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信託的功能(死後的財產管理)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死後的財產管理
高齡父母親擔心子女照顧問題的比例逐年升高,那麼現有的制度能否讓高齡者在身故後完成照顧遺族、分配遺產之遺願?首先,若欲使需要照顧的特定子女獲得超過其法定應繼分之遺產,被繼承人得以遺囑為之指定應繼分、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遺贈;或為死因贈與(不必以遺囑為之)。但不論是上述何種作法,都有特留分之限制。林秀雄(2014),《繼承法講義》,6版,頁336、338-339,臺北:自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4),《民法繼承新論》,9版,頁406、409-410,臺北:三民。
身心障礙者:
使身心障礙子女繼承一定數額之遺產,固能確保生活無虞,可運用遺產來聘僱照顧服務員或個人助理。身心障礙者由於身心功能缺損,故需一位或多位身心功能相對健全者,代替身心障礙者肢體、心智、溝通功能上的不足,提供個人化的貼身協助。協助內容可能是提供物理上的幫助,如拿取物品、協助位移、如廁、餵食等,也可能是引導心智障礙者決定生活瑣事,或代替語言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與外界溝通之橋樑。
個人助理係在最大限度地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權前提下,提供全面性服務,包含出外參與社會性、人際關係之活動相關協助。而照顧服務員,則是僅提供沐浴、更衣、進食等身體照顧,及起居環境清潔、陪同就醫等家務整理,對於社會參與性之協助則不提供。
然而,若身心障礙子女之判斷能力不足,未必能順利運用遺產,甚至成為不肖份子覬覦之對象。此外,即便繼承人有足夠之判斷力,但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便已負債,則原本欲用於照顧生活之遺產,將成為債權人取償之標的,而無法達成照顧之美意。
子女紛爭:
其次,關於遺產分配之需求,在我國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確實能履行遺囑條款例如遺贈標的物之交付等,但無法如德國法之遺囑執行人22般,長期地管理遺產,將遺產用於遺族照顧23。
相較之下,信託能更完整地回應上述照顧遺族之需求。信託能使受託人長期地為了受益人(需要照顧之子女)之利益管理財產,不因委託人(高齡者)之死亡而受影響(學說稱之為「長期財產管理機能」)。
另外,即使受益人負債累累,信託財產亦非受益人之債權人取償之對象(此稱為「破產隔離機能」),若每個月自信託財產撥付一定金額給受益人,受益人至少能維持一定生活水準。綜上所述,信託與其他民法上的制度相較,信託財產將由委託人移轉至受託人,脫離委託人,而改由受託人取得排他之權限,依照信託目的來管理財產,而有其他制度無法取代的功能。(方嘉麟(2003),《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頁45,臺北:元照,亦認為契約和代理的方式無法達到信託法同樣的效果)。信託制度分離了當事人之個人財產與信託財產,乃是物權法欠缺之功能。
就信託在高齡者(委託人)生前及死後的二個期間之財產管理功能言,我國學說對生前的部分討論較詳盡,不僅有倡議高齡者將財產設定信託,由受託人代為管理,來避免自己判斷能力下降後之問題者;也有研究更進一步檢討法定監護、意定監護、財產管理委任契約等既存之代理及契約制度,與信託制度之間的關係,以及如何互相搭配以達相輔相成之效者。(如潘秀菊(2008),〈高齡化社會信託商品之規劃〉,《月旦財經法雜誌》,12期,頁1-18;黃詩淳(2011),〈高齡者之財產管理: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及信託之啟示〉,《中研院法學期刊》,9期,頁129-177.。)
此外,「受益權」是否為受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之對象,則須視具體狀況而定,通常在委託人並非受益人,且信託目的是為了避免揮霍或提供受益人教育生活所需時,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參照謝哲勝(2014),《信託法》,4版,頁185-189,臺北:自刊)保障子女一定生活水準之功能。
信託財產與遺囑事項之關係:
關於信託滿足高齡者死亡後的「財產移轉及管理上的需求」,亦即信託的分配遺產、照顧遺族之功能,則較缺乏議論。雖有研究指出,信託有助實現高齡者實現依照自己意思的財產承繼。「遺囑信託」關於違反特留分之效力,此處信託既然能分配遺產,便意味著信託與繼承法上的制度有一定的競合,信託能否「突破」繼承法的原理原則,抑或信託仍應服膺於某些繼承法既有的規定,仍有疑問。被繼承人得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依一定目的管理遺產,如此可避免繼承人自行處分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也不能對遺產強制執行,達成類似信託之長期管理財產之效果。我國民法上之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在忠實實現遺囑內容,亦即分配遺產,而非單純執行被繼承人之意志。
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和傳承工具的優勢:
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和傳承工具,對於高齡者的財產安排提供了一個非常有力的選擇。在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的情境下,信託能夠提供一系列的好處:
持續性財產管理:
信託允許受託人在長時間內管理信託財產,即便是在委託人(例如高齡者)過世後。這使得信託成為一種理想的工具,用於保障需要特別照顧的遺族成員(如身心障礙子女)的長期福祉。
避免法定繼承限制:
透過設立信託,委託人可以具體指定哪些財產應由哪些受益人繼承,從而繞過法定繼承規則(包括特留分的限制),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財產分配。
破產隔離功能:
信託財產在法律上獨立於受益人的個人財產,不會因受益人的破產或其他財務困境而受到債權人的追索。這一功能尤其對於保護身心障礙者的利益至關重要,確保其生活資金不會因外在債務問題而受到影響。
彈性和自定義:
信託結構提供高度的彈性,委託人可以訂定信託條款來精確控制資產的使用和分配方式,包括設定受益人接收資產的時間和條件。因之,設立信託同時也需注意幾個關鍵的考量,如選擇合適的受託人,受託人需要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和信譽來管理信託財產。必須精確設定信託條款,確保所有條款清楚並符合委託人的意願。信託的設立和運作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
隱私保護:
與遺囑公開程序相比,信託在管理和分配財產時提供更多的隱私。信託文件通常不需要公開,這有助於保護所有相關方的隱私權。
然而,信託設立和維護需要精確的法律知識和謹慎的規劃。委託人應該與專業的法律顧問合作,以確保信託結構和運作滿足其個人需求及符合法律要求。此外,選擇合適的受託人——無論是個人還是專業機構——也是確保信託成功運作的關鍵。專業的受託人可以提供必要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同時遵循委託人的指示和信託法的規定。
在實務中,信託的設立與執行需符合信託法的要求,同時也需要考慮到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規定,避免透過信託進行非法的規避行為。此外,法律的明確性與預見性對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尤為重要,特別是在涉及大量財產與多方利益的信託安排中。
總之,信託法提供了一個框架,以便在台灣合法地設立並運行信託,這不僅有助於資產的有效管理,也保障了受益人的權益。透過合法的信託設立,可以實現遺囑人的意願、提供財產管理的靈活性,並在適當的法律監督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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