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信託登記效力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4條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說明:

信託是一個法律關係(忠實關係),受託人必須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其依此忠實關係而保有的財產。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所成立的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不動產信託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一般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案件性質不同,使基層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時在登記的審查和登記的效力面臨前所未有的難題。目前的不動產信託登記,是就信託財產先辦所有權登記,再註記為信託財產,即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信託法第四條的主要內容與其實施意義是關於信託財產的登記問題,特別是當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時,該登記的重要性和對第三人的效力。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具體解釋:

 

信託財產的定義

 

信託財產必須是可按金錢計算價值的權利,並具備可以轉讓或處分的可能性。這包括物權、債權、準物權(如漁業權)、智慧財產權等。信託法要求,對於這些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財產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一般學說見解認為該「財產權」須具備要件為:(一)金錢換算之可能性、(二)積極財產、(三)可讓與移轉或處分之可能性及(四)信託行為當時存在或得以特定。如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以契約設立信託,當事人間除須有設立信託之合意外,且須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事實,信託始能成立,合先敘明(法務部民國107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440號)。

 

信託財產登記制度

 

信託法對於信託財產的概念和登記制度確實設有獨特且詳細的規範。信託法第四條的規定不僅強化了信託財產的公示性,也確保了信託安排對於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信託法不但創設了民法所無的「信託財產」概念﹐本條也建立了信託財產登記制度。

 

信託因其制度特殊性而對我國傳統土地登記制度帶來諸多變革。

 

契據登記制:

信託登記類似於契據登記制的運作方式,信託契約的內容被複印成專簿供查閱,這增加了透明度並公示了信託的細節。契據登記制的納入,因信託登記是於土地登記簿上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信託財產,並把當事人間的信託契約書複印成信託專簿供查閱,作業方式有如契據登記制辦理方式。

 

多登記簿制:

因除了土地登記簿外還有信託專簿並列。除了傳統的土地登記簿外,另有信託專簿並列,這使得信託財產和條款的查詢更為便捷和明確。

 

名實不符的雙重所有登記:

在登記上,受託人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但實際上受益人才是真正的權益持有者。因之,設創法律上的名實不符的雙重所有登記名義人,亦即以受託人為法律所有權人,而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委託人姓名,而真實所有權人則是受益人。

 

登記對抗效力:

信託關係的法律效力不依賴於登記完成,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生效,而登記對抗效力,不動產權利信託關係於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死亡時的遺囑信託只要各具備其法定要件,不頇登記均已發生效力。

 

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

傳統上,登記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信託的合法性。但考慮到人力物力資源的限制和信託契約多樣化的實際情況,未來可能需要重新考慮是否改採形式審查或其他替代方式。換言之,以實質審查外觀行形式審查之實,實質審查為登記機關的職權,但是有限的人力物力資源對於信託契約的多樣化實難以全面審查,更何況即便實質審查可以篩除不合法的信託,但並無法完全排除登記事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偽造文書等因而無效的信託。因此應考量實質審查的妥適性及可能性,往後是否改採形式審查或以其他方式取代之。

(參閱謝哲勝,「信託法」,元照出版,2009年3月三版一刷,頁90-93。)

 

信託財產的登記及公示

 

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非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其因第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

 

信託法通過要求信託財產的登記,旨在公示信託的存在和範圍,以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和第三人能夠確認該財產的狀態。這種公示有助於保護交易安全,並確保信託關係的透明度。

 

對抗第三人的條件:

未經登記的信託財產不能對抗第三人。這意味著如果信託財產未正式登記,則該信託關係在法律上對於不知情的第三方無效,第三方的權益將不受信託安排的影響。只有經過適當的登記,以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設立的信託才能對抗第三人。這意味著未經登記的信託財產,在法律上對於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約束力。

 

特殊財產的規定:

第二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其公示方法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第三項規定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經通知發行公司,始得對抗該公司。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三條等立法例。

 

有價證券:

若以有價證券作為信託財產,則必須依據相關主管機關的規定,在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明示為信託財產,方能對抗第三人。

 

股票或公司債券:

若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則必須通知發行公司,否則不能對抗該公司。

 

不動產信託登記的程序:

不動產信託的登記通常先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後在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為信託財產。這一過程不僅記錄了信託的存在,還明確了委託人的身份和信託的具體內容。土地登記規則明確了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應如何記載,以及信託內容應詳記於信託專簿。

 

學理上,對於信託主要條款公示登記應實施的審查類型存在爭議。一些學者主張應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登記的信託條款的合法性和正確性。然而,不動產登記法草案則認為應僅進行形式審查,這反映了法規在公示效力和審查負擔之間尋求平衡。不動產信託約款的實質審查是確保信託條款公平性和有效性的關鍵,這一觀點強調了在登記過程中對信託條款的嚴格評估的重要性。這條法規的設定反映了信託在法律上的特殊性,並強調了進行適當登記的重要性,以確保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得到充分的保護和尊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的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同規則第132條並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使整個信託契約都能公示。

 

信託登記則因信託登記公示方法二重性,即信託法第4條第1項前段係指「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同條項後段則指「信託主要條款公示登記」。就後者之登記亦屬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之展現。參王志誠,信託法,4版,五南,2009年7月,頁120。然就此「信託主要條款公示登記」應如何審查,在學理上亦有爭執。有論者認仍應實質審查,但我國不動產登記法草案認為僅須形式審查。(參溫豐文(2012),「不動產登記法」草案之評介,月旦法學雜誌,第205期,頁144。溫俊富(2014),不動產信託約款內容的實質審查,全國律師,18卷7期,頁49-69。)

 

地上權的信託移轉:

地上權屬於物權的一種,可以被設定為信託財產並移轉給受託人。一旦移轉,受託人即成為該地上權的名義擁有者,並有權管理和處分該權利。

 

「地上權」,係屬物權性質。依民法第8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是以,委託人如將地上權信託移轉於受託人後,受託人就該地上權即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且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律字第10203503970號書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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