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消極信託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信託法施行前的信託行為
信託法於制訂通過之前,民事司法實務仍承認信託行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的前提下,發生拘束當事人間的私法效力,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人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996號判例)
於信託法制定前,從判例所衍生出信託之法理為(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42號判例):「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信託法制定後,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謂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人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當事人間須符合以下要件:委託人有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受託人依信託本指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等要件。
信託行為被定義為委託人授予受託人一種超越經濟目的的權利,受託人只能在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這些權利。此外,受託人雖然在法律上被視為財產的所有權人,但其對受託財產的所有處分行為都應有效,即使這些處分行為違反了信託的內部約定,委託人只能基於違約求償,而不能主張財產屬於自己所有。
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而未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另研擬信託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亦作成行政解釋,採相同見解,於92年10月8日法律字第0920038195號及94年10月17日第0940033066號函謂:「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申言之,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而未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信託法令解釋及裁判要旨彙編,法務部,2007年12月初版,頁38、21)。
遺囑信託於遺囑發生效力時即已發生信託之效力:
另研擬信託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曾作成行政解釋,認為遺囑信託,無須由繼承人繼承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似認遺囑信託於遺囑發生效力時即已發生信託之效力,換言之,該經遺囑指定之遺產已成為信託財產,故無須由繼承人繼承後再移轉登記於受託人,法務部85年2月6日法參字第023206號函謂:「以遺囑設立之信託,其信託標的之土地如先由繼承人繼承,而後再移轉於受託人,則無異以繼承人為委託人,此非信託法之遺囑信託。」(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前揭書,頁287)。
消極信託與信託
消極信託在台灣實務中通常被視為一種有問題的信託形式,因為它可能涉及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他脫法行為。消極信託的特點是受託人在名義上擁有財產的所有權,但實際上不負擔任何管理或處分財產的義務,而是由委託人繼續掌控和處理該財產。這種信託形式的問題在於,它沒有實現信託制度的本意,即信託財產的實質轉移與獨立管理。
我國實務見解消極信託,即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71年台上2052號判決)。對之實務上認為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即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台上2757號判決
所謂的消極信託,係指,財產之名義移轉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對此財產不具有積極之行為之權利與義務,也就是受託者對於信託財產不具有管理或處分之權。信託法以及相關的判例法往往對消極信託持保留態度。以下是對消極信託特點的進一步解釋:
狹義之消極信託:
受託者依照受益人之指示為行為,但對外而言,受託者仍自行行使其權益或義務之信託。
在這種形式下,受託者雖然名義上接受財產的所有權,但實際上只是按照受益人(通常是委託人自己)的指示行事。對外,受託者可能看似獨立行使權利,但實際上他們的行為受到委託人的直接控制。
名義信託:
受託者負有容忍受益者(委託者)處分及管理其信託財產之義務。而單純的名義信託行為則視為無效。名義信託更接近於一種形式上的安排,受託者實際上沒有任何對信託財產的實質控制或管理權,他們的角色主要是容忍委託人繼續掌控財產。在法律上,如果沒有其他合法的目的或正當的原因,這類信託可能被視為無效,因為它們容易被用作逃避債權人、稅收或其他法律責任的工具。
除非存在確實且合理的正當原因,消極信託通常不被認為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因為它們可能助長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在評估消極信託的合法性時,法院會審視信託設立的實際目的和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真實關係,以確保信託行為不是用於非法目的。
消極信託、借名登記與信託之區別?
借名登記:
不涉及對財產的實質控制轉移,而是名義上的權利人與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形。這通常被視為一種無名契約,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則上認為有效。
信託:
涉及對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的實質轉移給受託人,要求受託人按照信託目的行事,具有更正式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此種形式上以受託人為標的物名義上所有人,但實際上委託人對標的物仍享有實質權利情形,向來實務上有認為係為借名登記、消極信託或信託等情形。(一)借名登記與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五),78頁)。現行法對此並未規定,亦未明文禁止,實務上認為其為一種無名契約,認為只要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不以民法上有明文者為限,只要其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或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95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958號判決);然實務認為如果借名契約訂定之目的在於規避某些法律規定者應認為無效,如為逃避稅捐(88年台上2115號判決),逃避修正前土地法30條第1項(94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除此之外幾乎都承認其有效。
而且承認借名契約有效之實務見解中,亦認為借名契約非屬信託關係之法律效果;而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此外,實務並認為借名契約與信託有所不同,學說則對此有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原審既確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劉瑞堂所購買,自無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時又認此登記係屬信託行為之可能。」
對於借名契約之效力如何,認為需經三個層面之檢視方能肯認其有效。首先是契約自由範圍之檢驗:即契約自由應有其限制,如當事人間契約有外部性,法律就有加以管制之必要,而借名氣登記會影響第三人約,即有外部性,法院應加以管制以避免第三人權益受損,故認為不得單以契約自由而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有效;再者是消極信託法理之檢驗:認為我國信託法不承認消極信託;最後則是脫法行為之檢驗(謝哲勝,信託法,345頁)。
據此,借名契約本質上為一種名實不符之情形,名實不符之行為如不符合積極信託,對社會有害無益,不應認為借名契約一概有效。借名登記若用於規避法律義務或欺騙第三方,則應該視為無效。這強調了在承認這類契約時需謹慎考慮其對社會的影響及潛在的負面效果。
總之,雖然借名登記在特定情況下被認為是合法的,但其有效性受到目的正當性的限制。信託則作為一種更正規化的法律安排,要求受託人履行更嚴格的法律義務,以確保信託財產的適當管理。在承認此類信託關係時,由於委託人自己身兼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之受託人,亦構成了狹義之消極信託應予以承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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