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規定註釋-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15 Jul, 2024

民法第1204條規定: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說明:

民法第1204條針對遺贈的用益權設定了明確的期限規定,尤其是在遺囑中未明確指定返還期限的情形。這條款的核心在於處理遺贈用益權時的期限問題,以確保遺贈的實施與管理不會因為期限不明而產生法律上的爭議或困難。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進一步解釋:

 

用益權遺贈的期限

 

當遺囑中對於遺產的使用或收益作為遺贈,而未定明返還期限時,法律規定以受遺贈人的終身作為期限。這意味著受遺贈人可以在其一生中享受遺贈物的使用或收益。

 

終身用益權

 

如果遺贈的是終身用益權,即使用或收益的權利直到特定人物(通常是受遺贈人)的死亡為止,這類用益權不可轉讓,並隨受遺贈人的死亡而終止。

 

特留分權利的影響

 

在特留分權利被侵害的情形下,如何處理用益權遺贈可能成為問題。如果需要扣減用益權來滿足特留分權利,台灣的學說和法院實踐通常不支持將用益權轉化為共有狀態,而是傾向於通過貨幣評估和補償來處理。

 

估價與清算

 

在用益權遺贈中,如果因特留分權利需要扣減,則應對該權利進行現值估價並一次性清算,而不是將未來的權利轉化為共有或延續性收益。這樣的處理方式更符合特留分的法律保護原則,即保障繼承人的立即且絕對的權利。

 

遺囑中可以規定特定條件或負擔(義務):

遺囑中可以規定特定條件或負擔(義務),這種條件對繼承人的行為或權利行使具有限制作用。如遺囑人指定繼承人於其繼承房地後,應無償提供該房地給某人居住使用至終老。這表示遺囑人希望保障特定人的居住權,但並未將房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直接遺贈給那位被保障者。

 

繼承人繼承房地後,基於遺囑中的指示有無償提供居住的義務,但這不意味著繼承人喪失對該房地的使用和收益權。法院指出,除非遺囑中明確限制繼承人的權能,否則繼承人依法繼承的使用和收益權應當被認為是完整無缺的。換言之,繼承人依然保有對房地的管理權和經濟利益的控制權,只是在實際行使這些權利時,需要滿足遺囑中無償提供居住的條件。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乃法律所定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規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是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繼承開始後,自依法繼受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乃法律解釋之所當然。查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施麗慧所遺... 房地之繼承人,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有上述遺囑及戶籍資料、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已依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權能,殆無疑義。雖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99、1187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法條可知,特留分之計算,係以遺產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遺產之使用、收益,並未列入特留分之計算範圍中。另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204條亦定有明文。惟上述所有權之權能,既係法律所定,於正常情形下,自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時即當然一併取得,如欲予以排除,自應另以合法之法律程序之明示方法為之,始可例外除去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依據,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要只囑咐上訴人而記載:「本人名下所有坐落... 不動產於本人去世後繼承人林婉茹或其繼受人應無償提供予本人弟弟施憲忠居住、使用直至終老為止」等語,依其文義,係予繼承人有提供該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之負擔(義務),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為遺贈予被上訴人,且該遺囑復無除去上訴人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能之明示,... ,是難認該遺囑僅有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後應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記載,而無上訴人仍得對之使用收益之記載,即可排除上訴人因繼承關係依法繼受取得之原有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況被上訴人依該遺囑對上訴人之囑咐,縱可取得可對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房地由其居住使用到終老之權利,亦無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之上開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之所有權權能(物權)之行使,即無從予以干涉,僅生上訴人所提供如不符遺囑本旨(債權關係),得否請求繼承該遺囑之上訴人依遺囑本旨(債務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自不可排除上訴人所繼受取得之該使用、收益權能,則被上訴人將該建物之門鎖更新完全阻止所有人即上訴人對其所有物行使所有權人之行使收益權能,而否定上訴人之權利,使之處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其對該所有物之原有使用收益權利存在,自應准許。惟上訴人依該遺囑,既有提供系爭房地無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到終老之義務,則其應僅在此前提下對系爭房地仍有無害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審法院失察,並認作主張,以該遺囑無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其系爭所有物之記載,率認依權利行使排利之本旨,而判認上訴人對該所有物已無原有法律所定之使用收益權能,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在遺囑條款與法定繼承權之間存在潛在衝突時。遺囑的條款不能隨意限制繼承人按法律規定繼承的權利,除非遺囑中有明確的語言指示這種限制。此外,遺囑條款中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如保障居住權),應透過債權關係來實現,而不應透過剝奪或限制繼承人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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