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規定註釋-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

15 Jul, 2024

民法第1200條規定: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贈在附有停止條件時的生效機制。這條款確保了遺贈只有在特定條件實現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從而保障遺囑人的意願得以準確執行。如果遺囑中所訂定的遺贈附有停止條件,那麼該遺贈的生效期是自條件成就時。換句話說,當附停止條件的特定條件被滿足時,相對應的遺贈即時發生法律效力。

 

「附停止條件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為受遺贈人指定遺贈物,並附有一定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時,遺贈並不發生效力,但條件成就時,遺贈即發生效力。

以下是對這一條款的進一步解釋:

 

停止條件的定義與適用

 

停止條件是指一種未來且不確定的事件,其發生會影響合約或法律行為的效力。在遺贈的情境中,這種條件可能涵蓋各種情況,如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的某個特定事件發生前仍然存活等。

 

遺贈的法律效力

 

遺贈在停止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法律效力,意味著只有當條件得到滿足時,受遺贈人才能合法繼承遺贈。這種機制保護了遺囑人的意願,確保遺贈符合其設定的特定條件。

 

後續程序

 

若條件成就後遺贈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應進行必要的法律行動來確認遺贈的接收和財產權的移轉。如果有關遺贈的條件或其解釋有爭議,可能需要通過法院來解決。

 

代筆遺囑與死因贈與

 

遺囑人意圖透過遺囑進行遺贈,但所作成的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的法定要件而被認為無效。是否將該遺囑內容轉換成死因贈與,但由於缺乏證明在遺囑書立時在場並同意接受遺贈,故法院未能承認該死因贈與的有效性。

 

死因贈與和遺囑遺贈的主要區別:

死因贈與:

屬於雙方契約的一種,贈與人的死亡是其發生效力的條件。這意味著死因贈與在法律上需要贈與人和受贈人的雙方意思表示相合,且受贈人需在贈與人死亡時仍存活。

 

遺囑遺贈:

屬於單方面的法律行為,即依贈與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通常透過遺囑形式表達。遺囑遺贈在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不需要受贈人的事前同意。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林參生前表示願將其死後全部遺產,贈與上訴人,並作成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雖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依其內容,可知徐林參有將其全部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而徐林參書立遺囑時,上訴人在場見聞同意接受,可認系爭代筆遺囑得轉換為死亡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代筆遺囑雖記載立遺囑人徐林參、代筆人訴外人游象芳,見證人黃阿興、曾登福、曾登旺,遺囑執行人陳春生,但其上亦無上訴人在場之記載,則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見聞並表示同意,即非無疑。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盧秀麗、徐游森、曾文松,以證明其於書立遺囑時有在場見聞,惟盧秀麗、徐游森、曾文松均非遺囑所載之見證人、遺囑代筆人或遺囑執行人,其等自身是否在場,尚滋疑義,難認足為上訴人是否在場並表同意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已與徐林參依系爭代筆遺囑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屬無法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無法證明其在遺囑書立時的同意,故無法將無效的代筆遺囑轉換為有效的死因贈與。這顯示了在遺產規劃和遺囑撰寫時,合法性和證據的完整性對於確保意願得以實現的重要性。在實踐中,合法有效的遺囑撰寫,以及在適當的見證人面前清楚表達遺贈意願,對於避免此類法律爭議至關重要。

 

遺贈與其他相關法律行為的比較

 

死因贈與:

遺贈與死因贈與均屬於死因行為,但死因贈與更接近契約性質,需要受贈人的承諾才能成立。

 

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在遺囑生效後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受益人僅獲得受益權,而非所有權。這與遺贈的性質有所不同,因為受遺贈人直接獲得遺贈物的所有權。

 

在實際操作中,設定停止條件的遺贈需要明確記錄條件的具體內容和預期的效果,以避免未來解釋上的爭議或法律糾紛。法律從業者和遺囑人應仔細考慮條件設定的合理性及其可能的法律後果。

 

民法第1200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遺囑人意願實現的尊重,同時也提供了適當的機制來管理和調整遺贈的法律效力,以應對未來不確定事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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