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註釋-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15 Jul, 2024

民法第1219條規定: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民法第1219條規定了遺囑人撤回遺囑的權利,允許遺囑人隨時撤回其先前所立的遺囑,無論是全部或部分。這一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遺囑人擁有隨時改變或取消其遺囑的自由。法律強調了遺囑人的權利,允許其根據遺囑的方式,隨時撤回整份遺囑或其中的某一部分。這體現了法律尊重個人意願和權利的原則。

 

這一條文確保了遺囑人對其遺囑具有最終控制權,可以根據其最新的意願和生活情況變更遺囑。

 

撤回的自由

 

遺囑人有權隨時撤回之前所立的遺囑。這表示遺囑人在生命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改變心意,反映其最新的意願和生活變化。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撤回的方式

 

撤回遺囑必須依照法定遺囑時方式進行撤回,如撤回方式未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就不生撤回效力。這一法條確保了遺囑人在任何時間都有權利根據其當時的意願和情況,隨時撤回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分。這體現了法律尊重個人自主權和意願變化的原則。

 

部分撤回的可能性

 

遺囑人可以選擇撤回遺囑的全部或僅撤回部分。這提供了靈活性,允許遺囑人只修改遺囑的特定部分而保留其他部分。

 

這條規定的存在是為了保護遺囑人的自主權,使其能在生前對遺產分配的意願進行調整,不受之前決定的拘束。這也體現了尊重個人最後意願的法律原則,確保遺囑內容真正反映遺囑人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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