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遺贈之扣減

15 Jul, 2024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特留分制度是為了同時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的自由及保障繼承人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該制度受到日耳曼及法國法系的影響,但在台灣的具體適用方面仍存在一些限制和爭議,尤其是在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拋棄特留分,以及扣減權的具體效果是否可以金錢補償等方面。

 

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

通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只要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為意思表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即會在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若是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者,得類推適用本條行使扣減權。

 

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為同時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以及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獲得之遺產,我國參考日耳曼、法國法系統引進特留分制度,然明文規定僅三條,對於扣減權消滅期間、特留分得否拋棄、特留分扣減之效果得否金錢補償,其適用範圍有限,除學說與法院實務並無穩定見解外,其論點亦有不妥之處。

 

此即為特留分之扣減權。通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只要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為意思表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即會在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若是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者,得類推適用本條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權利人的權利:

繼承權係一身專屬權,而特留分權則是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因此,繼承人的固有債權人、繼承人的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基於請求債權和處理遺產之便宜,自得代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繼承權係一身專屬權,而特留分權係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所以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繼承人之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基於請求債權、處理遺產之便宜,自得代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而其相對人係指侵害特留分之人;

 

扣減權的行使方法和限度:

扣減權之行使、方法、限度及順序按照台灣民法第1225條規定比例扣減。扣減之效力分為當事人間之效力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扣減返還雖以原物為原則,但在特定情況下亦可採用金錢補償。

 

扣減權之行使、方法、限度及順序,我國扣減權之行使、方法,以對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扣減之限度在必要之限度內保全特留分範圍,行使扣減,而其扣減之順序上,依照我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比例扣減之,並介紹日本民法扣減之順序;扣減之效力,分為當事人間之效力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扣減返還雖以原物為原則。

 

扣減權消滅期間

 

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應為除斥期間,不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因特留分係一比例,故不得拋棄,僅扣減權得拋棄之;最後,不因遺囑處分之性質屬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使扣減權之效果有不同,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金錢補償,否則僅得遵循原物返還原則,而非金錢補償,否則對共同繼承人之保障不周。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了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有學者忠實於此規定而認為扣減之對象僅為被繼承人之遺贈,須俟繼承開始時始生效力(李宜琛,現行繼承法論,民國60年9月版,134頁。)。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而已,我國民法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1165條1項),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

 

又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我國民法雖未如日本民法有明文規定,但依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允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亦即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應繼分之指定得為扣減之標的(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577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316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五版,2009年9月版,401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204頁。)。

 

同理,遺囑信託亦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若有侵害特留分時,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特留分的拋棄與消滅

扣減權的消滅期間:

扣減權的消滅期間應為除斥期間,不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特留分不可拋棄,但扣減權可拋棄。

 

扣減權的效果:

特留分扣減權的效果,不因遺囑處分之性質屬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有所不同。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金錢補償,否則應遵循原物返還原則。

 

特留分權的性質與效果

特留分權的性質:

特留分權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

 

侵害特留分的處理:

若遺贈標的物尚未交付移轉,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特留分制度是為了同時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的自由,並保障繼承人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這一制度受到日耳曼及法國法系的影響,但在台灣的具體適用方面仍存在一些限制和爭議,尤其是在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是否可拋棄,以及扣減權的具體效果是否可以金錢補償等方面。

 

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

通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只要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為意思表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即會在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若是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者,得類推適用本條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權利人的權利:

繼承權係一身專屬權,而特留分權則是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因此,繼承人的固有債權人、繼承人的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基於請求債權和處理遺產之便宜,自得代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的行使方法和限度:

扣減權之行使、方法、限度及順序按照台灣民法第1225條規定比例扣減。扣減之效力分為當事人間之效力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扣減返還雖以原物為原則,但在特定情況下亦可採用金錢補償。

 

特留分的拋棄與消滅

扣減權的消滅期間:

扣減權的消滅期間應為除斥期間,不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特留分不可拋棄,但扣減權可拋棄。

 

扣減權的效果:

特留分扣減權的效果,不因遺囑處分之性質屬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有所不同。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金錢補償,否則應遵循原物返還原則。

 

特留分權的性質與效果

特留分權的性質:

特留分權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

 

侵害特留分的處理:

若遺贈標的物尚未交付移轉,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遺贈的效力: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了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

 

特留分的保障:

特留分制度應該是為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取得現在且絕對的權利」。此點雖我國學說從未明言,但通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是「物權的形成權」,一經扣減,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或死因贈與,於侵害的範圍失其效力。已履行者,標的物上的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此時,特留分權利人與相對人就標的物發生共有關係。

 

特留分制度在台灣的法律實務中,通過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來保障繼承人的基本經濟權益,同時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的範圍。這一制度體現了法律在保護家庭成員基本權益與尊重個人意願之間的平衡。特留分的扣減權不僅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力,也在實務操作中提供了靈活的解決方案,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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