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之失效
民法第1196條規定: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說明:
民法第1196條規定了口授遺囑的時效性,指出在特定情況下口授遺囑的失效機制。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所謂「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係指遺囑人已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得以書面、公證、代筆或秘密方式為遺囑。
這一條款的設計是為了確保在遺囑人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下臨時製作的口授遺囑不會因時間過長而導致遺囑意願變動未反映的問題。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進一步解釋:
效力期限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夠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後失效。這意味著,如果遺囑人的情況有所改善,使他們能夠採用更正式的遺囑製作方式(例如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則口授遺囑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按現行法規定口授遺囑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與德國民法規定之三個月及日本民法規定之六個月期間相較,似嫌過短,爰斟酌情形修正為三個月(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旨在提供更合理的時間框架,讓遺囑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有足夠的時間處理遺囑相關事宜。
法律效力的喪失
這條規定確保了口授遺囑不會在遺囑人情況改變後仍長期有效,從而可能與遺囑人的實際意願不符。如果遺囑人在三個月期限內恢復能力,並能以其他方式表達其遺願,則原口授遺囑失效,以防止基於緊急情況下製作的遺囑長期影響遺產處置。
一個被稱為遺囑的錄音帶,其內容並未明確表示遺囑人對財產的具體處分意願,加之該錄音帶製作於遺囑人生前相當長的時間,且遺囑人在生命的最後階段並未處於無法使用其他方式製作遺囑的狀態,因此法院認定該錄音不符合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也沒有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認定程序-親屬會議
當涉及口授遺囑的法定程序和效力時,必須嚴格遵守民法第1197條的規定。這條法規明確要求口授遺囑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經由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遺囑人意願的真實反映。
在沒有親屬或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代替親屬會議的功能,對口授遺囑的真偽進行認定。這是一種例外安排,以解決特殊情況下無法按常規程序進行認定的問題。然而,即使法院有權進行這樣的認定,提請認定的行為仍需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完成,否則,遺囑將不發生效力。
此規定旨在確保遺囑的處理過程迅速且有效,避免隨著時間的推移,相關證據和記憶可能的喪失或變更,進而影響遺囑真實意圖的判定。逾期未提請認定,無論遺囑的內容如何,都會導致遺囑無效,這反映了法律對於遵守程序正義的嚴格要求。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明文。是若大陸來台榮民,在台如無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時,依上開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固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於此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同條有關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因此,口授遺囑如未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則自無再就此不生效力之口授遺囑確認其真偽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楊吉安於92年6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9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即92年9月17日以前,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本件原告)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無親屬會議,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本件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楊吉安死亡後,至今仍未經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或聲請法院就遺囑之真偽為認定,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不論本件口授遺囑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急迫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而為口述遺囑之要件,均已不發生口授遺囑之效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這條規定體現了法律在緊急遺囑製作機制中尋求平衡的努力,旨在保護遺囑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意願表達,同時限定這些意願表達的時效,以符合遺囑人可能的意願變更。因此,對於涉及口授遺囑的案件,無論遺囑的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已知道遺囑內容,他們都有責任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必要的法律行動,以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這些程序,即使遺囑內容無瑕疵,也無法獲得法律的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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