽,以確保記錄的準確無誤。遺囑人需在聽取後認可所記錄的內容,以證實內容符合其意願。

 

見證人起稿後打字亦可: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乏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被告所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其解釋依首開所述,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簽名或按指印

 

完成遺囑後,遺囑人、代筆人及其他見證人需在遺囑上記明日期並共同簽名。如果遺囑人因身體或其他原因無法簽名,可以按指印。這增加了遺囑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

 

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筆記、宣讀、講解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使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其所謂【口述】,實務見解概指字面上意思,即【口頭陳述、言語為之】,不得用其他舉動表達。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講解:

遺囑人必須指定三位以上的見證人,其中一位負責筆記遺囑人口述的遺囑意旨,然後宣讀和講解,以確保遺囑內容真正反映遺囑人的意志。講解的過程不需要過於形式化或固守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才進行。如果在宣讀過程中通過言詞提醒已足夠讓遺囑人和見證人理解筆記內容,且整個遺囑製作過程中遺囑人的意志已被有效捕捉和理解,則應視為符合法定要求。這種解釋的靈活性有助於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即確保遺囑真實地反映遺囑人的最終意志。

 

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遺囑的有效性嚴重依賴於是否嚴格遵循法定形式。任何偏離法定要求的行為都可能導致遺囑被視為無效。這包括確保所有過程的正當性和透明性,從而避免任何潛在的法律糾紛。

 

這條款的設計旨在為那些不能親自書寫遺囑的人提供一個可行的替代方案,同時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嚴謹性和法律效力,保障遺囑人的意願得以準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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