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信託的管理或處分之意義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管理或處分」意義
信託法第1條所稱之「管理或處分」之內涵為何,是否包括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提起訴訟?信託法第22條、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8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下稱信託法第22條等),另有稱「處理信託事務」或「信託事務之處理」,與「管理或處分」或「管理」方法(第1條、第3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下稱信託法第1條等)之用語,其中「處理」一語,與上述「管理或處分」或「管理」有何異同?
信託法第1條中提到的「管理或處分」,在信託的框架下,涵蓋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一系列行動,包括但不限於保護、運用、改善信託財產。在這個定義中,「管理」通常指的是保持財產的現狀和價值,例如維修、租賃等;而「處分」則涉及變更財產權益的行為,如出售或設定權利。
廣義之管理,包括處分在內,而狹義之管理則不包括處分在內:
查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並未就「管理或處分」為特別之立法說明,因信託法係屬特別民事法,故「管理」或「處分」之內涵,應與民法有關用語為相同之解釋,至民法上一般所稱廣義之管理,包括處分在內,而狹義之管理則不包括處分在內;民法所稱狹義之管理,包括保存、利用及改良,所謂保存係指以防止物之滅失、毀損或其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無論係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如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房屋之破損而修繕是,利用則包括使用收益之行為,如土地之耕作或房屋之出租是,而改良係指不變更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如房屋之擴建或裝潢是(史尚寬,物權法論,自版,1963年,頁144-146;鄭玉波,民法物權,三民,1967年,頁122;姚瑞光,民法物權論,自版,1967年,頁127-128;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自版,2009年,頁538)。
民法上所稱「處分」,則有最廣義、廣義及狹義之分:
至於民法上所稱「處分」,則有最廣義、廣義及狹義之分,最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以上二者合稱法律上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或稱債權行為)(如民法第68條第2項),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及事實上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如民法第819條第2項),狹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如民法第118條各項)(王澤鑑,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第四冊,自版,1983年,頁143;第五冊,1987年,頁81;第六冊,1996年,頁153;姚瑞光,前揭書,頁28、122、123;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1996年,頁327;朱健文,無權處分,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五南,2001年,頁410;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2007年,五南,頁146;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9年,三民,頁371;謝在全,前揭書,頁91、119、520)。
信託法上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的行為範疇極為廣泛,從日常的管理活動,如財產的保存和利用,到更復雜的處分行為,例如財產的出售或設定擔保物權。此外,受託人還有權進行必要的訴訟活動來保護或回復信託財產的價值,這些都被視作是他們維護信託目的的必要行動。
「管理或處分」與「處理信託事務」的區分特別重要。前者著重於對信託財產的直接管理和控制,包括實質的法律和事實行為;後者則涵蓋了所有必要的行政和實際行動來支持信託的整體運作,範圍更為廣泛。
信託法上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原則而言,包括信託條款所授權之明示權限,以及信託條款未禁止而為完成信託事務所必要或認為適當之默示權限;此一權限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舉凡權利取得或債務負擔之行為,為保護信託財產所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或改良行為等,均屬受託人管理處分權範圍,具體而言,諸如支出費用、出租、出售、設定擔保物權、負擔債務、投資互易、和解或交付仲裁、行使有價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等是,但原則上不得為訴之捨棄;又受託人為保障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益,得進行訴訟或非訟行為(陳春山,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2000年8月增修訂3版,頁73;潘秀菊,信託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3版2刷,頁122;黃子能,信託法,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2003年,頁93;王志誠,信託法,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4版1刷,頁158-160;謝哲勝,信託法,自版,2009年3月3版1刷,頁140-144;曾靖雅,論信託業就信託財產所為投資的權限,國立中正大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頁142-143;陳惠如,「謹慎投資人原則」-兼論我國受託人投資權限之規範,國立中正大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頁164、167)。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提起訴訟,也屬於「管理或處分」的範圍。因為進行訴訟是為了保護或恢復信託財產的價值,或者是為了解決關於信託財產的法律問題,這些都是受託人維護信託目的所必需的行動。
信託法中其他提到的「處理信託事務」,這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包括所有與信託財產相關的事務處理。這不僅僅限於物理或法律的「管理或處分」,還可能包括執行與信託有關的各項決策和行動,例如投資決策、繼承計劃、或其他與受益人利益直接相關的事務。
美國法信託之管理(trust-administration)涉及受託人之權限(powers)及受託人之義務(duties),就受託人之權限而言,一般包括(1)信託條款明示或默示之授權(2)法律或法院授與之權限(3)為實現信託目的法律所默示之必要或妥當之權限,就第(3)點具體言之,包括出賣、出租、借貸、提供擔保、支付費用等。而美國統一信託法第815條第816條則明定受託人之一般權限及特定權限(Uniform-Trus-tCode,2003,p.147-156)。。
因此,「處理」與「管理或處分」雖然有重疊,但「處理」的涵蓋範圍更廣,包括了所有必要的行政和實際行動來支持信託的運作和目的。而「管理或處分」則更專注於對信託財產本身的直接控制和決策行為。
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其性質為廣義之管理權,所謂廣義之管理權,係指處理財產事務之權利,包含有關概括性財產或構成財產之各類財產權與物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訴訟行為,以及新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設定或寄存權利之行使、處分、義務之履行等之廣泛概念。
受託人有其他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為必要行為之權限。受託人得執行信託行為及法院命令等所定之管理行為,即使信託行為未訂定時,受託人亦得為信託財產有關之管理行為(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而且所謂得管理行為係採廣義解釋,例如:購買或開發不動產、貸款、取得有價證券等固屬之,解釋上也包含易腐敗物品之販賣、清償必要之債務等;至於金錢之運用方法,新法以不限於國家公債與銀行存款;又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人,且為具有排他性之管理權人,故關於信託財產之訴訟,亦具有當事人之適格,對受託人之判決,於信託財產亦有效力。
不過,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提起之訴訟行為,究屬處分或管理行為?如屬管理行為?究屬何種管理行為?信託法第22條等另有稱「處理信託事務」或「信託事務之處理」,其中「處理」一語(信託法第22條、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8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與「管理或處分」或「管理方法」(第1條、第3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之用語,其內涵有無不同?併分析之。
因信託法第1條之所稱之「處分」,宜採最廣義之見解,即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以上二者合稱法律上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或稱債權行為),而本條之「管理」,則指狹義之管理,不包括處分在內,即包括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
受託人除管理處分行為外,其他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之行為,亦屬其權限範圍,如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之借款行為,或取得權利之行為,亦屬其權限範圍。要言之,受託人之職務同時,亦為其權限,範圍甚廣,舉凡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之行為,無論係處分行為、管理行為或其他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均屬之。我國法所謂之「其他必要行為」一詞,雖無「為達成信託目的」之限制(法務部信託法研修小組2009年6月29日第6次會議結論二),解釋上應無不同,並供參考。
又信託法上有「處理信託事務」或「信託事務之處理」等規定,其中「處理」一語,與民法委任條文中之「處理」事務或事務之「處理」中「處理」一語(民法第8、530、531、533、534、535、536、538、539、541、543、544、546、548、551等條文),用語相同,因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信託法既無有關「處理」用語之特別規定或立法說明,自宜採相同解釋;而民法上述有關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受任人之權限及權限之範圍等規定,原則上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3條);就信託法上所稱「處理」,除信託法及信託條款有特別訂明外,非不可採相同之解釋;民法上述條文所稱「處理」之事務,包括法律行為(如買賣、租賃等)與法律的行為(如催告、同意等法律行為以外之私法行為及訴訟或登記之聲請等公法行為)等法律的事務,以及非法律的事務(如記帳、清點貨物等經濟的事務)與其他事務(如研究問題、代送書信等)(史尚寬、債編各論上冊,自版,1967年,頁367、368;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三民,1986年,頁414、425-430)。
信託法所稱之「管理」,最廣義言之,似與「處理」相同,即「處理」一語為上位概念,亦即包括處分行為、狹義之管理行為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不過就信託事務而言,則稱「處理」,就信託財產而言,則稱「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稱之「管理」,似宜解為最廣義之管理,包括處分行為在內;而處分行為,宜採最廣義之見解,即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以上二者合稱法律上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或稱債權行為);廣義之管理,則指處分行為以外之狹義管理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狹義之管理,則僅指私法上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在信託法尚未修正前,其第1條所稱之管理,宜採廣義,即指處分行為以外之狹義管理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
如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受詐領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訴訟,嚴格言之,非屬於私法上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而屬於其他為達成信託目的之公法行為,故屬於受託人之廣義管理權限範圍,並屬於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法律的事務中公法行為)之範圍,在訴訟法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在訴訟法上稱為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故如原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信託法第45條),則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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