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信託的功能(生前財產管理)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信託制度的社會功能
信託制度已逐漸形成一個成熟的法律框架,旨在提供一種高度靈活且具有廣泛應用的資產管理工具。隨著實務的發展和相關法律的進一步完善,信託在臺灣社會和經濟中發揮更大的作用。這些功能展示了信託作為一種法律架構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不僅僅是財產管理的工具,更是滿足特定法律、經濟和社會需求的靈活方案。隨著台灣社會對個人財富管理和社會責任意識的增強,信託的角色和重要性預計將進一步擴大。
資產管理與保護:
信託提供一種有效的方式來隔離和保護資產,使之免受個人債務問題或其他法律風險的影響。這一點對於高資產個體或家族企業特別重要,信託能確保資產得以安全運用並按照設定的目標運作。
信託在資產管理、風險分散、稅務規劃及提供慈善與教育基金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透過信託,資產的保護和利用可以更加靈活和安全。
信託法提供了基本的運作框架,但實際操作中可能會遇到解釋和應用挑戰,如信託的透明度、受託人的責任、以及信託與其他法律制度(如破產法)的協調。
風險分散:
信託允許將資產投資於多種不同的渠道,透過受託人的專業管理,可以分散投資風險,提高資產的整體回報和安全性。
當事人可藉著它創設一套獨特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它將信託財產獨立切割出來,一方面納入較完整的經營管理機制,另一方面做為清償特定債務的專屬資產。
如此一來,當事人與債權人間就形成各種特殊的「對世效力」:有的法律關係創設了物的有限責任;有的法律關係將實體權利予以切割,使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會因破產與否而產生不同的歸屬效果。
稅務規劃:
透過合適的信託結構設計,可以有效進行稅務規劃,例如透過信託來延遲或減少遺產稅的負擔,這對於想要合法避稅和財富傳承的個人或家庭來說,是一個極具吸引力的選擇。
法律與經濟活動、慈善等當事人目的的結合:
信託也常被用作設立慈善基金或提供教育資金的工具,它可以確保資金被持續且專注地用於特定的公益目的,增強社會責任的實踐。信託制度可以降低某些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例如通過信託自動處理定期付款或特定條件下的資產分配,減少了需要重複談判和協調的必要。
信託法的法律上功能
信託法的功能,可由從交易動機、資訊地位、財產控制、監督能力、協商成本等觀點進行分析。整體而言,信託法的制度規定在此種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中,發揮關鍵性的協調功能,因而降低某些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可彌補其他傳統法律關係(如代理)的不足。
信託的功能多樣,有保儲財產、避免浪費、執行遺囑、監護子女、照顧遺屬等。其中保儲財產、避免浪費屬於高齡者生前的財產管理需求;而執行遺囑、監護子女、照顧遺屬,則是高齡者過世後的需求。當然,若不使用信託,而僅以現有的法制度,亦非不能達成,惟既存的制度均有不同的缺點,必配搭配複雜的機制以設定上開法律架構。
(潘秀菊(1996),《信託法之實用權益》,頁19,臺北:永然。)
信託確實提供了一個靈活且全面的法律框架,可以解決高齡者及其家庭在財產管理和後事安排方面的多種需求。下面對您提到的各個方面進行更詳細的探討:
保儲財產和避免浪費:
高齡者可以透過設立信託來安排自己的財產被合理管理,避免未來可能因自身判斷能力下降而導致財產的不當處理或被濫用。信託還可以設定具體的條款來限制資金的使用,確保資金按照特定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從而達到避免浪費的目的。
執行遺囑:
信託可以用來執行遺囑中的指示,尤其在涉及複雜資產或希望對資金釋放進行長期控制的情況。這不僅可以確保遺願的實現,還能在遺產分配過程中提供法律保護。
監護子及身障者:
對於有未成年或身障子女的高齡或父母,信託可以用來設定資金用於子女教育和生活支持等方面,直到子女達到一定年齡或完成教育。
照顧遺屬:
信託可以確保遺屬得到必要的財務支持,特別是當遺屬依賴於故人的經濟支援時。信託可以設定定期發放的條款,保障遺屬的基本生活和福利。
信託與傳統法律制度(如直接遺囑、直接委任管理等)相比,提供了更高的個性化和靈活性,允許更精確的財產和權益管理。儘管信託設置和維護可能涉及更高的初期成本和複雜性,但其提供的控制、保護和適應個別需求的能力,常常被視為值得的投資。
信託與生前的財產管理的法律制度
對於高齡者或身障者的財產管理,民法上的委任契約與監護或輔助宣告都是重要的工具,但它們確實各有限制。信託制度提供的這些優勢,特別適合那些擔心未來可能失去行為能力的人士,希望在自己還有充分判斷能力時做出安排。與保儲財產、避免浪費者,民法相關制度分述如下:
委任契約:
允許個人選擇代理人管理財產,可以是一種較為直接且彈性的管理方式。一旦委任人的判斷能力下降或喪失,監督代理人的能力會受到嚴重影響。若無有效的監督機制,存在濫用代理權的風險。
在委任人意識能力受損時的監督問題,以及監護或輔助宣告對被監護人可能造成的權利限制,都是值得關注的問題。意定監護則提供了一種更彈性的選擇,允許個人預先安排未來可能的能力減弱時的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在高齡者或身障者身前的財產管理管理亦即保儲財產、避免浪費方面,或許可藉由締結委任契約並賦與代理權,由受任人代為管理財產。但委任契約的缺點是,當委任人即高齡者喪失意思能力後,無從監督受任人。(參照林秀雄(2009),〈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64期,頁154-155。)
本人無法控制代理人時,是否能肯定任意代理權之有效,恐有疑義。關於委任人在締結委任契約後,判斷能力下降時,如何保護的問題(鄧學仁(2014),〈我國制定意定監護制度之芻議〉,《臺北大學法學論叢》,90期,頁133)
雖委任契約得為概括委任,但為了保護委任人,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應經委任人個別授權始可;當委任人判斷能力降低後,得對委任人為輔助宣告,由輔助人針對此些應個別授權之行為(內涵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行為有重複)行使同意權。
此種解釋方式確實能保護委任人,也能避免對受任人做監護宣告,使之行為能力被剝奪,值得傾聽。惟民法第534條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行為種類仍有不同,後者較廣泛,例如倘若受任人代理委任人為遺產分割時,是否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即成問題;此外,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當委任人之精神狀態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時,法院是否會因委任契約之存在,就「謙抑地」僅為輔助宣告,亦無法確保。(陳自強(2013),〈臺灣及中國任意監護研究的一些觀察〉,《月旦民商法雜誌》,39期,頁79-80)
此外,若該委任人其後受監護宣告,將產生監護人的法定代理權與原先契約上的受任人之意定代理權競合之問題。參照林秀雄(2009),〈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64期,頁154-155。
監護與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為受限於判斷能力顯著降低的人設立,宣告後監護人將獲得較廣泛的代理權,但這會限制本人的法律行動自由。輔助宣告,比監護宣告更為輕度,不完全剝奪行為能力,但在重要法律行為上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增加了保護層面,同時保留一定的自主權。
但監護宣告對本人造成極大限制,不僅民事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會因此喪失選舉權、結社自由、擔任公務員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資格。黃詩淳(2016),〈從心理學的老化理論探討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256期,頁76-77。
輔助宣告雖不限制本人之行為能力,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行為皆須經輔助人同意,無法依本人之狀態縮減須經同意之範圍,不夠尊重本人之現存能力12。戴瑀如(2014),〈論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人身管理:兼論程序法上之相關規定〉,《臺北大學法學論叢》,90期,頁200;黃詩淳(2014),〈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233期,頁143。
此外,現行監護與輔助宣告共通的問題是,監護人與輔助人係由法院依照本人之最佳利益來選定,本人無法自行決定之。雖民法第1111條之1要求法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至輔助宣告)。
家事事件法進一步具體化,即第176條第1項將同法第108條(聽取本人之意見)準用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立法理由謂:「上開事件對於應受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或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其年齡、理解及辨識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之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其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權,亦有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必要」,而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將第108條之規定準用至輔助宣告;上述作法,均在尊重本人。
然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仍應審酌一切情狀,依照「本人之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111條之1),並非以本人之意見為唯一判準;由於制度上無法擔保法院不會違反本人意見來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現行監護與輔助宣告仍該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No.1)第27段的「替代決定制(substituteddecision-making)」,而應加以改善。黃詩淳(2014),〈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233期,頁143。
意定監護:
允許個人提前指定信任的監護人,並在未來能力降低時,由該監護人協助處理法律行為。這提供了預先規劃的可能性,並尊重個人的意願。目前的法律框架可能未完全適應意定監護的實際需要,尤其是在監護人權限和本人能力限制的具體條款上可能存在爭議。
意定監護制度,讓本人得預先與自己信賴之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而在未來判斷能力下降後,由該預先選定之意定監護人來協助本人(從事法律行為),本人行為能力不受限制。
如此,固能解決上述法定監護制度對本人能力限制過多、類型僵化且無法決定人選之困境。然而,然而意定監護開始後的效果,幾乎與法定監護完全相同,不但繼續維持本人的無行為能力,本人也無法事先約定意定監護人之權限範圍。原本法定監護制度的缺點,除了「無法預先選定監護人」此點能藉由意定監護制度獲得改善外,其他的問題包括無行為能力、民法以外的法律對受監護宣告人所為的種種限制、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等,並無改變。相較之下,若高齡者能在喪失判斷力前,將財產設定信託,確實能避免上述制度的問題。
信託作為另一種選項,提供了顯著的優勢
財產保護和專業管理:
信託允許財產在專業管理下運作,減少浪費和不當管理的風險。相較於信託的設定可以細化到特定的條款和條件,比如指定在特定條件下才能動用財產,或是確定資金如何分配給受益人,這樣的設計靈活性和法律保障,使信託成為高齡者或身障者理想的財產管理工具。
持續性和獨立性:
信託設立後,即便委託人能力受損,信託仍可按照原定目的運作。蓋信託的設定不影響本人之行為能力,受託人也是本人自己所選擇,較尊重本人自主性,也不會牴觸公約。因此,以信託的財產管理功能,應積極鼓勵信託並以(行政機關之)公權力介入。李沃實,前揭註17,頁255-256;周世珍(2005),〈高齡社會信託制度之活用〉,《長期照護雜誌》,9卷4期,頁287亦強調推廣;王文宇、李淑容、楊培珊(2005),〈臺北市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之規劃(下)〉,《法令月刊》,56卷4期,頁39。
倘若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其公正性較能信賴,且亦可透過信託監察人加以監督,故能避免一般財產管理委任契約缺乏監督之風險。(王育慧(2004),〈論高齡者財產管理法制〉,《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9期,頁222。亦有自信託法對受託人課以嚴格義務之觀點,來證成此點者,李沃實(2003),〈美日信託法制運用於高齡化社會對我國之啟示〉,《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8期,頁239)。
蓋若本人一旦受監護宣告,則監護人取得概括性的法定代理權,可能代理本人終止信託契約,而推翻本人先前的規劃。譚丞佑(2016),《從美國法制論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替代措施》,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144)。
似以民法第1112條的「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來限制監護人行使信託契約終止權,但亦承認此非根本解決之道。(鄧學仁(1998),〈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3期,頁348;劉得寬(1999),〈意定監護制度立法上必要性:以成年(高齡者)監護制度為中心〉,《法學叢刊》,44卷2期,頁79、81;林秀雄,前揭註9,頁156;戴瑀如(2014),〈由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論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黃詩淳、陳自強(編),《高齡化社會法律之新挑戰:以財產管理為中心》,頁114。)
個人自主和尊嚴:
設定信託時,委託人可以指定受託人和受益人,並確定如何管理和使用財產,這在很大程度上尊重了其意願和自主性。意定監護和信託的結合,確實可能提供一種綜合解決方案,兼顧個人自主與法律保護,值得進一步探討與推廣。這樣的制度設計可以讓個人在明確表達自己的意願的同時,也確保在未來可能的能力減退時,有恰當的法律安排來保障其利益和尊嚴。
避免法律競合:
信託提供了一種避免財產管理上法律競合的方式,特別是在監護和委任之間可能出現的權力重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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