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遺囑之廢棄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2條規定: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
民法第1222條的規定明確提出了遺囑撤回的具體行為,包括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以及在遺囑上明確記錄廢棄的意圖。這一條款確保了遺囑人可以透過明確且決定性的行動來撤回自己的遺囑。
撤回的意義
「撤回」是指在遺囑生效前,遺囑人有權隨時取消或修改其遺囑。這與「撤銷」有所不同,後者通常涉及對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進行取消,並可能有溯及效力。
行為的類型
無需考慮遺囑人是否真實有撤回遺囑的意圖。即使遺囑人在沒有明確撤回意願的情況下,因為其他原因破毀或塗抹了遺囑,法律也會視其遺囑為撤回。這一條款列舉了三種可以明確表示遺囑人撤回意願的行為:
故意破毀:
物理地毀壞遺囑文件,使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塗銷:
在遺囑文本上進行修改或塗改,以表明遺囑的部分或全部不再有效。
記明廢棄之意思:
在遺囑文本上加註廢棄的聲明,直接表達不再希望遵循原遺囑的意願。
遺囑人破毀或塗抹遺囑的動機不影響遺囑撤回的法律效果。這一規定確保了法律判斷的客觀性,避免了因解釋遺囑人複雜的個人動機而產生的法律不確定性。
民法第1222條規定,如果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抹遺囑,法律認為這足以表示遺囑的撤回。這裡的“故意”指的是遺囑人有意進行的破壞行為,而不必深入探討其心理狀態或背後的動機。
進行上述任何一種行為的遺囑視為撤回,即這些行為有效地取消了遺囑的法律效力,就如同遺囑未曾存在。此條文的設置,確保遺囑人對自己的遺囑享有最終控制權,能夠根據自身意願對遺囑進行必要的更改或取消,反映其真實且最終的意願。
學者通說認為(史尚寬,繼承法論,1975年,442頁;胡長青,中國民法繼承法論,1971年,246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2003年,281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四版,2009年3月,307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5年11月,256頁。),本條之適用,以遺囑人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之行為為已足,至於遺囑人事實上有無撤回遺囑之真意,在所不問;其動機為何,亦非所問。因此,縱使遺囑人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但因其他事由破毀或塗銷遺囑,仍有本條之適用,而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這一法律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簡化了法院的判斷過程,減少了關於遺囑人意圖的爭議。法院只需確認遺囑人的破毀或塗抹行為是否屬於故意,就可以據此做出遺囑撤回的判定,無需進一步調查遺囑人的內心想法或撤回的具體原因。
這種做法在保護遺囑人表達自由意志的同時,也維護了遺囑的法律效力和嚴肅性,確保遺產分配的清晰與公正。通過這樣的規定,法律實踐中能夠有效處理因遺囑破毀或修改引發的各種法律問題,確保遺囑撤回的規則既明確又易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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