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商業信託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商業信託之意義

商業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方式,兼具財產保全與增值的功能,已經從個人信託逐漸轉變為商業信託,並被廣泛應用於各種商業組織中。這類信託不僅讓出資人通過受益人的身份分享收益,還能以可轉讓的證券形式表現其受益權的價值。

 

信託本為一財產管理制度,兼具財產保全與增值的功能。然而隨信託之運用日廣,信託成為商業組織之一種,出資人不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而以信託方式將出資交由受託人統籌管理運用、經營特定事業。出資人則以受益人身分享受信託財產收益分配,此即商業信託。又出資人之受益權,一般皆以可轉讓證券表現其價值。

 

從信託制度的發展來看,未來大部份金融資產均可能透過「商業信託」,而非個人信託的型態來持有。如共同基金、退休金信託等均為適例。在美國,以信託形式所持有的所有資產中,超過百分之九十均以「商業信託」之方式持有,可見傳統私益信託或個人信託已逐漸被商業信託所取代。參照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33頁;王文宇,信託法原理與商業信託法制,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九卷第二十期,第25頁。

 

信託與公司的主要區別:

 

信託財產沒有法律主體性,這意味著它不具有法人的身份,不能像公司那樣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國際標準如海牙信託公約規定,信託應具有類似法人的地位,使受託人有起訴和被訴的資格,並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以防受託人債權人侵犯。

 

相比公司法的嚴格規定,信託法在組織架構和管理方式上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這種靈活性使信託在商業運用中可以根據具體需求進行定制,而不必受到過於嚴格的結構性限制。

 

商業化與組織化為現代經濟發展的趨勢,商業組織之存在的主要目的在於組成一個「管理機制」以減少交易成本。然而「商業信託」與「公司」有何相異之處?

 

大致上可分兩點:首先,信託財產與公司不同,其不具法律主體性。但比較法上認為,此項差異僅是形式上而非實質上之差異。蓋海牙信託公約在制定承認他國信託法的標準時,即規定信託的先決條件至少包括:(一)類似法人的地位,使受託人具有起訴與被訴的資格;(二)獨立的信託財產,使受託人的債權人不得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因此信託法雖未賦予信託財產法人格亦無礙其功能上之獨立。再者,信託與公司規範的完備程度不同。各國公司法對於公司的組織架構以及管理方式,均有詳盡且完備的規定,諸如董事會股東會、股權投資人投票表決、監控董監等監控權利等;相較而言,信託法較無此類強制規定。然信託組織相對於公司組織則較具靈活彈性。也因此,商業信託之運用相當廣泛。(王文宇,商業組織之核心法則—以公司、信託、合夥為例,收錄於新公司與企業法,元照出版,第9-10頁。)

 

商業信託的這些應用反映了其在現代經濟中的核心角色,尤其是在資產管理、風險分散和法律保護方面。透過這種機制,信託不僅提供了一個有效的財產管理工具,還增強了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和效率。以下將介紹幾種商業信託廣泛的應用案例:

 

公司債受託人

 

所謂「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係指基於契約,受公司債發行公司的委託,為應募人之利益,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暨取得實行及保管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擔保物權的金融或信託事業。論其性質,可謂公司債債權人團體之執行機關。

 

在公司債發行中,受託人根據合約為應募人的利益監督和管理公司債發行事宜,並保管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的擔保物權。這種信託關係確保了公司債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妥善管理和保護。

 

在公司債的發行中,設立「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角色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這種安排通常涉及三方:公司債發行公司(委託人)、金融或信託事業(受託人)、以及投資者(受益人)。在此架構中,雖然形式上由發行公司委託受託人,實際上投資者(應募人)也扮演著一種間接的委託人角色。

 

公司債債權人之保護為公司債法的重要理念。為此,我國公司法制將採受託人制以及債權人會議之制度。關於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等公司債管理監督之議題,可自行參閱王文宇,公司法論,p.447以下。

 

受託人的職責和義務

查核及監督:

受託人需定期查核和監督公司債的發行事務,確保發行公司遵守相關法律規範及發行條件,並確保應募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管理擔保物權:

受託人還負責管理和保管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的擔保物權。這包括確保所有擔保資產的合法性和價值,以及在必要時代表債權人行使這些擔保物權。

 

法定義務:

台灣公司法對受託人設有明確的法定義務,如必須忠實履行其職責、妥善管理受託資產等。這些規定旨在強化受託人的責任感,保障債權人的根本利益。雖然公司法對受託人的規定相對簡單,但這些規範通過引用信託法中的相關條款來補充,使得受託人在實務操作中有更明確的行為準則。這些規定包括受託人的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以及其他確保受託人行為透明和負責任的條款。

 

依公司法規定,受託人雖名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然其非受公司債債權人之委託,而係受公司債發行公司之委託,由發行公司於申請募集公司債時,即先與金融或信託事業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之。在此信託關係中,形式上以公司債發行公司為委託人;金融機構或信託事業為受託人;應募人為受益人。

 

但實際上應募人亦扮演某種委託人的角色。而為確實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除由發行公司與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之義務外,公司法亦有明文規定受託人之義務(如公司法第255條,256條,263條第1項,264條)。此外,由於現行公司法中關於受託人制度僅有寥寥數條,因此受託人的原則性權利義務須適用信託法的規定。

 

公司債受託人的設立,提供了一種機制,通過專業的金融或信託機構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這種制度的有效運作有賴於受託人的專業能力和道德操守。這不僅有助於增強市場的穩定性,還能提高投資者對公司債市場的信心。

 

退休基金

 

在美國,受雇人退休所得保障法(ERISA)要求所有退休計劃資產必須通過信託持有,以隔離企業風險,保護退休基金免受公司破產的影響。

 

以美國的退休制度為例,1974年「受雇人退休所得保障法中明定「所有屬於受雇人利益計畫的資產均應由信託持有」,採強制信託,其目的係為確保基金資產免除於公司債權人之請求權,否則退休金將不斷暴露於公司破產風險下,公司若破產不僅將剝奪受雇人的工作,甚而剝奪受雇人的退休存款,造成社會問題。

 

由此可見信託對於退休基金制度之重要性。至於台灣公務人員退休基金與勞工退休基金的性質,係屬特種基金中的信託基金。因此信託法中關於受託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等相關規定,於不違反特別法以及其相關之行政命令之前提下,仍有補充適用之餘地。

 

美國的退休基金制度通過強制信託管理機制,提供了退休資產的安全保障,這是受雇人退休所得保障法(ERISA)的一個重要創新。以下是這項法律的幾個核心要點:

 

資產隔離:

ERISA 規定所有屬於受雇人利益計劃的資產必須通過信託持有,確保這些資產與公司的其他財產分離,從而在公司面臨財務困難時保護退休資金。

 

信託的法律要求:

信託必須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受託人具有起訴與被訴的資格,這增強了信託的管理和保護功能。

 

受託人的責任:

受託人必須遵守ERISA的“忠誠責任”原則,這包括行事時必須將受益人利益放在首位,並以合理的技巧和謹慎管理退休基金。

 

台灣的公務人員退休基金和勞工退休基金也是以信託基金的形式運作,雖然這些基金主要受到特別法和行政命令的規範,但在不違反這些規範的前提下,信託法中有關受託人的義務和責任的規定也有補充適用的空間。這意味著台灣的退休基金管理同樣需保持高度的透明度和責任感,以保護退休者的權益。在

 

美國,ERISA的實施大大減少了公司破產時對退休資產的負面影響,從而穩定了整個社會的經濟安全和老年人的生活質量。這一法律框架為其他國家提供了退休資產管理的有效範例,特別是在保障退休資產安全和提高基金管理透明度方面。這些條款的適用與實施對於提升受託人的法律責任和保障退休資產至關重要,確保這些資金能夠有效地為受益人服務,並在他們退休後提供穩定的經濟支持。

 

共同基金:

共同基金是一種透過集結多數投資者資金,由專業管理團隊運作的投資機制,旨在通過分散投資來減少風險,並尋求資本增值或收益。這類信託結構的運用,尤其在管理成本和增加透明度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以下對美國和台灣的共同基金做進一步的解釋與比較:

 

共同基金通常由專業投資管理機構運作,集合眾多小額投資者的資金,投資於多種金融標的。美國的公司型基金和台灣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均是此類信託的實例,顯示了信託結構在降低管理成本和增加透明度方面的優勢。

 

共同基金主要在集合多數小額投資者資金後再交由專業經理機構投資於各類標的(主要為證券)。投資人期望藉由專業投資判斷及分散投資標的為其獲取利潤並規避風險。共同基金的基本法律架構可分為公司型與契約型兩種。

 

美國的公司型基金:

首先就以美國為首之公司型基金而言,1904年「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投資公司」分為三種類型,其中management company型態之投資機構最為普遍。

 

在美國,投資公司通常是按照1940年《投資公司法》運作的,該法將投資公司分為三類:

 

Management Company(管理公司):這是最常見的形式,其中多數投資公司不自行管理基金資產,而是委託投資顧問公司代為管理。投資公司董事會對顧問公司的投資決策和策略有監督責任。

 

Unit Investment Trusts (UITs):這些公司通常投資於固定的證券組合,不頻繁交易。

 

Face-Amount Certificate Companies:這類公司較少見,提供固定金額的證券。

 

美國的制度特點是強調獨立監管機制,要求設立董事會,並由獨立董事監督投資顧問的選任和管理。

 

多數投資公司不自行管理基金資產或參與投資操作,而係委託投資顧問公司代為管理之,但投資公司董事會就顧問公司之投資方針與決策,負指導監督義務。其特色在於,針對基金資產之運作,建立獨立監管機制,如規定投資公司應有董事會的設立,並由獨立董事選任投資顧問公司,並行使一般性監督。

 

台灣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台灣的共同基金主要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規範,這是一個相對較新的法律框架,提供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更明確的法律地位和管理規範。台灣的基金主要分為:

 

公司型:

相對少見,與美國的管理公司有所類似。

 

契約型:

這是台灣最常見的基金類型,基金管理和基金資產保管由不同的機構分開,以增加運作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台灣向來依證交法授權,以行政命令,如向來的「證券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法律地位。其中關於投資保障之規定,大體沿續美國法注重公開及防止利益衝突之原則。

 

由於論者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法律位階問題時有批評,終於二00四年六月公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將位階提升至法律層次,使相關事業的管理法制回歸常態。該法第21條規定了契約型的法令架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依規定應保管基金並監督基金之運用。

 

資產隔離:

無論是在美國還是台灣,共同基金的法律框架都要求基金資產必須獨立於管理公司的其他資產,保證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會因管理公司的財務問題而受損。

 

監督義務:

管理基金的公司必須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保證投資策略和操作的透明度和正當性。

這些制度的設計旨在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確保投資決策的獨立性和專業性,並通過減少交易成本和提高運作效率來增加投資者的最終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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