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信託意義及分類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此定義只是針對民事信託的設定信託而言,不包括遺囑信託,也不適用於宣言信託,宣言信託是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為當事人之一方,為自己或第三者之利益,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允為依照一定目的,代為管理、使用或處分其財產之謂。簡言之,信託,是請別人代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一種制度。信託可依不同的關注焦點,而為不同的分類。因此,符合全部類型信託的定義,應是:信託是一個忠實關係,受託人必須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其依此忠實關係而保有的財產。
信託為當事人之一方,為自己或第三者之利益,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允為依照一定目的,代為管理、使用或處分其財產之謂。簡言之,信託,是請別人代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一種制度。(金桐林,銀行法增訂五版,三民書局,頁316。溫俊富,實用信託法,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出版,頁13。)
因信託者,私有財產權之信託財產既由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其財產權已由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謝哲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3卷第7期,民國101年7月,第1017-1018頁。)
信託制度沿革與角色
臺灣的信託法於1996年(民國85年)正式立法並施行,此舉正式將信託法律制度納入臺灣的法律體系。該法律的建立是基於英美法系的信託概念,但同時也做出了適應本地法律環境的調整。
信託制度,係源自英國法的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的制度,此制度於實務運作上極富彈性,且深具社會功能,故在英美等國早被廣泛利用。至於我國未正式引入信託,民間雖常有採信託方式,惟大部分為規避規費稅賦,跳脫法律禁止效果或逃避債權人追索所為的消極信託。當時的信託概念主要由司法判例、判決及零星的法令所架構而成。
直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定義『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的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其成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成立信託。在符合法定的要件下,其目的、範圍、信託財產的管理、存續期間等,均可依個別需要而訂定。
信託三方角色:
信託關係中涵蓋三個主要角色:委託人(Settlor)、受託人(Trustee)和受益人(Beneficiary)。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委託人的指示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
信託的成立方式:
信託可通過契約或遺囑成立,允許使用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作為信託財產。這種靈活性使信託能夠用於多種個人和商業目的,包括遺產規劃、慈善事業、投資管理等。
信託制度特點
不同於英美所謂雙重所有權設計,我國在繼受信託制度將其所有權與利益分立原則。信託是由信託財產移轉或處分及信託財產的管理二者所結合而成。
從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來看具有物權效力;但從管理義務的發生,受託人負有以其名義,依信託本旨及目的管理信託財產的債務,則可以認為信託具有債權效力。
信託概念係由受託人對外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交易行為,在此種概念下,形式所有權人與實質所有權人間的法律關係得藉由當事人間的約定加以制約,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的權限也將因信託而異,將對與之交易的第三人造成衝擊。因此,如何建制登記公示制度在真正權利保護及交易安全中取得平衡即屬一大重要課題。
信託是一種財產移轉及管理的設計,民事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由此可知,信託的精髓在於移轉並分割所有權的設計,名義上的所有權由受託人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由受益人享有,此種對所有權的思考模式與歐陸法傳統中私法三大原則之一的「所有權絕對」不僅名義上與實質上所有權的性質,以及分離後的效果都加以界定描述,信託利益的定位也對物權體系之基礎結構也相當大的衝擊,信託財產係移轉於受託人,而非享有信託利益的受益人,顯與傳統的公示原則未盡一致,也違反「一物一權原則」。
信託分類
信託可依不同的關注焦點,而為不同的分類。其中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的分類,正凸顯了信託制度在台灣的靈活性與多樣性。這種分類不僅影響信託的運作方式,也涉及到監管和法律適用的範疇。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作為營業而接受委託的信託,稱為「營業信託」或「商事信託」;不把接受信託作為營業的,則為「非營業信託」或「民事信託」。
非營業信託原則上受民法與信託法之規範,而營業信託除此之外,亦受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銀行法之規範。
營業信託(商事信託)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作為其營業的一部分。此類信託常見於金融機構,如銀行或信託公司,它們通過管理多個信託來獲得收益。相關法規,除了信託法外,還需遵守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這些規範旨在加強對涉及金融市場和大眾投資者的信託活動的監管。
代為確定用途信託為營業信託之一種,受銀行法規範,蓋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另有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例如「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即為適例。(溫俊富,實用信託法,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出版,頁38。王志誠,信託之基本法理,元照出版,頁239。溫俊富,實用信託法,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出版,頁38。)對於希望透過信託結構進行資產管理或投資活動的企業或個人,營業信託提供了一個遵循法規的明確框架,尤其是在涉及大量資金和複雜交易的情境中。
非營業信託(民事信託)
信託活動不以營利為目的,常見於個人資產管理、家族財產管理或特定非商業目的。相關法規,主要受到民法和信託法的規範,著重於信託關係的民事性質,並非受到如營業信託那樣的商業法規的嚴格監管。對於個人家庭財產規劃或特定的個人目的,如教育基金、身障者保護、遺產規劃,非營業信託提供了一個相對靈活且少有法律負擔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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