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見證人資格
民法第1198條規定: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說明:
民法第1198條明確規定了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人員範圍,這些規定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公正性和遺囑人意願的真實性。不得擔任遺囑的見證人。以下是對這些規定的詳細解釋: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因心智未臻成熟,難以正確理解遺囑之意義,故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由於未成年人可能缺乏充分的判斷力和理解能力來評估遺囑的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因此法律規定他們不能擔任見證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因心智受限,難以獨立判斷是非,故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乃係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由於在意思表示能力上存在一定限制,可能不足以理解或判斷遺囑相關事宜,因此不適合擔任遺囑見證人。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因與遺囑人具有利害關係,故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以避免因見證人偏袒或受遺囑人影響,而使遺囑內容失真。由於繼承人及其親屬可能因直接利益關係而對遺囑內容產生偏見或影響遺囑人的自由意志,故被禁止作為見證人。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因與遺囑人具有利害關係,故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以避免因見證人偏袒或受遺囑人影響,而使遺囑內容失真。受遺贈人及其相關家屬也因涉及個人利益而可能影響遺囑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同樣不得擔任見證人。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因與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具有特定關係,故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以避免因見證人與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關係,而使遺囑內容失真或遭受偽造這些人由於與公證過程有直接的工作或經濟關聯,可能存在利益衝突,因此不適宜作為見證人。
見證人的必要性和功能:
在公證遺囑中,要求至少有兩名見證人在場,這不僅可以證明遺囑人的遺囑能力,也是對公證人行為的一種監督,以確保其不會利用職權對遺囑人進行欺詐或影響。
見證人的持續在場:
從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開始直至遺囑完成的全程,見證人必須在場。如果見證人在遺囑完成前離開,則視為無有效見證。這一規定確保遺囑的整個創建過程受到適當的監督和記錄。
見證人的數量和資格:
至少需要兩名見證人,如果其中一人不符合資格,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這強調了每個見證人角色的重要性,以及他們資格的合法性對遺囑效力的影響。
依我國民法規定,除自書遺囑外,均要求於立遺囑時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惟學者大多在公證遺囑中說明見證人之職務。學者認為,公證人與遺囑人間恆無相知之素,難俾其信任,且遺囑內容最易出入,若遺囑人智識淺薄,難免不受詐欺,故作成公證遺囑之際,須有見證人在場作證,俾保遺囑內容之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范揚,繼承法要義,民國24年,168頁。)。
亦有學者認為,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其須指定見證人者,蓋不但可以藉此證明遺囑人之有無遺囑能力,且可以藉此防止公證人趁遺囑人之無識或智識淺薄濫用其職權也(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193頁。)。
基於以上之認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之任務,既在證明遺囑之為真正,及監督公證人公正執行其職務,防止公證人濫用職權,因此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應在場見證,若於遺囑作成之前離去,等於無見證,見證人至少二人,所指定之二見證人有一缺格者,則遺囑無效(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231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254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204頁。)。
代筆遺囑不適用:
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此規定主要適用於需要在公證人面前進行的公證遺囑及需向公證人提出的密封遺囑。這是基於防止公證人可能影響見證人,從而保證遺囑內容正確性的立法目的。這一條款的特定規定強調了公證過程中的獨立性和客觀性,以避免因公證人與其受僱人之間的密切關係而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或不當影響。由於代筆遺囑不在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的範疇內,因此第1198條第5款的限制不適用於代筆遺囑的見證人。這表示在遺囑的不同形式中,對於見證人的資格限制可能有所不同,並且具體應用需依據遺囑的類型和具體情況來決定。
查民法第1198條第5款為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是代筆遺囑既無該款之適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見證人證言之證明力
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的規定,確實很詳細地設定了如何合法立遺囑的程序。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遺囑的正確性和可執行性,防止未來可能的繼承糾紛。法院在評估證人證言時,應考慮證人的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是否存在與案件利害關係。法院應根據這些因素來決定證言的可信度,而不是單純因為證人之間的陳述存在差異就完全否定其證言的可信性。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這些規定有助於維護遺囑製作過程中的獨立性和客觀性,防止可能的利益衝突,確保遺囑內容能夠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這樣的法律設計是為了加強遺囑的法律效力,減少因遺囑見證人資格不當而引起的爭議或遺囑效力受到質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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