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之鑑定

15 Jul, 2024

民法第1197條規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說明:

民法第1197條對口授遺囑的鑑定過程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確保這種在緊急情況下製作的遺囑能得到妥當的處理和認證。口授遺囑的真實性應由見證人中的一人或利害關係人,在遺囑人死亡後的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若對於親屬會議的認定存在異議,則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判定遺囑的真偽。「親屬會議」,係指遺囑人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所組成之會議。旨在確認口授遺囑的真實性並解決可能的爭議。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詳細解釋:

 

認定程序的重要性

 

口授遺囑由於其製作的特殊情況,存在被質疑真實性的風險。因此,法律規定必須在遺囑人去世後的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將遺囑提交至親屬會議進行認定。這一步驟是確保遺囑內容反映遺囑人真正意願的法律手段。

 

親屬會議的角色

 

遺囑人因為特殊情形採用了口授遺囑。民法第1197條,口授遺囑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這是因為親屬通常最熟悉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和情況,能有效評估遺囑的真偽。

 

親屬會議負責審查口授遺囑的內容,判定其是否真實反映了遺囑人的意願。這一過程不僅提供了一個正式方式以評估遺囑的有效性,也允許家庭成員對遺囑的內容進行初步的審查和討論。

 

未經認定程序不生效力:

口授遺囑人死亡時,如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而且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應判斷是否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決定是否遵守民法第1197條之期間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為民法第1197條所明定,因之,口授遺囑未於上述期間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者,即難認為有效(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

 

所謂認定係指確定遺囑之真偽而言: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為,民法第11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係指確定口授遺囑之真偽而言,亦即審查口授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此項認定,並非終局的確認遺囑有效或無效,故親屬會議經調查結果,如該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時,縱然欠缺法定方式,或見證人未親自簽名,乃至其內容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亦應認定為真正。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由有召集權人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時,僅係由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則法院亦應僅止於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為認定(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86號判決)。

 

法院的介入

 

如果對親屬會議的決定有異議,相關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法院進行最終判定。這一規定提供了一個法律途徑來解決在親屬會議認定過程中產生的任何爭議。

 

無親屬會議是否仍須經認定真偽程序:

當遺囑人所有親屬不足以組成親屬會議,導致無法按常規進行認定真偽的程序時,法院有權以裁定代替親屬會議的決議,認定遺囑的真偽。這提供了一種解決方案,使遺囑能夠在特殊情況下獲得認定,保障遺囑人的意志得以實現,同時也保護可能的繼承人的權益。

 

法律問題:甲因車禍受重傷,生命危急,乃以口授遺囑將房屋一棟贈與乙,乙因甲死亡後三個月內,擬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將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惟因甲單身在台灣,無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法院亦無從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指定親屬會議成員。遇此情形,甲之口授遺囑,是否仍須經認定真偽之程序,使生效力?討論意見採乙說:口授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為該遺囑生效要件,惟因甲在台灣無親屬,不能召集親屬會議,法院亦無從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情形特殊,為保障乙之權益,自得由該口授遺囑之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聲請法院判定遺囑之真偽。…本問題僅因遺囑人所有親屬不足組成親屬會議,發生困難,可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13號判例,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決議,認定其遺囑之真偽。研究意見:同意(司法行政部64年7月30日臺(64)函民字第03726號函,台灣高等法院63年法律座談會)(甲說:甲在台無親屬,不能召集親屬會議,法院亦無從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情形特殊,甲之口授遺囑自不必經認定真偽之程序,即發生效力。如嗣後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證書)真偽之訴。)

 

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

 

按照民法第1197條後段的規定,法院具有代替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的權力。然而,認定程序仍需在法定期限內進行,且需由有利害關係的人發起。遺囑未經適當程序確認其真偽,依法不能生效。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只有因判決確認具有直接法律利益時,才能提起確認訴訟。由於口授遺囑在法定期限內未被適當認定,故無效。因此,要求確認一個無效遺囑的真偽是不必要的,也是無法承認的。

 

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系爭口授遺囑雖已具備形式要件,惟袁松業於84年11月30日死亡,並未依規定於85年2月28日前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94利害關係人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依法不生效力。次查遺囑人袁松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雖曾與訴外人陳粉結婚,惟已於生前之83年4月9日離婚,其他又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依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系爭口授遺囑,既未經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則自無再就不生效力之口授遺囑確認其真偽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時間限制的法律意義

 

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惟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9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為民法第1197條所明定,因之,口授遺囑未於上述期間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者,即難認為有效。本件原告之繼母周鄭×於民國71年2月8日病重垂危,口授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文明段三小段68號建地0.0069公頃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即屏東市泰安里忠孝路116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遺贈與原告,並指定訴外人蔡×清作成筆記,由陳×得、洪×蘭為遺囑見證人,嗣遺囑人於同年月13日死亡,因無其他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原告遂於民國71年7月及9月間先後申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指定吳×生、王×初、吳×山、林鄭×玉及鍾鄭×為親屬會議會員,經組成親屬會議於民國71年12月23日召開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原告乃持以向被告機關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機關於民國73年11月1日依據73年10月24日屏府地籍字第119113號函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3.10.16.地一字第60062號函示法務部70.01.04法70律字第11463號函:「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於期間內,如未經依法提經認定,口授遺囑即失其效力,惟為遺囑人死亡時,如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而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具有提請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之意思者,似應以其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日是否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決定其已否遵守上述期間。」認本案已逾提認期間而駁回其登記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此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著有判例,足見僅須遺囑為真正,則於遺囑人死亡時,即有效力,並不因遺囑保管人有無於死亡時即時提出親屬會議認定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197條並未明定逾越三個月即不得將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亦即並未明定如逾越三個月期間其口授遺囑失其效力,則此種關係繼承人財產權益事項既未經法律明定加以侵犯,自應認為此三個月期間僅係訓示規定而已,不屬效力規定等語。惟查口授遺囑乃係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所為遺囑之方式,因其成立倉促,而其方式又極簡易,民法為被繼承人最終之意思之真實,乃設口授遺囑之認定制度,故認定為遺囑之有效要件,如未經認定,則縱原來應為有效力之遺囑,亦應為無效,因此,遺囑在經認定前僅以浮動狀態而成立,依認定始自作成之時確實的成立。而上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所指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始,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提示」係指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為遺囑執行之要件,與前述同法第1197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認定」不同,蓋「認定」係認定遺囑之真偽,以確定其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為遺囑之有效要件,而非執行要件,「認定」惟於特別方式之口授遺囑有其適用,而「提示」則為一切遺囑執行之要件。原告援引上開判例認本件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即有效力,顯有誤解。又民法第1197條所定三個月期間,係有認定請求權人,行使提請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所須遵守之法定期間,有認定請求96權人如不於該期間內,請求親屬會議認定,該口授遺囑即因而確定無效。且該期間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不因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而由知悉時起算,此與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形式比較觀之至為顯然。再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遲誤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與前述民法第1197條實體法所定期間不同,原告所稱本件遺囑保管人洪×蘭因出國辦事,未能即時交付遺囑予原告,是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自應准予延長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又原告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逾越本件三個月期間後,仍裁定准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便召開親屬會議認定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而經司法院秘書長函稱:「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認可佐證系爭口授遺囑於經親屬會議認定為真正後,自屬有效存在等情。惟查司法院秘書長73年8月30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660號函略以:「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71年11月25日71年家聲字第七號裁定乃專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非訟事件法第77條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觀之,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至於口授遺囑經該親屬會議確認為真實,是否合乎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一節,則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自行加以認定」等情,並未認定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斷章取義認系爭口授遺囑有效存在,顯無可取(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

 

在遺囑人去世後三個月內必須完成認定過程,是為了確保遺囑處理的及時性,防止可能因時間拖延而引起的額外糾紛。這個時間限制也有助於促使利害關係人迅速行動,以確保遺囑問題得到迅速解決。如果口授遺囑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親屬會議進行認定,則難以被認定為有效。這一實踐顯示了法律對於遵守認定程序的嚴格性,強調了按時完成認定的重要性。

 

口授遺囑人死亡時,如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而且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應判斷是否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決定是否遵守民法第1197條之期間

 

總之,民法第1197條的規定強化了對口授遺囑真實性的監控,確保這類遺囑得到恰當的評估和認證,同時提供了解決遺囑爭議的正式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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