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信託方式(契約)
信託法第2條規定: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說明:
信託在台灣的法律框架下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尤其涉及契約信託和遺囑信託等多種成立形式。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的成立通常要求清晰的意思表示和財產的實質移轉。以下對這些要素進行詳細說明:
契約信託:
透過契約成立,需要委託人(信託設立者)、受託人(信託管理者)、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者)三方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
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
信託的成立通常需要委託人將一定的財產權利移轉給受託人,這可以是實體財產的直接移轉,或是其他形式的財產權利處分。
管理或處分的義務
受託人必須按照信託的目的來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這包括保護財產、適當投資、並依據受益人的利益行事。
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草案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委託人對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信託。
信託契約的法律性質
信託契約在我國法律中具有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的雙重性質:
債權契約:涉及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
物權契約:涉及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這一點使得信託契約具有物權法上的效力。
信託契約在台灣法律中具有複合性質,既包含債權契約的元素,也涉及物權或準物權的變動,這使得信託契約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協議:
債權契約的要物性:信託契約的成立與效力通常依賴於財產的實際移轉,這意味著單純的意思表示不足以完成信託的成立,必須伴隨具體的物權行為。受託人的管理與處分義務是信託行為的核心,這包括了對信託財產的責任管理以及按照信託目的行使其權利。
除上開要件外,契約信託是否以委託人將財產權為移轉或處分於受託人為成立要件,而為要物契約?
依信託法第1條與第2條,本件為以契約方式所成立之信託關係。而依契約所成立之信託關係,除了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之外,是否另有其他成立要件,於信託法中並未明文規定,對此實務與學說見解分述如下:
在信託契約的情形,約定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間的權利和義務,因而是(債權)契約;並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依我國法通說區分為物權行及債權行為的見解,則信託契約為一物權契約。因此信託契約兼具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的性質(謝哲勝,信託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3月,第44頁)。
從我國信託法第1條定義,認為信託行為由「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以及「形成受託人就該財產為一定目的的管理或處分義務」,前者為處分行為,後者為負擔行為,故信託契約係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兩者組合而成。即契約信託除有債權行為外,尚必須有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始能成立及生效,故應認為委託人與受託人締結信託契約後,委託人上應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並同時生效,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王志誠,信託法(五南書局,2009年版),81-83頁)。
債權說:
根據債權說,信託契約是一種諾成契約,即當事人間的合意即構成信託契約的成立。信託契約不需要實際的財產權移轉,只要雙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信託契約即生效。這種觀點認為,信託契約具備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的雙重性質。
信託契約可以在雙方的合意下成立,但這樣的合意必須包括對財產移轉的明確同意。信託契約的效力不僅依靠合意,還需財產的實際移轉,這符合要物契約的特性,即合意加上物的移轉才能使契約完全有效。
其成通說最大之理由為,該說關於信託法架構之解釋重視與民法體系之整合,在民法為基礎上去論述信託法。所謂信託,委託人將財產之完全權給予受託人,使委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對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之義務。信託契約因當事人間的合意而成立,即使財產權未實際移轉,信託契約的義務也已經開始生效,這種觀點強調信託契約的彈性和操作性。
將信託行為分為「財產權之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以及「基於一定目的所為之管理處分」二個要件構成。前者為信託行為具有物權效力之要件;後者為信託行為具有債權效力之要件。故前者乃從物權之觀點;後者從債權之觀點進行對信託行為之說明。
所以委託人要將為信託標的之財產權完全移轉給受託人使其成為該財產之名義人,此外受託人依其信託之約定來對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行為,並使受益人對於受託人取得一個債權上之請求權。採債權說之學者認為,契約信託依當事人間之合意而成立(諾成契約),但為財產權之移轉時契約始生效力。
以契約方式成立信託關係者,因為契約之締結而生效,將信託契約明示為諾成契約。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一旦當事人間(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一旦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後,即使受託人未取得信託財產之處分權,受託人仍發生信託法上之義務(如忠實義務)。
要物契約:
財產權移轉:委託人必須將財產權實際上移轉給受託人,這不僅是信託成立的基礎,也是使信託契約生效的條件。信託契約的成立伴隨著物權的變動,這通常涉及到具體的財產權利的處理,例如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的名義變更。
根據要物契約說,信託契約除了需要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要財產權的實際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即信託契約需要具備物權行為的特性。根據這種觀點,信託契約只有在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完成後才生效。
「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故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信託契約易被解釋為要物契約。依要物契約說,當事人間之只有信託之合意但尚未將財產之處分權移轉前,信託契約尚未生效,所以委託人得撤回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亦未發生。
將以契約成立信託者,其法律行為惟一要物契約之性質,故規定其於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或為其他處分後,信託契約始生效力,使信託契約成為具有要物契約之性質。
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的話,信託契約其實已符合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但卻未具備生效要件(尚未移轉物權),所以應認為本件信託契約尚未生效。信託行為包含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
但採債權行為說者,於契約信託之情形,該契約仍為諾成契約性質(意思表示即成立),因當事人間合意而成立,但要到為物權移轉於受託人時信託契約才生效。契約信託之成立為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物權之移轉行為則為信託之生效要件。
於學理上,信託目的、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確定,被認為係信託之有效要件。若三者缺一,則該信託行為即為無效。但除此之外,信託行為尚須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始能成立。
受託人接受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之同時,信託行為即發生效力。但如當事人未具有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信託財產不適當,則該信託行為不能生效;又信託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在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時,信託行為亦無法生效。
學說上,先前雖有採否定見解者,認為:「信託契約係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兩者組合而成。亦即其除須有債權行為外,尚須有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且其關鍵在於,我國信託法中並未有類似我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1999年4月2日刪除)有關消費借貸的規定條文,明定信託需因財產權的移轉或交付而生效力,因此在解釋,似難認信託契約係要物契約。」(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2月,頁36)。
惟目前學說似均改採肯定見解,茲引述如下:「其二、信託行為須符合信託行為基本要件,即當事人須有設立信託之意思表示,且對信託財產,須為移轉或處分,如未符合前述之意思表示、移轉及處分,該信託行為不得以生效。」(陳春山,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2000年8月增修訂3版,頁46)。
「由此可知設定信託意旨之原因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處分,實乃信託行為得以成立之所不可或缺之兩種要素。」(潘秀菊,信託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3版2刷,頁106),又「縱使委託人已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契約仍未成立,且在委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並無得請求委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依據。」(潘秀菊,從遺囑信託與成年安養信託探討台灣現行信託商品於發展上所面臨之障礙與突破,月旦財經法雜誌第17期,2009年6月,頁90)。
「從我國信託法第一條的定義性規定,實可知信託契約係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兩者組合而成。亦即其除須有債權行為外,尚必須有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質言之,契約信託除須有債權行為外,尚必須有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始能成立及生效,故應認為委託人與受託人締結信託契約後,委託人尚應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並同時生效,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3版,頁42;王志誠,信託法,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4版1刷,頁82-83;王志誠,信託法基本法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初版1刷,頁9)。
「信託契約在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對信託內容達成協議,且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時,成立生效」、「信託契約一般被理解成為『要物行為』。亦即在契約信託,當受託人承諾願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尚未成立,必須等到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設定給受託人時,才成立並生效。」(溫俊富,實用信託法,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版,頁37、41)。
「在信託契約情形,約定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間的權利和義務,因而是(債權)契約;並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依我國法通說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見解,則信託契約亦是物權契約。因此,信託契約兼具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的性質。」(謝哲勝,信託法,自版,2009年3月3版1刷,頁44)。
生前信託,必須有信託財產有效而現存之移轉
學者因此多認為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說,然修正後信託法第4條第1項已明定,以契約成立之信託,以應成為委託人之人與應成為受託人之人締結信託契約而生效,因此學者乃認為信託契約已改採諾成契約之見解。
由我國信託法第1條及第2條之結構觀之,除委託人與受託人為信託之合意外,契約信託之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應認係信託之成立要件之一,學者間多數說亦贊同此一見解,上述實務見解亦採此看法,從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立論,強調信託人(我國信託法係稱「委託人」、下同)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而不能將當事人之合意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等語,應值贊同。
惟有從立法論認為契約信託宜與一般債法上之契約相同,而定為不要物契約,僅以當事人合意為已足。(法務部上述研修小組第3次及第4次會議紀錄方嘉麟及陳國禎委員發言)。
參酌英美法生前信託法制之精神,信託之本質著重使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如委託人僅為願為信託之意思表示,尚未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足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尚有猶豫,且信託原則上為無償,委託人亦未受有任何對價,自宜容許委託人有毀約之可能性,似無賦予受託人有本於契約,請求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權利之必要。或有認如解為或至少在立法論上定為諾成契約,再賦予委託人有隨時撤銷之權利,如現行贈與契約一般(民法第407條參照),似非不可行(法務部上述研修小組第3次會議陳國禎委員發言)。
本文以為在立法論上,雖無不可,只是現行多數學說與實務運作,認係要物契約之見解,並無流弊發生,作此變革,有無必要,值得斟酌;而且將信託契約認為要物契約,一方面使委託人在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與他人管理處分時,更為審慎,俾免一時輕諾而寡信,增加撤銷之麻煩;至於受託人可能因締結契約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委託人負締約過失責任;此外亦可彰顯其信託之本質,在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而且如因撤銷之效力而有爭執時,徒增訟源。
就契約信託之生效時點,亦採要物見解,均規定為「以契約成立之信託,於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受託人時,始生信託之效力」,並可供參照(詳2009年8月28日第9次會議研商結論)。
實務與多數學者之見解,認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縱經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簽訂,惟於委託人未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尚未有效成立,受託人尚不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信託法規定信託契約不僅是一個債權契約,也是一個物權契約,其成立和效力取決於財產權的實際移轉。這一點明確指出,僅有的合意不足以完成信託的設立,必須伴隨著財產權的移轉。因此,信託契約在性質上是一個要物契約,這使得它在法律上具有更嚴格的成立條件,以確保所有相關方的權利和義務都得到妥善的處理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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