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五條規定註釋-無效信託行為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5條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說明:

鑑於信託制度乃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

 

稱「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是:稱「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如以不得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所定土地之外國人為受益人是,上揭行為或與信託制度之立意相違背,或為遂脫法之目的,故均禁止之。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韓國信託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等立法例。

 

信託法第1條的規定符合民法中對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即任何法律行為只要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強制規定,就應當賦予法律效力。這意味著,只要信託設立的行為符合法定要求,即使民法中沒有具體規定,法院也應當承認其效力並在必要時提供法律保護。

 

信託法第五條主要針對何種信託行為會被視為無效進行明確的規範,其目的在於防止信託制度被濫用,確保信託活動的正當性和合法性。這一條款對於保護社會公共秩序及道德標準具有重要意義。以下逐一解釋這些規定: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目的:

如果信託的設立目的違反法律中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如違反反競爭法的規定設立信託,該信託行為將被認為無效。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目的:

信託的目的如果與社會的基本道德或公共秩序相違背,例如設立信託用於洗錢或支持非法活動,則該信託行為將被視為無效。

 

以信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主張信託無效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主張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者,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信託行為無效,自始不存在。至於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由於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乃係重申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僅具宣示性意義,應為相同的解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

 

又關於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基準,誠如最高法院所云,應就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的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並表現於判決理由構成之內。

 

另有論者認為民法第72條規定是一個需要價值判斷、具體化的概括條款,並應就具體化的個別案例,從事比較研究,組成案例類型(王澤鑑,民法總則,作者自版,2001年2月出版,頁314)。

 

有關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除本件將詐害債權人之信託目的認為是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外,但所謂信託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溫俊富,實用信託法,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10月一版,頁30):為受益人的利益設立信託,構成公序良俗的違反該情形主要是受益條件違反公序良俗。例如信託約定如與其同居。

 

對於有詐害債權人而設立之信託行為,除非是構成讓與擔保而為有效外,否則債權人得以民法第87條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法第5條第2款有關違反公序良俗,而主張該信託行為無效。為「特定目的」設立信託,構成公序良俗的違反及社會資源之浪費,自宜以信託目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由收回做更佳之利用。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

信託不應僅作為一種訴訟策略或訴訟工具,如設立信託主要為了訴訟融資或訴訟目的,這類信託將不被承認。此規定旨在防止信託成為法律訴訟濫用的工具。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人:

此款規定禁止將信託財產權益設定給依法不得接受該財產的人,如外國人不得擁有某些特定土地,但透過信託設立將該土地權益賦予外國人,此類信託行為也將被視為無效。

 

這些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確保信託制度的穩健運作,避免其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的目的。信託法第五條的立法思路和規範在國際上也有相應的例子,如日本、韓國和美國的相關信託法規,這些法律同樣包含了保護合法信託並禁止不正當利用的規定。這種立法設計有助於樹立和維護信託制度的正面形象,並保障所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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