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信託方式(遺囑)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2條規定: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說明:

遺囑信託之成立要件為何?

我國信託法雖承認遺囑信託,但對於遺囑信託方式並未規定,所以民法繼承編中關於遺囑之規定(民法第1186條至1225條)仍有適用。遺囑信託須依民法關於遺囑方式為之,故屬於要式行為。如遺囑信託違反民法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時,該遺囑應為無效,因而造成信託行為也無效。為使遺囑信託效力要件更為明確,對於以遺囑成立信託者,其信託行為宜與記載其內容之遺囑同時生效

 

此外,遺囑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民法1199條)。遺囑信託之方式為:對特定人為財產之讓與擔保權之設定或其他財產之處分為目的為意旨,同時該特定人依一定之目的對財產管理或處分以及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行為為意旨之遺囑。「遺囑信託於該遺囑生效時始生效力」。已經將遺囑信託之成立與效力均做了明文之規定。

 

遺囑信託與契約信託有何不同?

 

形成方式:

契約信託,是透過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形式成立的,即委託人和受託人在委託人生前即可達成的合意,進行財產的移轉或管理的約定。

 

遺囑信託則是透過遺囑來設立的信託,僅在委託人(遺囑人)去世後生效。遺囑信託允許委託人在生前規劃其死後財產的管理和分配。

 

遺囑信託係由委託人以遺囑方式創設的信託,「委託人(遺囑人)於遺囑中載明將其財產全部或一部,在死亡之後,信託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遺囑中所定受益人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信託」。(葉光洲(2005),〈論私益遺囑信託的設立與適用〉,《法學論叢》,197期,頁124-125。)

 

從而,遺囑信託所牽涉的財產安排乃是委託人死亡後(遺囑生效後)之事宜,信託財產在此種意義下也是一種「遺產」。如此,遺囑信託能否規避繼承法之規範,例如特留分、同時⬀在原則、遺囑禁止分割之最長期限等限制,即值得檢討。惟,信託當中不僅遺囑信託可能與繼承法有扞格,委託人生前創設和生效的生前信託(livingtrust)。(參照謝哲勝(2016),《信託法》,5版,頁192,臺北:自刊。生前信託包括設定信託和宣言信託。)

 

管理和控制:

契約信託,受託人在信託成立時即開始行使管理責任。

遺囑信託,直到委託人去世後,受託人才開始執行其管理責任。

若持續至委託人死後,在概念上仍有可能牽涉「遺產」,例如日本法的「遺囑代用信託」及美國法的「可撤銷信託」(revocable-trust),均為委託人生前所設立之信託,信託財產在委託人生前便已移轉給受託人,形式上不似委託人之「遺產」,但委託人真正目的卻正是要「分配遺產」。

 

此種生前信託能否完全不受繼承法之限制?更根本的問題是,我國是否應承認此種目的不在「管理財產」而在「分配遺產」的生前信託?這樣是否會架空遺囑制度?凡此種種,皆顯示信託可能與繼承法發生衝突者,不僅有遺囑信託,生前信託亦可能發生。

 

可撤回性:

遺囑信託,通常是不可撤回的,因為它僅在遺囑人去世後生效。

契約信託.可以是可撤回或不可撤回的,這取決於契約的條款。生前設立的可撤回信託(如美國的revocable trust)允許委託人在生前保留對信託財產的某些控制權,並在某些情況下撤回信託。

 

為我國信託法第3條承認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時,委託人得單獨終止信託,即為「可撤銷信託」,故即便無明文亦無妨。然而,委託人可否在此條文所規定的終止權之外,更約定委託人享有「指示受託人如何管理、支配、投資和保⬀信託財產」之權?恐有疑問。我國無法成立讓委託人保有對信託財產的實際控制權、受託人則須完全聽命於委託人的制度;若當事人間成立的是謝哲勝教授所指的單純保留終止權的「可撤銷信託」,則我國法下並無問題。詳細論證請參照:黃詩淳(2019),〈美國生前信託之啟示:以信託與監護之關係為焦點〉,《臺大法學論叢》,48卷2期)。

 

生效時機:

契約信託,在契約簽訂且依據信託契約所規定的條件(如財產移轉)履行完畢時即刻生效。

遺囑信託,直到委託人死亡時,遺囑信託才生效。遺囑的效力依賴於遺囑人的死亡,這是遺囑信託與契約信託最大的不同。

 

關於遺囑信託之成立生效,因涉及信託法第2條、第46條以及民法第1187條(遺囑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遺產)、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及第1225條(遺贈侵害特留分之扣減)等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因此在學說上對如下三項問題尚有爭議,此即其一,遺囑信託之生效時點,是否於遺囑人死亡同時發生遺囑信託之效力?或於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時發生溯及於遺囑人死亡時之效力?或始發生信託之效力?

 

繼承法的關聯性和限制:

遺囑信託,可能受到繼承法的多種限制,包括特留分規定、同時滅亡原則等。遺囑信託通常用來規避遺產分割的限制,但仍需符合特留分等法律規定。契約信託,作為生前設立的信託,通常不直接受到繼承法的規範,因此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來管理和處分財產。

 

遺囑人指定之信託財產,是否仍屬遺產之一部分?

遺囑信託具有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經遺囑人指定之信託財產,是否仍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繼承人繼承登記後,而負有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之義務(即遺囑信託僅發生債權效力)?經遺囑人指定之信託財產,於遺囑人死亡時是否即非遺產(即遺囑信託有物權效力)?

 

遺囑信託之生效時點

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則遺囑信託,是否亦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或須俟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時,始發生溯及於遺囑人死亡時之效力?或始發生信託之效力?

 

遺囑信託中,遺囑人指定的信託財產在其去世時是否立即成為非遺產的一部分,依法律規定及具體情況而定。若信託設立有效,且條款明確,則該財產可能不再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而直接成為信託財產。這通常意味著財產在遺囑人去世時立即轉入信託,而非繼承人名下。

 

有認為須俟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時,始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應認該財產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為信託財產。蓋受託人尚未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無從確定信託財產之範圍。(黃子能,信託法,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2003年,頁29;王志誠,前揭書,頁10、11;法務部編,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小組會議第9次會議記錄,第6-7、13-15頁,黃子能委員發言)。

 

或認為遺囑之效力,固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因此受託人雖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然須俟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時,始發生信託之效力。(溫俊富,前揭書,頁41,法務部上揭小組會議第9次會議結論三甲案)。丙說:遺囑信託仍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受託人即應依該遺囑信託之內容,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不因有無受託人或受託人是否接受信託而影響。(吳明哲,信託金融,1999年,頁9;陳春山,前揭書,頁42;潘秀菊,前揭書,頁90;林炫秋,論遺囑信託之成立與生效,興大法學第2期,2007年11月,頁65;林恩宇,遺囑信託運作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研究所,2008年,頁188-190;謝哲勝,前揭書,頁78;潘秀菊,前揭文,頁91-93;法務部前揭小組第9次會議記錄結論乙案)。

 

遺囑之生效時點,應以遺囑信託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理由如下:

遺囑信託既為遺囑人之單獨行為,與契約信託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合意行為者不同,除遺囑人即委託人另有保留外,無須俟受託人表示願為受託人之合意,更不必等到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始發生效力,如此解釋始符合遺囑為單獨行為之法律性質,並符合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故遺囑執行人即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為移轉或處分予受託人,如遺囑執行人不此之為,遺囑指定之受託人如願為受託人,亦有義務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若遺囑未指定受託人,或受託人雖經指定而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且遺囑對此亦未訂定時,利害關係人如遺囑指定之受益人、遺囑執行人等或檢察官,即於未指定受託人時,解釋上得類推信託法第46條之規定,於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時,得依同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受託人,再由受託人為如上述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之接受或請求。

 

遺囑信託之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

遺囑指定之信託財產是否仍屬遺產,僅為遺產債務?或即非遺產?涉及遺囑信託發生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

 

有認為遺囑信託,類似遺贈,依我國學者通說遺贈僅具債權效力(陳棋炎,民法繼承,1966年,頁272、273、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1988年,頁294及295所引學者論著,鄧學仁,遺囑之效力,載林秀雄,民法繼承親屬爭議問題研究,2000年,頁342、343、34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09年,頁315)。故遺囑指定之信託財產,仍屬遺產,而為遺產債務,須由繼承人繼承後,始應由繼承人移轉或處分予受託人。(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前揭書,頁37;潘秀菊,前揭書,頁109;王志誠,前揭書,頁69;王志誠,前揭書,頁10;李如龍,論遺囑信託-以有受益人之民事私益信託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班論文,2004年,頁178;林炫秋,前揭文,頁55;林恩宇,前揭文,頁190、191;潘秀菊,前揭文,頁92;前揭法務部小組第7、8、9次會議記錄,黃茂榮召集委員、陳春山、詹森林、陳國禎等委員等發言,又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於該小組第10次會議所提之會議資料-民法第1187條規定「處分」之性質初步研析意見)。

 

又有認為民法第1187條既明定得以遺囑「處分」遺產,而非以其遺產負擔債務,故應即發生「處分」之物權效力,因此,遺囑信託所處分之遺產已成為信託財產,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上揭民法規定,似可解為民法第1148條之除外規定。繼承人自無須為繼承,亦不負有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之義務。(前揭法務部小組第7、8、9次會議記錄中謝哲勝、方嘉麟、黃子能、葉賽鶯等委員之發言)。

 

遺囑信託具有物權效力,理由如下:「處分」一詞,經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發現現行民法有「處分」一詞者,計出現在31個條文,除如民法第42條、第62條、第136條等少數條文係指法院所為之處分(裁定)或執行處分外,無論最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以上二者合稱法律上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或稱債權行為)(如民法第68條第2項),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及事實上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如民法第819條第2項),狹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如民法第118條各項),足見「處分」一詞,並無僅指為負擔行為之見解(史尚寬,物權法論,1963年,頁58;姚瑞光,民法物權論,1967年,頁28、47;史尚寬,民法總論,1970年,頁238、545;王澤鑑,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第四冊,1983年,頁143;第五冊,1987年,頁81;第六冊,1996年,頁153;姚瑞光,民法物權論,1995年,頁28、122、123;施啟揚,民法總則,1996年,頁327;朱健文,無權處分,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2001年,頁410;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2007年,頁146;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9年,頁37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09年,頁91、119、520)。

 

因此,如將民法第1187條所定遺囑人處分其遺產,謂遺囑人為遺囑信託時,僅發生負擔之債權效力,似與民法上其他條文上之「處分」含意有別,且是否與尊重遺囑人遺願之立法意旨相違,非無疑義。

 

或有置疑者謂如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未經登記,如何成為信託財產?如為動產未經交付,如何成為信託財產?本文以為,如採乙說,即遺囑人以遺囑信託處分其遺產,而發生物權效力,則該部分遺產已非繼承人得繼承或處分之遺產(參閱史尚寬,繼承法論,1971年,頁450謂:「依余所見為財團設立所捐財產,在設立許可及登記前,應視為無權利能力之獨立財產,不許繼承人之處分及其債權人之扣押」,陳棋炎著上揭民法繼承頁262謂:「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視為自遺囑人死亡時,即已歸屬法人」),而為信託財產,僅受託人尚未依民法第758條或第761條之規定,取得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已,此際,如為不動產,應由遺囑執行人將該信託財產,以遺囑信託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如為動產,應由遺囑執行人為交付等行為。如遺囑執行人不此之為,遺囑指定之受託人如願為受託人,亦有義務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若遺囑未指定受託人,或受託人雖經指定而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且遺囑對此亦未訂定時,則利害關係人如遺囑指定之受益人、遺囑執行人或檢察官,即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46條之規定或依同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受託人,再由受託人為如上述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之請求。

 

至於所謂遺囑信託類似遺贈一節,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固類似遺贈之受遺贈人,而依信託法第30條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履行之債務,換言之,受益人對受託人享有此債權,而遺囑信託之受託人並非受益人,似不宜將遺囑信託解為類似遺贈(李如龍,上揭論文,頁66謂:「信託之定義本即包含信託財產之移轉,而遺贈之定義中並無遺贈物之交付此一要件,因此遺囑信託與遺贈並不能相提並論,尤其日本學者認遺囑信託得類推遺贈規定之出發點在於侵害特留分扣減問題之解決,並非認為兩者之性質相同」等語,亦可供參照)。(葉賽鶯,前揭文,頁23、24)。

 

遺囑信託與特留分之侵害

遺囑信託與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參照)之侵害,亦即遺囑信託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當然無效?或仍屬有效,僅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參照)?

 

扣減權

生前信託或遺囑信託,均可能具有遺產分配功能,能否規避繼承法之規範,例如特留分、遺囑禁止分割之最長期限、同時存在原則等限制,值得檢討。

 

在計算特留分受侵害額、行使扣減權時,應採「信託財產說」,使特留分扣減人因扣減而取得「現在且絕對」之權利,脫離信託。存續期間方面,法院對長達60年的遺囑信託未曾表達疑慮;在「同時存在原則」方面,相較於遺贈,信託更能避免理論上的困難。從而,信託成為拘束力較強且時間持久的遺產規劃的工具,能更大程度實現委託人之遺願。惟立法論上仍應考慮設置存續期間之規定,並嚴謹地遵循繼承法中的特留分制度。

 

遺囑信託既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自不得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如有違反,法無明文,其效力如何?是否因違反特留分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或僅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尚非無效?有下列二說:

 

依學者通說(陳棋炎,前揭書,頁286;戴炎輝等二人,前揭書,頁318;鄧學仁,前揭書,頁353)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遺囑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效,應得特留分之人僅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同理,遺囑信託指定之信託財產侵害特留分時,其遺囑信託亦非無效,僅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賴源河、王志誠,前揭書,頁34;謝哲勝,前揭書,頁81;王志誠,前揭書,頁66;潘秀菊,前揭文,頁103;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於前揭小組第8次會議所提之會議資料-關於遺囑信託侵害特留分之法律效果)。

 

侵害特留分之行為,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林秀雄,論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載所著家族法論集(三),1994年,頁293;李如龍,前揭文,頁92-93)。

 

美國法制遺囑信託,其移轉由遺囑人以遺囑為之,只要是有效簽署之遺囑,而遺囑人死亡,即已符合移轉之要件,無須其他要件,亦即移轉之要件,於遺囑人死亡時自動發生.,以遺囑成立之信託,通常是在遺囑人死亡時立即發生效力,而非於嗣後其個人之代表人為權利移轉時始生效,又如遺囑所指定之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拒絕,甚至遺囑中未指定受託人,遺囑信託之效力仍不受影響,而得由管轄法院指定受託人。

 

學說有認為遺囑信託,就以遺囑為財產處分而言,為委託人之單獨行為,成立基本的信託行為,雖亦為一種遺贈,然受信託目的之拘束,產生具有物權性質之受益權,故僅為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而非適用遺贈之規定,另遺囑信託與基於遺囑之信託契約亦有不同,前者之委託人為遺囑人,後者為繼承人,前者之效力溯及自遺囑生效時,後者則無溯及之效力,又前者就特定物產生物權效力,後者僅有債權效力,在遺囑信託為指定受託人時,雖以認信託行為無效為有力說,但亦有認解為無效違反公平,故認為並非無效,以遺囑為未定有受益人之信託為規定,遺囑信託於該遺囑發生效力而生效,又於遺囑未指定受託人或被指定之人不接受信託或不能接受信託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受託人,且遺囑信託,係以遺囑為財產之處分行為,並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又遺囑信託指定之受益人與繼承人之間每有利害對立之情形,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之繼承人不承繼委託人之地位,學者就此已無爭議。。

 

遺囑信託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認該財產於遺囑人死亡時即屬信託財產,如有侵害信託財產,受託人即得請求自遺囑人死亡時所受之損害,如信託財產生有孳息,該孳息亦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分而歸屬於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參照),然該說認此一效力須俟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於受託人或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始能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一節,於遺囑執行人不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則遺囑指定或法院選任之受託人,尚無權限亦無義務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如何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就此一疑義,如何解決?似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遺囑之效力已發生,受託人得依遺囑之內容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然而,信託即為遺囑之內容,如何割裂遺囑之效力與遺囑信託之效力?其立論基礎何在?又如遺囑信託於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前,尚未發生效力,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或經法院選任之受託人為何有此一請求權?亦且,遺囑人死亡時點與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時點,可相隔一段時間,於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有爭議時,更可能涉訟長達數月或數年之久,則上述信託財產如於此時間內受有侵害或生有孳息時,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或是否歸屬信託財產,亦非無疑義(葉賽鶯,遺囑信託效力問題之探討,載法學叢刊第217期,2010年1月,頁21、22)。

 

遺囑信託指定之信託財產縱侵害特留分時,其遺囑信託亦非無效,僅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蓋特留分之規定雖屬強行規定,然法律已定有解決此一抵觸法律規定之方法,自當依其規定(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參照)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況特留分之規定,於農業社會同居共財之情形,固有其意義,然時至現代,繼承人除配偶外,其他繼承人多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且採法定財產制之配偶於配偶死亡時尚有剩餘財產請求權,足見特留分之規定,似已不若往昔具重要意義(美國大部分州均無特留分制度,參閱方嘉麟,信託法理論與實務,2003年,頁250;惟美國遺囑繼承制度上,仍因各州立法之不同,可能有些限制,詳請參閱林恩宇,前揭文頁,107-112);且繼承人如欲尊重遺囑人之意願,既得拋棄其特留分或單純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戴炎輝等二人,上揭書,頁311;另關於遺囑信託財產之指定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而以該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情形,李如龍,前揭論文,頁95、180;林恩宇,前揭文,頁226-231;潘秀菊,前揭文,頁103,均有詳細之論述,均可供參照),則遺囑信託指定之信託財產,縱侵害特留分之規定,亦不宜使之無效(葉賽鶯,前揭文,頁25)。綜上所論,

 

遺囑信託與契約信託,因前者為單獨行為,後者為雙方行為,又前者為死因行為,後者為生前行為,因而有如下數點不同:(一)遺囑信託之生效時點,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而契約信託須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受託人,始發生效力。(二)遺囑信託於發生效力時,經遺囑指定之信託財產,雖尚未移轉於受託人,惟已非遺產,如為不動產,繼承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而應由遺囑執行人將之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如遺囑執行人不此之為,受託人亦得請求遺囑執行人為之;而於契約信託,委託人於將信託財產(以不動產為例)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之前死亡,因契約信託尚未發生效力,該信託財產則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願尊重其被繼承人之遺願,固得將之為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如不願為之,亦得以其被繼承人所訂之契約信託尚未發生效力為由,拒絕為移轉登記。(三)遺囑信託有特留分扣減之問題,契約信託則無之。

 

遺囑信託侵害特留分之效力

如何特留分制度乃基於調和被繼承人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與近親生活之保障而產生之制度。因此為保護繼承人生活之保障以及潛在的持分清算之機能,對於被繼承人恣意處分財產行為而威脅繼承人之生活而設有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如因遺囑信託的結果,侵害我國民法第1223條所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時,其效力為何?依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至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遺囑信託係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式,與遺贈同樣是遺囑人死亡才生效,遺囑信託應準用民法關於遺囑及遺贈之規定。故遺囑信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有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適用。因此遺囑信託侵害特留分該遺贈或遺囑信託效力如何,則與扣減權其法的性質為何有關,實務與學說之見解分述如下:

 

實務見解,goo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又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亦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學說見解我國民法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接認有特留分,並以特留分為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則解惟因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最適於保護繼承人;且如解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從而納入遺產之中,結果繼承債權人,極容易獲致清償,此亦有資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故以採物權的形成權說為妥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修訂三版,477-480頁)。

 

外國法關於扣減權之法的性質為何?

日本學說如下:1.物權之形成權:侵害特留分之行為,因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當然失其效力,標的物上之所有權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2.債權之請求權:特留分權利人縱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亦非當然失其效力,僅標的物之受益人負返還標的物之債務而已。故扣減權之主張只是一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如果將扣減視為一種債權之請求權,則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因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如不具有否定遺囑或遺贈效力的話,勢必使其負有依遺囑或遺贈為權利移轉之義務,而不能達到扣減權立法目的。故物權形成權說為實務及學者通說。

 

扣減權之發生要件為(1)特留分權因繼承而發生(2)特留分被侵害而發生。故凡屬於被繼承人遺贈、等同於遺贈之死因贈與以及遺囑信託等行為,致特留分權人現實所受遺產不足其特留分時,被侵害之法定繼承人即享有扣減權。遺囑信託行為,符合代筆遺囑方式故該遺囑有效,依該遺囑所為之信託行為亦依法成立,但該遺囑需至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力,故遺囑信託亦需至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於遺囑信託生效時,其內容侵害到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法定繼承得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其扣減權,此為一形成權之性質,經法定繼承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生扣減之效力,且並非需以訴訟為之。扣減權依通說見解為一物權形成權性質,一經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的部份失其效力。

 

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則受託人欲以遺囑設定擔保物權以成立信託,是否可行?此即牽涉遺囑事項(內容)之限制,亦即遺囑能否設定擔保物權?我國繼承法通說謂,舉凡生前所能為之法律行為,皆不妨以遺囑為之,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即可43。

(羅鼎(1949),《民法繼承論》,頁169,上海:會文堂新記;胡長清(1966),《中國民法繼承論》,頁176,臺北:商務印書館;史尚寬(1966),《繼承法論》,頁367,臺北:自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38,頁281;林秀雄,前揭註20,頁220;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20,頁246。)

 

「遺囑信託」與「遺贈」之關係為何?

所謂遺囑信託是指信託係由委託人以遺囑而設定。在我國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而依民法所規定之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正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所謂口授遺囑之方法: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法為口授遺囑:所謂口授遺囑為: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遺囑信託屬於委託人之單獨行為,至委託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即以遺囑方式發生信託之法律關係,無須有受託人之承諾為必要,於其遺囑依法定方式成立時即遺囑信託即為成立。但其為一死因行為,其遺囑雖在生前為之,然其效力必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修訂三版,348頁)。

 

所謂遺贈,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仍為遺囑或遺囑部份之內容。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為遺囑人死後才生效力,為確保遺囑人其真意(終意),要求要符合一定方式,故遺囑為一法定之要式行為。而遺囑信託的場合係以遺囑方式為信託方式,同樣是遺囑信託人死亡才生效,故遺囑信託應準用民法關於遺囑及遺贈之規定。遺贈與遺囑信託在法律上同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並同樣具有對財產上具經濟上處分之效果。

 

不過,在說明遺贈時,通說大抵會討論用益權之遺贈,卻無言及擔保物權之遺贈者。關於此問題,因抵押權之設定須以契約為之,故不得以遺囑設定抵押權。然此說法是否合理?若是,則必須再追問,為何遺囑不能設定抵押權,信託卻能?此係跨越繼承法、物權法與信託法的問題,應進一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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