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撤銷權
信託法第6條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說明:
信託法第六條設立了撤銷權,以保護債權人對抗可能損害其利益的信託行為。這項規定是為了防止委託人透過成立信託的方式逃避債務責任,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下是對這一條法律條文的具體分析:
撤銷權的基本原則
撤銷原因:如果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這包括信託行為導致委託人的資產減少,從而影響債權人追索權的情況。這一規定類似於民法中的詐害債權行為,允許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介入並尋求法律救濟,以防止債務人透過轉移財產逃避債務。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的保護
撤銷信託行為不影響受益人已經取得的利益,除非這些利益還未到清償期,或者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明知或應知該信託行為對債權人有害。這一條款旨在平衡債權人的保護與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撤銷信託行為而對無辜的受益人造成不公平的損失。
為兼顧受益人之權益,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已取得利益者,除所取得者為末屆清償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時,如仍使受益人保有其利益,尚有未妥,應無保護之必要外,其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
破產情況下的推定規則
推定有害:
如果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被宣告破產,則法院會推定該信託行為對債權人有害。
證據負擔:
這一推定規則旨在降低債權人在證明信託行為有害其利益時的證據負擔,以提高法律救濟的可行性。
為避免債權人舉證困難,爰參考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八條等立法例。為了防止利用信託進行資產隱匿或逃避債務責任,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透過這樣的法律設計,信託法不僅在理論上強化了信託制度的正當性和公平性,也在實踐中提供了債權人一定的法律武器,以對抗潛在的或實際的詐害行為。这些规定确保了信託制度不被滥用,同时维护了经济交易的正常秩序。
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導致實務上常有有心人士為規避對外負債,有意地利用信託制度,將財產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使債權人面臨執行困難或執行無實益的問題。
對此,信託法設有相對應之規定,若信託行為是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可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此規定為參考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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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信託法制,雖立法機關在信託法第5條明文規制信託行為無效態樣,及第6條賦與債權人撤銷信託權利,使「意圖詐欺」之信託行為無效或得撤銷,積極設法降低信託淪為有心人「別有用心」之途徑,然在當前現實情況中,信託被用於脫產、避債等詐害債權之違法或脫法用途,成為債務人最常慣用工具,已為不爭事實。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應對債務人信託脫產行為,債權人可運用上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條款,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暨聲請判命信託財產所有權回復於債務人名下。
換言之,撤銷訴權的行使,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可在同一訴訟中同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債權契約效力」及信託財產「物權移轉效力」,使信託財產回復成為債務人責任財產,而為債權人行使權利標的。
是否有害及債權之認定
實務上多認為該信託行為已使委託人陷於無資力,而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為必要。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若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執行,顯然削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使債權人債權難以獲得實現,可認定信託行為屬於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的行為,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無資力的定義:
「無資力」的概念在法律上並無明文定義,通常被理解為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不足以滿足一般債權人的需求,即使通過強制執行也難以實現債權的目的。蓋當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無法滿足債權人的需求時,即被視為「無資力」。這通常表現為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即使債權人試圖透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其權利,仍無法獲得足夠的滿足。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有害於債權的事實:
債權人主張撤銷信託行為時,必須證明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這種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必須與債務人財務狀況的惡化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財務狀況惡化至無法滿足債權人需求的地步。
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又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茍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如自益信託時,將受益權算入委託人的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
雖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就自益信託和他益信託二者不可等同看待。他益信託之委託人並非受益人,委託人因信託行為移轉財產權後,已非財產權的權利人,如同財產權的前手,無法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所以委託人的債權人亦將無法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造成擔保總債權的委託人的總財產減少,如委託人剩餘的總財產無法清償其全部債權,則已構成害及債權,如委託人剩餘之總財產清償其全部債權仍有餘,則不構成害及債權。若委託人所為信託行為係自益信託時,如將受益權算入委託人的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否則如委託人剩餘的總財產加上受益權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則不構成害及債權(謝哲勝,信託法,自版,2009年3月3版1刷,頁86)。
委託人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宜依個案判定之:
就詐害信託的認定是否應區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判斷標準而言,雖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其本身即為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一,而享有信託利益,從形式上計算,委託人財產固然並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應依信託條款之內容決定,故是否能因強制執行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於受益權之拍賣價額是否即等同於信託財產本身,實有疑問。故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行為,主要關鍵在於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且信託法第6條並未從形式上區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判斷標準,故委託人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宜依個案判定之(王志誠,信託法,五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4版2刷,頁117)。
換言之,儘管信託行為名義上屬於自益信託,但實際上卻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因為信託行為阻止了債權人對不動產的強制執行。此外,沒有足夠的其他財產來清償債務,因此法院判定信託行為對債權人有害,應當撤銷。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6年5月26日由上訴人李潔盈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之事實…且上訴人李潔盈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李潔盈自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又關於系爭信託目的,…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僅為代為管理,待上訴人李潔盈處理完相關債務後,始終止信託關係,然上訴人李詩鵬卻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轉賣與上訴人尤鴻益與黃欣梅,導致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李潔盈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堪以認定…足認上訴人李潔盈與上訴人李詩鵬間藉成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予以脫產,害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為明確…上訴人李詩鵬雖辯稱:上訴人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上訴人李詩鵬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而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並非係以脫產為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委託人李潔盈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其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損害及債權之情形云云。查上訴人李詩鵬於信託期間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反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轉賣與上訴人尤鴻益與黃欣梅,顯有悖上訴人李潔盈委託上訴人李詩鵬代為管理之信託目的,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上訴人李潔盈之總體財產固未實質減少,但被上訴人卻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加上上訴人李潔盈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準此,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不可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上訴人李潔盈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符公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這種訴訟的性質是形成之訴,一旦法院裁定撤銷信託,該信託行為自該訴訟之日起即被視為無效。
信託法第6條是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在詐害行為為信託行為時,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6條,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謝哲勝,信託法,自版,2009年3月3版1刷,第90頁)。而依我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對於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並不區分受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2)信託行為成力時存在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3)債務人已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王志誠,信託法,五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4版2刷,頁114、頁116)。
至於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而主張信託行為無效,其與信託法第6條有關詐害債權人而設立之信託得予以撤銷之不同,在於所提起之訴的性質不同及其舉證內容不同。
按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關於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15,信託法第六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該條文缺少主體的結果容易使人產生誤解為信託財產皆不可強制執行,惟其真意應係指受託人的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此乃原則性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債權人對受益權仍得強制執行16,而最高法院對於此的一貫見解乃認為信託法第十二條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不影響查封中的信託財產仍處於不能給付的狀態。有關此問題的判決,參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特別是同條規定,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避免委託人因公益而規避自身之義務。值得注意者,為避免信託關係之變動,縱使債權人有此權利,亦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行使,自土地所有權移轉到受託人時起十年內行使。
撤銷訴訟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差異性-法律要件及舉證責任
若信託行為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要件,債權人可以主張該信託行為無效。相較於,詐害債權人之情形得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主張信託無效,而將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此一主張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差異性為何?
如以訴訟型態而論,詐害債權人之情形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此部分為形成之訴,債權人亦得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主張信託無效,但其所提起之訴的性質及舉證內容有所不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無效,著重於證明信託行為是否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標準,包括證明意思表示與真實意圖不符及相對人知悉並共謀的情況。
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著重於證明信託行為是否對委託人的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無需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要件。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據信託法第6條主張撤銷,並要求法院裁定信託財產回復委託人的所有權。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信託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債權人所提起之訴為確認之訴,即確認信託無效,自始不存在。至於在舉證責任方面,通謀虛偽表示應具備的要件有三:1.須有意思表示的存在。2.須表示與真意不符。3.須其非真意的表示與相對人通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所謂:「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信託法第6條規定而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一旦撤銷後該信託行為方溯及無效。至於在舉證方面,僅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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