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註釋-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15 Jul, 2024

民法第1219條規定: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民法第1219條規定了遺囑人撤回遺囑的權利,允許遺囑人隨時撤回其先前所立的遺囑,無論是全部或部分。這一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遺囑人擁有隨時改變或取消其遺囑的自由。法律強調了遺囑人的權利,允許其根據遺囑的方式,隨時撤回整份遺囑或其中的某一部分。這體現了法律尊重個人意願和權利的原則。

 

這一條文確保了遺囑人對其遺囑具有最終控制權,可以根據其最新的意願和生活情況變更遺囑。

 

撤回的自由

 

遺囑人有權隨時撤回之前所立的遺囑。這表示遺囑人在生命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改變心意,反映其最新的意願和生活變化。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撤回的方式

 

撤回遺囑必須依照法定遺囑時方式進行撤回,如撤回方式未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就不生撤回效力。這一法條確保了遺囑人在任何時間都有權利根據其當時的意願和情況,隨時撤回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分。這體現了法律尊重個人自主權和意願變化的原則。

 

部分撤回的可能性

 

遺囑人可以選擇撤回遺囑的全部或僅撤回部分。這提供了靈活性,允許遺囑人只修改遺囑的特定部分而保留其他部分。

 

這條規定的存在是為了保護遺囑人的自主權,使其能在生前對遺產分配的意願進行調整,不受之前決定的拘束。這也體現了尊重個人最後意願的法律原則,確保遺囑內容真正反映遺囑人的意願。

 

「死因贈與契約」及贈與人撤回權利

死因贈與契約是指贈與人因自己的死亡而生效的贈與契約,其實質上屬於一種無償的財產移轉行為。贈與人在死因贈與契約中的撤回自由,以避免贈與人長期受到先前意志的約束,並保護其最終的真實意圖。

 

為有效保障了贈與人對於其死後財產處分的自主性。因之,雖然死因贈與契約與一般贈與契約相同,均屬於無償給予財產的方式,但它與遺贈不同,遺贈是透過遺囑進行的,而死因贈與則是透過契約進行。

 

然而,死因贈與的生效是以贈與人的死亡為前提,這點與遺贈類似,皆屬於贈與人對其死後財產的處分行為。因此,贈與人在其生前仍保留撤回死因贈與的權利,這與遺囑的撤回自由相類似。死因贈與契約的生效前,贈與人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規定撤回該契約,即贈與人在生前可以隨時改變其心意,撤銷先前的贈與。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30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