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規定註釋-附負擔之遺贈

15 Jul, 2024

民法第1205條規定: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說明:

民法第1205條規定涉及附有義務的遺贈,也就是說遺贈中含有一定的負擔或義務,受遺贈人需履行這些義務。本條立法背景在於規定了當遺贈附有義務時,受遺贈人僅負擔其所受利益範圍內的責任,以確保受遺贈人的權益得到保護,同時保留了遺贈的義務性質。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遺贈不僅是受益人獲得利益的法律行為,同時也能滿足遺囑人設定的特定目的或要求。以下是對這一條規定的進一步解釋:

 

遺贈附有義務的性質

 

當遺贈附帶特定義務時,這些義務通常是遺囑人基於某些個人理由或特定目的設定的,例如要求受遺贈人用遺贈物資助某個慈善機構,或維護某個家族產業等。這種遺贈不是無條件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即表示同意履行這些附加條件。

 

受遺贈人的責任範圍

 

受遺贈人履行附帶義務的責任範圍是以其從遺贈中獲得的利益為限。這意味著受遺贈人的義務履行不應超過其從遺贈中所獲得的總體利益。

 

義務與條件的法律區分

 

附負擔遺贈不同於條件性遺贈。在附負擔遺贈中,負擔的履行並非遺贈生效的條件,也不是遺贈解除的條件。即使受遺贈人未能履行這些義務,遺贈本身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但可能會有其他法律後果,如可能需賠償或其他補救措施。

 

如果受遺贈人違反了遺囑中的負擔要求,根據具體情況,遺囑執行人或其他相關方可能需要尋求法律途徑來確保這些義務被適當履行或尋求適當的補救。法院可能會根據受遺贈人獲得的利益來判斷其應履行的義務程度。

 

遺贈與負擔的關係

 

如果遺囑中的某些負擔被認定為無效,而這些負擔是遺贈的不可分割部分,則可能導致整個遺贈無效。但如果負擔與遺贈可以分離,且遺囑人意圖在去除負擔後仍然給予遺贈,則遺贈可能仍然有效。

 

這條法律條文確保遺囑人可以設定附加條件來指導其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同時也保護受遺贈人不因超出其獲得利益的義務而受到不公平的負擔。

 

遺贈的法律處理在民法的背景下相當複雜,涉及多方的法律責任與義務。遺贈的義務人包括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等,他們對於遺贈的履行負有相應的責任。在遺贈的過程中,這些義務人需要依照遺囑人的意願及遺囑的具體條款來分配和處理遺贈事項。

 

當遺贈人數多於一人時,除非有另外的協議,通常這些義務人需要按照他們各自的繼承份額比例來共同承擔相關的義務。受遺贈人有權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或移轉遺贈標的物。此外,遺贈一旦確定生效後,即使受遺贈人死亡,他的繼承人也可以請求履行遺贈。

 

遺贈的撤銷也是一個重要問題。如果受遺贈人未能履行與遺贈相關的特定負擔,如照顧遺囑人在世時的寵物等,那麼負擔履行的請求權人(可能是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可以根據民法的規定請求撤銷遺贈。遺贈一旦被撤銷,任何因遺贈而產生的利益都應當返還。

 

遺囑人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益人、主管機關均得為負擔履行請求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遺贈:

遺贈義務人包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遺贈人(後記遺贈之前位受遺贈人、包括受遺贈人)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連帶負責,其內部相互間,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受遺贈人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或移轉遺贈標的,但在共同遺贈,應按遺囑人之意思,分別依可分債權、不可分債權或連帶債權決定之。遺贈確定生效後,受遺贈人尚未受領遺贈標的前死亡,其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均得請求之。負擔履行義務人為受遺贈人,惟於承認遺贈後未及履行負擔即死亡,此時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遺囑人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益人、主管機關均得為負擔履行請求權人。受遺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負擔履行請求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遺贈。又遺贈經撤銷後,與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同,應解為負擔亦同歸消滅。遺贈經撤銷後,受遺贈人及受益人,應分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得遺贈標的及其孳息、負擔利益,返還與遺贈義務人及受遺贈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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