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註釋-讓與擔保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說明:

讓與擔保之概念

 

讓與擔保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即以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有學者又將之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自版),460頁)。

 

讓與擔保 是一種擔保方式,其中債務人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擁有擔保物的所有權。這種擔保方式常見於商業交易中,用於信用授予的目的。讓與擔保可以分為兩大類型:

 

信託讓與擔保:

在此類型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擔保債權關係。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要求償還並從讓與的標的物中取得償付。信託讓與擔保者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買賣式之讓與擔保則無擔保債權存在為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時而請求買受人交還標的物。

 

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將供擔保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或其指定人名義,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固為所有權人;惟此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如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尚不能認其為無效,僅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償還所負債務,即為債權人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

 

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於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

 

買賣式讓與擔保:

在此類型中,債務人以買賣方式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並約定未來可將該物買回。此方式下,買賣雙方之間不存在擔保債權關係。即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資金,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者。與信託式讓與擔保所不同者為:

 

在讓與擔保中,債權人的權利通常受到債務清償的經濟目的限制,並按當事人間的約定行使其權利。這種安排旨在保護債務人免受不公平的資產處置。讓與擔保的有效性需

 

符合特定條件:

 

義務的履行:如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權人有義務將擔保物返還。

 

不履行時的權利:如果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從擔保物中取償。

 

在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時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於債務人,倘有不足,仍可向債務人求償。買賣式讓與擔保則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並得適用民法上買回之相關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自版),460頁註一部份)。

 

無論哪一種讓與擔保,我國讓與擔保具有當事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加上外部權利移轉之關係存在的法律架構。就其內部關係而言,當事人間通常有所約定以規範其權利義務關係,使擔保權人僅於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範圍行使其權利,故與判例法理之信託以「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雷同;此外,讓與擔保之標的物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可讓與之財產均可,較諸其他典型擔保之標的物更為廣泛。

 

由於讓與擔保非屬我國法定擔保物權之類型,在以往就其法律構造與效力,有認為其係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但具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性質。在法律上,讓與擔保有時被視為一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特別是當它被用作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時。然而,讓與擔保本身不必然無效,特別是當其明確用於擔保債務的清償目的時。

 

讓與擔保之效力及其與信託之關係

信託法施行前早期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早期實務對於讓與擔保之有效性係採否定說,認為讓與擔保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讓與擔保」乃財產所有人(債務人)為提供財產為受讓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與「信託」係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設,二者在本質上即有不同,且讓與擔保之受讓人僅限於保全債權時得行使其權利,與信託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讓與擔保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實務創設信託的讓與擔保,並認為是信託行為,但因信託法中僅就管理信託之信託關係加以規範,以此觀之,讓與擔保是否屬信託之制度,即有疑義。對於當事人得否以合意創設擔保信託,是否將牴觸現行信託法?

 

讓與擔保與信託的根本差異

 

讓與擔保目的在於保全債權,受讓人(債權人)的行使權限僅限於保護其債權。信託,則是財產所有人(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後者則需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由於讓與擔保和信託在目的、結構和法律性質上的差異,不應將讓與擔保納入信託的範疇。

 

儘管實務上曾將讓與擔保視為信託行為,但由於信託法主要規範管理信託,讓與擔保的性質與管理信託存在本質差異,使得其是否可歸類於信託行為成為爭議焦點。學界對是否應將讓與擔保類推適用信託法規定持有不同見解:

 

即使讓與擔保可能為受託人帶來利益,其本質上的目的仍然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因此可以類推適用信託法的某些規定。

 

學說上有所爭議:(1)應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信託乃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信託之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有信賴關係,故受託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處分或管理信託財產,實務見解對此等要件並未明示,若受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處分信託財產或取得信託財產,亦不影響信託行為之成立,就信託讓與擔保而言,依信託法之內容觀之,其乃為自己利益,故無法成立信託行為,讓與擔保為非純正信託或混合信託,然信託讓與擔保仍得類推適用信託之規定,為受託人利益之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應回歸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之讓與擔保,借殼非典型契約之信託契約,讓與擔保之有效性始獲得確立,但信託契約乃針對管理信託,與讓與擔保乃擔保信託,二者無論其淵源、性質、目的、成立、公示、主體、資格限制、事務處理性質、報酬之請求、財產之獨立性、行為之監督等均顯不相同,故不在類推適用之列(陳榮隆,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96期,2003年5月,第200頁)。

 

讓與擔保在我國行之有年,已具有習慣法之四大特性(長久性、慣行性、法效性及補充性),應構成習慣法上之擔保物權,宜從物權法定主義含目的性解釋,加以承認,不應再假借信託擔保之形骸,致讓與擔保問題之解決治絲益棼(陳榮隆,讓與擔保之借殼信託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27期,1997年8月,第50至第52頁)。

 

讓與擔保為自益性或擔保信託有認為讓與擔保係為信託行為之一種,亦有認為讓與擔保係所有權移轉與信託約款的債之關係,不論採何種見解,兩者均不否認其是以擔保債權行為目的為所有權移轉,使讓與擔保屬於自益性或擔保信託之性質(蔡明誠,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期,2000年3月,第54頁)。

 

不動產讓與擔保不宜完全援用信託法為規範基礎在信託法未制定前,我國實務上所稱之信託概念,其信託行為之基本定義為「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與目前信託法所稱之信託概念並不相同。信託法施行後之不動產讓與擔保甚至有流於消極信託之虞,而受到是否為一脫法行為之質疑(黃慈姣,不動產讓與擔保立法必要性之探討,萬國法律,第151期,2007年2月,頁100—頁101)。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已肯認「讓與擔保」制度,且依當時法院實務所承認之「信託行為」(參考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認為讓與擔保係信託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但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條對信託關係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可知讓與擔保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概念並不相同。

 

讓與擔保回歸擔保物權,而不應將讓與擔保視為信託之關係,而類推適用或完全援用信託法之規範。又民法物權編於98年7月23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57條修訂為:「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有關“習慣”之增訂,其修正理由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安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時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所以,讓與擔保可視為習慣法形成之新物權,而應予以承認。

 

讓與擔保之實行與流抵契約:

在讓與擔保的情境下,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如何實行取償有兩種主要方式:處分清算型和歸屬清算型。

 

處分清算型:

擔保權人將擔保物變賣,並用得到的資金來抵償債務。這種方式通常需要通過法律程序,如拍賣,以確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歸屬清算型:

在這種方式下,擔保權人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以抵償債務。這需要經過妥善的評估,以確保擔保物的價值與債務相符。在這種情況下,重要的是必須有對設定人(債務人)進行實行的通知,這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並給予他們可能反駁的機會。

 

在法律實務中,約定債務清償期間內,擔保權的移轉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能僅因債務人逾期未清還債務,擔保權人即認為可以完全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這種情況下,擔保權人仍需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的程序,這樣的程序是為了避免違反民法中禁止流抵契約的規定。

 

於讓與擔保之情形,債務人清償時,擔保權人自負有將標的物返還之義務,反之,如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取償,其取償方法(即實行之方法)如何?

 

通常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一般以擔保人變賣標的物以賣得價金抵償債務(處分清算型),或由擔保人就標的物予以估價後確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以抵償債務(歸屬清算型)。

 

然於歸屬清算型之方式者,解釋上擔保權人並非自動地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須經對設定人為實行之通知後始生此項效果(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自版),467頁之註18)。

 

如果當事人間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無待通知設定人,標的物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擔保權人者,其約定之效力如何?是否有違民法物權編關於禁止流抵契約之規定?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71台上2934:「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為其為無效,但擔保所有權之移轉計僅以擔保債務之清還為目的,即不能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2項禁止之規定。」

 

又如.最高法院71台上2043:「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為信託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債務時,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債務,自亦非法所不許。」

 

認為讓與擔保並非違反流抵契約禁止規定者1.流抵契約之禁止屬於強行法規,在禁止以設定抵押權、質權之手段達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效果,非一概不許依其他擔保方法發生相同效果,故讓與擔保即屬此例,自屬有效(洪遜欣,中華民國總則333頁)。

 

流抵款之禁止,乃在保護債務人,以免其因迫切需要,為借入少額之金錢,竟以高價之物提供擔保,萬一屆期未能清償,則坐視高價物品為債權人所取得,使債權人詐取不當之利益,因而一律加以禁止。而流抵契約約款之禁止亦應認為係質權之特有規定,不應將之擴張適用於讓與擔保(劉春堂,動產讓與擔保之研究,民商法論集(一),303頁)。

 

此外,讓與擔保信託中,擔保權之設定者為委託人,擔保債權者為受託人,被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受益人。惟如此之解釋下,擔保之債權人可能同時具有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

 

在現行民法物權未明文規定讓與擔保物權,亦未如日本法將擔保信託列為信託之類型之情況下,關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適用問題,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內部之約定視為一種債之關係(無名契約),如同借名契約般,應承認其效力;外觀上,受讓人雖為財產權之所有人,但與一般所有權人擁有自由處分移轉設定等權有所不同,該名義之所有權人需在一定條件(經濟上之目的)成就時方取的該所有權,該名義上之受讓人乃一種名實不符的所有人,判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上所承認之信託關係,而應承認其效力;然我國信託法制定後則似已非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觀之)。

 

依信託之讓與擔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可贊同。按修正前之物權法873條2項、893條2項,限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情況方有適用,而讓與擔保信託並未有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依物權法定原則,不應認為讓與擔保之情形當然適用修正前物權法之規定。此外物權法修正後,由於流押或流抵契約不再無效了(民法第873之1、893條2項),故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此種自行實行之約定應承認其效力。

 

總言之,讓與擔保有其經濟上及社會上之價值與作用,也可彌補典型擔保物權不足之處,應肯定其存在之意義,惟應力求在法制上之明文化,始能符合社會之需要而終其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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