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15 Jul, 2024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民法第1215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所必需的行為的職責。此條款確保遺囑執行人可以進行適當的行動以執行遺囑人的意願,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債務、分配遺產給指定的受益人,以及進行其他必要的法律行為。

 

這一規定的重要性在於將遺囑執行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的行為直接反映了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這一設計有助於簡化法律程序,確保遺產管理的連續性和效率,同時減少遺產分配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爭議。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範圍

 

這一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賦予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時的權限,包括管理遺產和執行必要的行為。同時,法律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這些職務時視為繼承人的代理,強調其在法律上的責任和地位。

 

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人之意思表示,負責辦理遺囑之執行事宜,例如分割遺產、發放遺贈、辦理遺產稅申報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包括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管理遺產:

負責有效地管理和保管遺囑所涉及的財產。

 

執行必要行為:

執行與繼承事務有關的必要行為,確保遺囑的有效執行。遺囑執行人在執行上述職務所為的行為被視為繼承人的代理。

 

如財產保護和保養,以確保所有遺產財產保持在良好的狀態,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或損害。

 

再關於債務和費用支付,如支付遺產的債務、稅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再進行遺產清算,評估遺產的財產,並根據遺囑人的指示進行分配。

 

完成遺產歸屬手續,所有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手續,以便將遺產從遺囑人名下轉移到受益人名下。

 

當遺囑執行人執行這些職務時,他們應遵守高度的誠信和責任標準,確保所有行為都符合遺囑人的意願和法律要求。此外,遺囑執行人應保持與繼承人的通信和協商,以確保遺產分配過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遺囑執行人之管理行為,應注意遺產之完整性及安全性。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行為,應符合遺囑人之意思表示,並兼顧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這一法條確保了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時具有必要的權限和責任,以確保繼承事務的順利進行。同時,強調遺囑執行人在法律上代表繼承人的地位,突顯其在執行這一職務時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包括管理和執行遺囑中指定的事務

 

這些職責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人逝世後,依據遺囑的指示,將指定的存款用於處理喪葬事宜和其他相關用途。此行為被認為是在遺囑執行人的職責範圍內,即使在處理過程中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疏失,如未及時通知銀行遺囑人的死亡,這些疏失並未違反遺囑的根本意圖,因此不影響其行為的合法性。

 

遺囑執行人的權限範圍:

遺囑執行人應在遺囑授予的權限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事。他們的主要任務是確保遺囑的意願得到實現,包括遺產的適當管理和分配。

 

遺囑指示的履行:

遺囑執行人必須遵守遺囑的具體指示,即使在遺囑的具體行為(如處理喪葬事宜)上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疏失。儘管遺囑執行人有權管理和處分遺產,他們仍需保持透明度並對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有通報和說明的責任。

 

法律上的原因與不當得利:

遺囑執行人的行為如果是基於合法的遺囑指示,即使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不完善,通常也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系爭定期存款經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供作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伊及其亡夫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上訴人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為張金枝遺產範疇之定期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該款處理其百年身後喪葬及與其亡夫骨灰返回大陸安置花費之用,被上訴人據此於張金枝死亡翌日,與另一遺囑執行人杜雲華持該授權書及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至合庫就該存款為解約、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供其執行遺囑之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張金枝之授權。即被上訴人依遺囑及授權書所載,與杜雲華共同持張金枝之身分證、印鑑辦理該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領取存入在銀行設有帳戶之被上訴人戶內,並為張金枝處理喪葬事宜,乃係行使其受委任及執行遺產執行人管理、執行職務之舉,其未告訴合庫張金枝已死亡,未會同上訴人為之,固欠妥適、周延,惟被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該款屬其所有,或表示非屬張金枝所遺之遺產,僅因遺囑事務尚未完成,因而拒將該款交付上訴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被上訴人管理該有指定用途之遺產即定存本息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係為達成執行上必要之所需,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在遺囑執行過程中,遺囑執行人需嚴格遵循遺囑的指示,並在其職權範圍內謹慎行事,以避免法律糾紛。

 

執行遺囑職務而產生的支出

 

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時的行為可以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的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是代表繼承人行事,其法律效果歸屬於繼承人。然而,雖然法文中提到“代理”,但遺囑執行人在主觀上並不僅僅是繼承人的代理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時,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事,這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與繼承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甚至可能與繼承人處於對立的立場。例如,遺囑執行人可能因職務需要而與繼承人發生法律上的爭議或對抗,這種情況下,遺囑執行人的行為並不能簡單地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

 

此外,如果遺囑執行人因執行遺囑職務而產生的支出(如律師費等),只有當這些支出是為處理委託事務所必要的,才能要求繼承人承擔。如果遺囑執行人的支出是因其個人與繼承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的對立或爭議而產生的,那麼這些費用不應由繼承人承擔。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固定有明文,雖學者認該法文係採繼承人代理人之見解。然遺囑執行人主觀上並非代理繼承人執行職務,且以自己名義所為行為,與民法代理之顯名主義不合,有時與繼承人處於對立立場,甚對繼承人為訴訟,雙方利害關係並不相同,故學者提出該法條文字「代理」,不在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僅在於其執行職務行為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而已(見林秀雄,遺囑執行人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2期、第45頁)。查上訴人因與部分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雙方相互提告之訴訟,非屬於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在該訴訟勝敗結果,自不及於具有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律師費或其它費用,自非屬於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遺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程序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之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倘若繼承人遲遲不辦繼承登記,將影響受遺贈人之權益,得以訴訟方式促使繼承人辦理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土地可以遺贈前,必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這是因為土地在法律上需先確認繼承人權益,然後才能進行進一步的遺贈登記。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如果遺囑中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則遺囑執行人需在完成自己的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一起申請遺贈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遺產清理人的情況:如果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且無遺囑執行人,則由遺產清理人在辦理相關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申請土地移轉。

 

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狀況不明:在這種情形下,應由遺產管理人在完成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繼承人未辦理登記的影響:如果繼承人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記,會影響受遺贈人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受遺贈人可以透過訴訟方式要求繼承人履行其責任,以保障自己的法律權益。

 

這一點強調了遺囑執行人在履行職責時需明確其行為的法律性質和界限,以及必須注意自身行為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特別是在與繼承人的利益可能發生衝突時,需要謹慎行事。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為了確保遺囑的內容得到妥善執行,而不是作為一個純粹的法律代理人,其職務的履行需要在遵循遺囑的指示和保護所有相關方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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