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施行前的成立要件

在信託法施行前,台灣並沒有專門的信託法來規範信託關係,主要依賴案例法和一般民法的規定。這意味著信託關係的成立主要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和司法判例的解釋。

 

信託行為主要依賴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只要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效力。信託行為被認為是委託人授予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的權利,但僅許可其在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委託人需要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的法律行為。

 

如實務上(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此判例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其構成要件為“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何謂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有將其解釋為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對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條有關信託關係之定義為相同之認定,並導引出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在信託法施行後仍然有效之信託,應適用信託法的規定。

 

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之成立要件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法施行後,台灣引入了更明確的法律框架來規範信託關係。

 

信託法施行後信託關係之成立要件

故依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的實施也明確劃分了信託的各種類型(如生前信託、遺囑信託等),並為信託行為設立了具體的法律要求,如意思表示的明確性、信託財產的確定性和信託目的的合法性。這些條件確保信託關係的成立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也滿足當事人間的具體需求。

 

按「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不以契約名稱是否以「信託」二字命名,或契約內容有無「信託」二字為限,祇要委託人實質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信託行為既是法律行為之一種,必須符合法律行為的要件,法律行為的要件,一般區分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然而,除了附有條件或期限的法律行為外,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生效。因此,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區分並無實益。

 

信託行為的要件可從當事人、意思表示、信託財產和信託目的四方面加以說明,其中在意思表示部分,設定信託和商業信託的雙方意思表示是存在於委託人和受託人間,遺囑信託和宣言信託則是委託人單獨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必須健全無瑕疵,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一致,信託行為才能有效成立(謝哲勝,信託法,作者自版,2009年3月,3版第1刷,頁81)。

 

信託關係之當事人

委託人:

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年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委託人需要將財產權移轉或作出其他處分,這可以是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

 

受託人:

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定,故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受託人需要依據信託的本旨,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受益人:

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由信託法第1條對信託之定義規定可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所以,信託關係的成立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其構成要素則為信託當事人、信託財產和信託目的。

 

信託行為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或行為,但內容必須明確和具體。對信託財產的規範更為具體,強調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和可識別性。信託目的必須合法且具體,這一點在施行前沒有明確要求。

 

在意思表示部分,信託關係的成立,必須由委託人明白地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可由委託人所為的書面,或委託人的行為而得知。委託人所為之書面或口頭之意思表示,並不一定須用「信託」二字,只要委託人有為他人利益或為完成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潘秀菊,信託法之實用權益,永然出版,2003年4月3版2刷,頁17)。

 

信託法之成立與生效要件最重要者為委託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毋庸以任何方式為之,亦不須使用任何特定字眼。換言之,關鍵在於委託人希望達成信託創設「效果」之意願。至於委託人有否使用「信託」字眼,甚或明瞭其所為之行為法律上稱之為「信託」均非所問。

 

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由於信託關係需有核心獨立可辨識之信託財產,故信託成立生效之另一條件在委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或以宣言方式將信託財產與其他財產劃分獨立(此稱為「宣言信託」)。

 

簡言之,委託人祇要主觀上有創設信託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利用某種方式將信託財產獨立出來,信託即成立並生效(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5月,頁152-153)。

 

為信託行為時,委託人必須就特定之財產權,為設定信託之意思表示,雖可不用「信託」之用語,但其內容必須明確而具體地表明信託關係。為表明信託關係,必須特別確定三要素,即信託財產、信託目的及受益人(但目的信託及公益信託除外)。

 

以上要素,稱之為信託的三大確定性(日本信託法制與實務,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審訂,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2009年8月初版,頁37)。

 

如美國法制信託之成立須有委託人明白之意思表示,若委託人所表達之言詞內容可以被解釋為具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即有該效果之發生,至於委託人所使用之詞語,並無須與信託所用之名詞相同,例如未使用「信託」一詞,或將「受託人」稱呼為「執行者」或「管理人」。又縱使委託人被推定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除非該意思表示對於信託之要素,包括信託財產、信託目的及受益人有予以確認,否則該信託關係並不生效。

 

另如英國法制衡平法院對於信託關係是否成立,係從意思表示而非形式上予以認定,信託之成立得藉由明白之表示或甚至從當事人之行為或周遭之環境予以推定。

 

因之重點在於,對委託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詞為解釋,及(或)從當事人之行為為解讀後,是否有一清楚之意圖,即財產係以第三人之利益而被持有?委託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清楚地分別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與實質上所有權並課予持有法律上所有權之人負有受託人之義務。又該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而在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在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原告應就該信託財產有無約定信託期間、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利益之歸屬及受託人之報酬等信託事項為證明;因此,可推知該見解亦採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於信託法施行後仍應適用信託法之相關規定。

 

信託目的與信託意旨

 

信託必須有特定的、合法的信託目的。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宜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為目的是。

 

基本上當事人間之約定如不符合信託之關係時,其約定之法律行為亦非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應仍有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借名契約仍然具有效力之空間。如當事人間以表決權之約定,做為契約之合意內容時,此項約定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只要是雙方合意決定仍應承認其效力。

 

信託財產

 

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信託財產必須是可識別和獨立的財產,並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分離。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有專章(第二章)規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由此可見,信託的成立,未必限於移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其他處分」亦可。

 

同時立法理由二(七)亦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亦彰顯此理。惟「其他處分」或「設定財產權」究為何意?

 

關於此,我國學說認為,財產權係指包括金錢及可依金錢計算價值的權利在內,如動產、不動產、股票、公司債、有價證券、銀行定存單、現金等,其他如屬準物權的礦業權、漁業權,及屬於無體財產權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布局權等亦包括在內。如此一來,若委託人設定擔保物權給受託人,亦即讓擔保物權成為信託財產,似乎也符合「其他處分」或「設定財產權」之意義。


瀏覽次數:16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