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
信託法第7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說明:
為使信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爰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前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244條允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有害債權的行為,並要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信託法下的類似情形,允許債權人在撤銷信託行為後,要求將財產回復到原狀。
本條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這是為了確保信託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能夠在合理的期間內獲得確定,避免因權利主張的延宕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不確定性。這個除斥期間的設立反映了一種平衡,既要保障債權人對於遭受不法行為的回應權利,又要避免無止境的法律爭議影響信託及相關交易的穩定。
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依據信託法第7條及民法第245條的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從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將會消滅,或從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這是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預測性,避免長期未解決的法律爭議。以下是該條文具體內容的進一步解釋:
撤銷原因的認識:
撤銷原因包括所有能夠構成撤銷權行使的事由,例如在無償行為中,債權人需要知道有害及債權的事實;在有償行為中,除了需知有害及債權的事實外,還須知道債務人及受益人也明知此情事。如果債權人不知道這些具體情況,則撤銷權不因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而消滅:
此規定意味著債權人從知道有撤銷原因起,必須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這設定的期限是為了促使債權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採取行動,以便及時解決可能的法律問題。
十年的絕對除斥期間:
即使債權人不知悉,但如從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十年,債權人的撤銷權也會自動消滅。這提供了一個長期的時限,以防止古老案件被重新提起,影響法律的穩定性和預測性。
立法參考民法規定: 信託法在設定這些期限時,參照了民法中有關時效的概念和規定,特別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這種參照表明,信託法在規範撤銷權行使時也考慮到了整個民法體系的一致性和協調。
按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於106年1月17日知悉上訴人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上訴人李詩鵬等語,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況上訴人李詩鵬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及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欣梅及尤鴻益,距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李詩鵬與黃欣梅及尤鴻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罹一年,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核難憑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有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是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詩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潔盈所有,均無不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總的來說,信託法第7條的規定是對信託法律關係中權利行使的時間限制作了明確規定,旨在促進法律關係的及時清晰,減少不確定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確保了法律關係的穩定與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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