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死因贈與特留分扣減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關於死因贈與是否得為扣減之標的,學說上有肯定與否定之對立見解,茲分述如下;
否定說的觀點
死因贈與作為生前行為:
死因贈與雖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本質上仍屬於生前行為。與一般的生前贈與相同,一般贈與並未明文規定為特留分扣減的標的,故死因贈與也應如此。民法第1225條明確指出,僅遺贈為特留分扣減的標的。若無明確修法,死因贈與不應包括在內。
此說學者認為,死因贈與就其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點,雖與遺贈無異,然此種贈與究不失為生前行為,與一般贈與同,一般贈與既無扣減明文,死因贈與自不得扣減,自不待言(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256頁。)。
亦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雖與遺贈同,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其標的物尚未給付,無庸顧慮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但因民法第1225條明定僅遺贈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除非修法有明文,否則仍不以死因贈與包括在內(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318頁。)。
肯定說的觀點
雖然死因贈與屬於生前行為,但其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遺贈的法律效果相似。因此,應將其視為特留分扣減的標的,這與民法的立法精神並無牴觸。若不將死因贈與納入特留分扣減範疇,將使被繼承人可以通過死因贈與來規避特留分的規定,使特留分制度形同虛設。
多數學者則採肯定說,惟其理由各有不同,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係屬生前行為,故與遺贈有別,然就其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點觀之,則與遺贈無異,我國民法不許對於贈與行扣減者,當不外尊重受贈之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之錯綜複雜,死因贈與其情形與一般贈與不同,不發生此類問題,則使其得行扣減,與我國民法上之立法精神,並無牴觸(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267頁。史尚寬,前揭書,577頁。戴炎輝,中國繼承法,民國64年7月版,290頁。)。
另有認為,死因贈與亦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竟可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則特留分制度將形同虛設。同理,為第三人無償之死因處分,亦應採積極解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405頁。)。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前述多數實務見解大多片段式針對具體案例中之遺囑行為表示意見,本件判決綜合多數實務見解,將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均解為得為扣減之標的,既稱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則遺囑信託或死因贈與,亦應包括在內。解釋論,不受限於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從民法第1187條導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遺囑信託等,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此種見解殊值贊同。
遺囑處分與特留分:
特留分權利人若因遺贈或死因贈與受侵害,可行使扣減權。雖然民法第1225條明定僅遺贈為特留分扣減的標的,但法院認為應將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同視為死因處分,均解為得為扣減之標的。
死因贈與的處理:
雖然民法未明確規定死因贈與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但從實質論點來看,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予財產的行為,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效力,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權利人可針對死因贈與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特留分。在此情況下,扣減的部分應從遺產中返還給特留分權利人,以確保其最低遺產份額。
若就形式論而言,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扣減之標的;惟就實質論言,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予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也因此日本民法第554條規定死因贈與,依關於遺贈之規定。於我國民法上雖無明文,但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似無不可。亦即死因贈與亦應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況且,所謂特留分乃係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之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始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標的,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屬於繼承開始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減標的之一,並未與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339頁。)。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關於死因贈與是否得為扣減之標的,學說上有肯定與否定之對立見解,茲分述如下:1.否定說採此說之學者認為,死因贈與就其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點,雖與遺贈無異,然此種贈與究不失為生前行為,與一般贈與同,一般贈與既無扣減明文,死因贈與自不得扣減,自不待言15。胡長清(1966),《中國民法繼承論》,頁256。
亦有認為,死因贈與雖與遺贈同,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其標的物尚未給付,無庸顧慮對於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但因民法1225條明定僅遺贈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除非修法有明文,否則仍不宜使死因贈與包括在內。有學說認為死因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此類論者不傾向將死因贈與置於遺贈一節中互相比較,而僅在特留分扣減一節提及死因贈與,例如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0),《繼承法》,頁318,台北:自版。
2.肯定說多數學者採肯定說,惟其理由各有不同。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係屬生前行為,故與遺贈有別,然就其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點觀之,則與遺贈無異,我國民法不許對於贈與行扣減者,當不外尊重受贈之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之錯綜複雜,死因贈與其情形與一般贈與不同,不發生此類問題,則使其得行扣減,與我民法之立法精神上,並無牴觸。羅鼎(1949),《民法繼承論》,頁267上海:會文堂新記。史尚寬(1966),《繼承法論》,頁457,台北:自版
亦有認為,我國特留分之扣減僅限於遺贈與應繼分之指定,故其適用範圍大受限制,有悖保護法定繼承人之立法意旨,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2303條,瑞士民法第523條,均以死因處分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又從贈與發生效力之時期來說,遺贈與死因贈與並無不同,故死因贈與解釋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為妥18。戴東雄(1999),《繼承法實例解說(一)》,修訂10版,頁214,台北:自版。
另有認為,死因贈與亦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竟可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生前贈與及生前特種贈與又均不得為扣減之標的),則特留分制度將形同虛設,同理,為第三人無償之死因處分,亦應採積極解釋。陳棋炎、黄宗樂、郭振恭合著(2010),《民法繼承新論》,6版,頁342(黃宗樂),台北:三民。
死因贈與在法律上有其獨特性,它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類似於遺贈。這種贈與不同於一般的生前贈與,因為它依附於贈與人的死亡這一條件才發生法律效力。對死因贈與是否應被視為特留分扣減的對象進行了詳細的探討。考慮到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律效果上的相似性,對於是否將其納入特留分扣減的範疇存有合理的疑義,對於是否將死因贈與納入特留分扣減的範疇,需要進一步的審查和確認遺產總額及特留分的具體計算。
「倘曾安祥為死因贈與,曾安祥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有特留分等情,原審恝置不論,同屬理由不備。」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則先比較了死因贈與及一般贈與之不同、死因贈與及贈與之類似之處,認為「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滋疑義。」雖未正面肯定「死因贈與應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如認有上述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者,則曾張員妹生前之財產,是否除曾安祥死亡後,系爭財產中由曾張員妹繼承部分外,尚有其他財產,既攸關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得之數是否不足,而應否扣除其特留分,亦有待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故應可認定最高法院採扣減肯定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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