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特留分之決定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特留分意義
特留分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享有的特定比例的財產份額。特留分是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得的最低遺產份額。如果遺囑或遺贈超過了被繼承人可自由處分的財產範圍,導致特留分權利人的特留分不足時,特留分權利人有權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之目的,乃在保障繼承人得主張最低的法定應繼分,從而維護人倫道理,維持家庭制度及社會利益之保護。
民法中關於繼承和遺囑的規定,以及特留分的法律保障。這些規定體現了對遺囑人意願的尊重,同時也確保了特定親屬的基本經濟權益。民法第1223條規定了特留分的比例,這是法律為保護某些親屬的基本繼承權而設立的最低保障。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若為兄弟姐妹或祖父母,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的特留分制度旨在保障特定親屬關係的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能夠獲得一定比例的財產,以確保其基本經濟權益。
這反映了法律對家庭關係的重視,並在繼承制度中考慮了親屬之間的特殊關係。特留分制度是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所設立,即使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尤其是羅馬法與日耳曼法之歷史演變及現今各國立法例大多承認特留分制度與扣減權之存在觀點,應可知悉其趨勢之所在。
「特留分」可謂係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法文明定法定繼承人一定程度之繼承比例,立法意旨在於對近親的慈愛義務與經濟扶養。然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生活型態觀之,特留分恐阻礙了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遺願。
特留分扣減權的法律原理和實踐應用:
扣減權的性質: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這意味著一旦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其效力。扣減權的行使直接影響到被侵害的特留分部分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特留分的計算和扣減:
特留分不是具體存在於遺產中的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是概括存在于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中。這意味著扣減的計算應基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的總值。
如果特留分受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不能單獨針對特定不動產要求進行扣減或撤銷已經進行的繼承登記。扣減權的行使應針對全部遺產,而非特定標的物。扣減權的行使結果是修正遺產的分配,使之符合法律規定的特留分要求,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基本經濟利益。扣減權一經行使,被扣減的部分相當於從遺產分配中被排除,以確保特留分權利人得到應有的遺產份額。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之,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繼承法在保護法定繼承人特別是特留分權利人權益方面的努力和法律邏輯,旨在維持公正和公平的遺產分配,避免因遺囑人的自由處分而損害親屬的基本經濟權益。這不僅體現了法律的保護機制,也強調了對遺產分配公正性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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