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註釋-遺贈標的物之推定

15 Jul, 2024

民法第1203條規定: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說明:

民法第1203條針對遺贈標的物在遺囑人死亡前發生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占有等情形下的權利變更提供了規定。這一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贈能在遺囑人去世後按照其最初的意願實施,即使遺贈標的物的狀態已經發生變化。以下是對這一條款的進一步解釋:

 

遺贈物的變更

 

如果原本作為遺贈的物品在遺囑人死亡前滅失或毀損,並且遺囑人因此對相關物品或其代替物品獲得了新的權利(例如保險金或賠償金),則這些新獲得的權利被推定為遺贈的對象。這樣的規定確保了遺囑的執行不會因原遺贈物的變化而受阻。

 

物的附合或混合

 

當遺贈物與其他物品附合或混合,使遺囑人因此對附合或混合後的物品獲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時,這部分或全部的權利同樣被視為遺贈的對象。這一規定處理了遺贈物與他物結合後身份和權利的轉變問題。

 

根據民法第1203條,當遺囑人因遺贈物的滅失、毀損、變造,或者遺贈物與其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法律推定遺囑人的意圖是要對那些權利產生遺贈效力。

 

民法第1203條規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同條第二項規定,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但基於遺囑人之意思表示之尊重,應推定係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受遺贈人。當遺贈物在遺囑人去世前被賣出,該交易的收益(例如買賣所得的金錢)並不自動成為新的遺贈物,除非遺囑中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指定這些收益為遺贈。這是因為單純的買賣行為與遺贈物的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占有性質不同,不符合民法第1203條的規定。

 

第1203條的規定允許靈活應對遺贈標的物在遺囑人去世前發生的各種變化,從而使遺贈的執行更加符合遺囑人的原始意圖。遺囑執行人和受遺贈人需要根據遺贈物的最終狀態來確定遺贈的執行方式,並可能需要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來解釋和應用這些法律條文。

 

這一條款是遺囑執行中非常重要的規定,它保護了遺囑人意願的實現,即使在遺贈物的具體狀態發生變化的情況下。

 

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復定有明文。查湯福妹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屬遺贈內容之中壢市○○路六十四號房地等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羅時逢,則在湯福妹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該房地已非屬湯福妹之遺產,湯福妹於前開遺囑復未另為意思表示,則該部份之遺贈自屬無效。上訴人雖舉案外人姚垂遠書立之切結書為證,主張湯福妹另有表示出售房地之款將來亦歸姚裕善云云。然查上開條文明文規定「遺囑另有意思表示」,是以姑不論姚垂遠之切結書僅係影本,無從判斷真偽,且姚垂遠並非被繼承人湯福妹本人,上開切結書亦非遺囑,與法條規定不合,自無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但書之適用。至於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係規定遺贈標的物之變更,即需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方有其適用。查上訴人提出之姚裕善切結書,縱然屬實,亦僅記載「中壢市之房地二戶出售,以所得之款押質與他人生息」,並未言明係本件支票及抵押債權,已難認系爭債權確係由遺贈之不動產變價而來。況退一步言之,縱然屬實亦屬遺贈物之買賣,並非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顯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不合,換言之,遺贈物出售後所得為價金,系爭債權則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來,並非遺贈標的物變更直接取得之權利,自不能推定以系爭債權為遺贈標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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